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甬仑民初字第1641号
原告:宁波市江东三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30452-2),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史魏家村。
法定代表人:张未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乾坤,***,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二1111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江东三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并履行了相关义务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江东三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3233元,由原告宁波市江东三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