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民)初字第415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明,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明,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6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项目公司工程预算,双方订立两年期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5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3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另,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照原告工资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补缴。劳动关系解除时,被告尚有年休假未休完,应当折算为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6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43,500元,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14天)工资人民币4839元,补缴2004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差额。
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6年5月31日止,原告从事项目公司工程概预算。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即被派遣至被告与另两家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上海康环固体废弃物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环公司)工作,人事关系仍在被告处,工资及福利由康环公司承担,被告为其代缴四金。2008年7月31日,康环公司被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收购,康环公司发放原告工资至2008年9月,2008年10月起,原告回到被告处并由被告负责发放其工资。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并未于2006年5月31日终止,而是随着项目实施和最终移交才能终止,因此不存在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之说。另外,被告从未停止过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并每年按10%的比例递增缴费基数,被告对此无过错,无需支付双倍工资。2008年10月份原告回到被告处后,被告总裁多次召集全体回归人员开会,表示将由回归人员组成第三分公司,并给予6个月的调整期。2009年4月,由于第三分公司没有新项目可开展或实施,被告决定终止部分员工的劳动合同,不再续聘。2009年4月14日,被告公司总裁、行政人事部负责人及第三分公司负责人与原告谈话,告知其劳动合同到期日,公司不再续约,合同将于2009年5月31日终止,请原告做好离职准备,被告将根据劳动合同法给予相应的补偿金,并发放工资至2009年5月。同年4月29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协议终止劳动关系,并在5月份自行安排休完2009年的年休假4天。同年5月25日,原告完成移交手续,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被告在此事中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之说,无需承担赔偿金。关于年休假工资,2008年被告出资带领全体员工至菲律宾度假旅游一周,并明确书面通告所有参加旅游的员工不再享有当年年休假,原告也参加了该次旅游活动,故没有理由要求被告在给予其2008年的年休假补偿。2009年4月29日,被告在给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明确通知原告在2009年5月31日前自行安排4天年休假,原告没有休假,也无理由要求被告补偿。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差额之事,被告已在个人账户转移核定表中更正其月缴费基数,养老保险部门会自行调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200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4年6月1日至2006年5月30日,其中试用期为2004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项目公司工程预算岗位。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排原告至康环公司工作,四金由被告负责缴纳。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仍在康环公司工作,被告仍负责为原告缴纳四金。2008年10月,因康环公司产权转让,原告回到被告处,双方仍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5月2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其上记载合同终止日期为2009年5月31日。原告于同年5月25日出具收条,表明收到被告交付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同时提出对解除劳动关系有异议。同年5月31日,原告办理了工作移交。2009年6月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7,6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人民币43,500元,支付2008年和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839元,补缴2004年6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该会于同年8月7日裁决未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另查:原告2004年6月应得工资为人民币2880元,2005年起原告每月应得工资为人民币3600元。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原告平均月收入(应得)为人民币4025元。
又查,2008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10日,原告参加了被告出资组织的出国旅游。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一份2008年8月5日由被告工会发出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被告将于2008年9月组织全体员工赴东南亚旅游,本次旅游等同于本年度的职工年休假,参加者将不再享受年休假。原告称其从未看到过该份通知,并不知晓以旅游充抵年休假之事。被告还提供了公司员工**及***的证词,证明公司员工均知晓出国旅游的休假作为2008年度年休假之事。两名证人未某到庭作证,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被告均确认原告2008年度的年休假应为10天,除旅游外,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请休假,也未向被告主张年休假工资。
审理中,被告称其于2009年4月29日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交予原告,通知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在此之前自行安排2009年度的4天年休假。原告称其从未收到过该通知。被告员工***出庭证实此节事实,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于2004年6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6年5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劳动关系仍旧持续,但未续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当在该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即2008年1月31日之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无正当理由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31日之后的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9年1月1日起,因被告满一年不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09年5月31日以合同终止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根据劳动者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被告以低于原告实际月工资的缴费基数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显属不当,应补缴差额。关于2008年度年休假工资,原告虽不认可被告以出国旅游充抵年休假的说法,但原告事实上已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出国旅游,此后未再向被告申请年休假,也未主张年休假工资,同时考虑到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告所述具有较大的证据优势,故认定原告应当知晓以旅游充抵年休假之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9年年休假,因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于2009年4月29日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自行安排年休假,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4天的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供的员工***的证人证言系孤证,且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9,600元(税前);
二、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0,250元;
三、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324.14元;
四、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补缴2004年6月至200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人民币43,491.4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个人应缴部分人民币9965.60元支付给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五、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长缨
审判员顾仲
人民陪审员白慧群
书记员周夏雨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案号:(2010)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73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