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9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湘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彬,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南广路。
法定代表人:沈承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长根,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原审被告:陈伟,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衡电气)因与被上诉人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英建材)、原审被告郑长根、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1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湘衡电气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集英建材向湘衡电气支付货款30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依法判决由集英建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查明镇雄·大都会项目由陈伟代表集英建材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表明陈伟取得了集英建材的授权,陈伟可以代表集英建材对外签订合同。陈伟与郑长根系合伙关系,郑长根作为陈伟的合伙人,自然有权代表集英建材与湘衡电气签订合同。2.郑长根持有集英建材项目部印章,该印章在集英建材的多处业务中使用,湘衡电气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郑长根有权代表集英建材签订合同,完全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3.本案系买卖合同,非建设施工合同或安装合同,本案中涉及的电气产品实际使用于何处,并不是本案的关键。
集英建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郑长根与陈伟是否系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本案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认定郑长根与湘衡电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签收人是郑长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湘衡电气与集英建材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是正确的。2.郑长根并没有取得集英建材的授权,湘衡电气仅凭合同上加盖了集英建材项目部的印章就认定郑长根构成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案涉电气设备并未用于以集英建材名义承建镇雄·大都会项目1﹟、2﹟楼,所以郑长根不构成表见代理。
郑长根、陈伟未发表答辩意见。
湘衡电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集英建材、陈伟、郑长根共同连带向湘衡电气支付货款30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含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1日,郑长根与湘衡电气签订《电器成套产品定货合同》,约定:集英建材就其建设的镇雄·大都会配电工程向湘衡电气采购配电箱和桥架,价款共计352000元;从预付合同总价30%定金之日起二十日内交货;货物运送至镇雄·大都会配电工程项目安装现场,双方车板交货;指定收货人为郑长根;收货之日起15日内验收;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投运(产品签收之日起30天后视为正式投运)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合同总价的30%定金,货到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投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不得延误支付货款,每延误一日,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合同尾部由郑长根签字并加盖有“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的印章。
2016年8月29日,湘衡电气向大都会项目部工程名称为“阳光城-航空照明箱”的项目发送配电箱一台以及随机技术资料、钥匙,共计1260元;2016年9月20日,湘衡电气向大都会项目部工程名称为“镇雄·大都会配电工程项目”发送电缆桥架1批及配件,共计99780元;2017年9月27日,湘衡电气向同一项目发送计量表箱55台、配电箱46台以及技术资料、钥匙,共计250960元。以上签收人均为郑长根。
另查明,1.2013年7月25日,镇雄县雄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枫房地产)与集英建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集英建材负责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2﹟楼工程,工期为270天,合同尾部由陈伟签字,并加盖印有“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2016年2月21日,雄枫房地产与昭通众鑫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昭通众鑫负责镇雄·大都会工程项目4﹟、5﹟楼除基础和主体外的后续工程,合同尾部由陈伟签字,并加盖印有“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雄大都会项目专用章”。2016年4月5日,雄枫房地产与昭通众鑫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昭通众鑫负责镇雄·大都会工程项目4﹟、5﹟楼工程的外墙涂料、室内公共通道墙砖、地面花岗岩、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疏散楼梯间墙顶面等施工。
3.沈承昆于2018年3月5日向镇雄县公安局报案,称陈伟、郑长根私刻印章,镇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首先,根据湘衡电气所举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郑长根在与湘衡电气签订《电器成套产品定货合同》时,并无集英建材的授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集英建材亦未授权郑长根与湘衡电气签订买卖合同,故郑长根与集英建材之间无授权委托关系;其次,郑长根并非集英公司的员工,其虽持有“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集英建材的公章,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亦非用于集英建材所承包的1#、2#楼,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其与集英建材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的结论,故郑长根与集英建材之间亦不构成表见代理;陈伟系代表集英建材以及昭通众鑫与雄枫房地产签订承包合同的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郑长根就案涉项目与湘衡电气签订买卖合同,故郑长根与陈伟之间亦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综上,郑长根既无集英建材的授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亦无陈伟的授权,故湘衡电气、陈伟均不是《电器成套产品定货合同》的当事人。集英建材和郑长根均提出镇雄·大都会工程项目4#、5#楼系由昭通众鑫承包,但因本案无证据证明郑长根为该公司授权或与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郑长根要求将该公司作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电器成套产品定货合同》由郑长根与湘衡电气签订,货物亦由郑长根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郑长根系该合同的当事人。湘衡电气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货物,郑长根已签收,故郑长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根据郑长根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湘衡电气供货金额共计352000元,湘衡电气陈述已在2016年9月23日收款50000元,尚欠302000元,郑长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支付50000元之余还支付了货款,故其还应向湘衡电气支付302000元。根据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郑长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湘衡电气支付定金105600元,应于2016年10月27日前支付176000元,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59840元,应于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剩余的质保金10560元,其未在前述时间内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湘衡电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的标准支持。
综上,湘衡电气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长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59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10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以上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驳回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在审理中,湘衡电气认为一审漏查以下事实:1.集英建材与湘衡电气签订合同时所加盖印章在镇雄·大都会工程项目结算时,也在使用该印章,证明该印章可以代表集英建材;2.郑长根与陈伟系合伙关系,郑长根作为集英建材的指定收货人及公司代表签字,在合同中使用该印章,证明郑长根有权代表集英建材对外签订合同。
集英建材认为一审漏查以下事实:根据湘衡电气提供结算表可证明,湘衡电气向郑长根发送的配电箱系送到镇雄·大都会工程项目4#、5#号楼及阳光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郑长根与集英建材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在二审期间,湘衡电气述称,1.陈伟与郑长根系合伙关系,所以郑长根系陈伟的有权代理人;2.陈伟与集英建材系挂靠关系,湘衡电气认为陈伟系集英建材的有权代表。因此,郑长根系集英建材的有权代理。
本院认为,首先,郑长根在与湘衡电气签订《电器成套产品定货合同》时,集英建材并未授权郑长根与湘衡电气签订买卖合同,故郑长根与集英建材之间无授权委托关系,郑长根并非集英建材的有权代理人;其次,郑长根并非集英公司的员工,郑长根并未代理集英建材与湘衡电气进行过交易,郑长根虽持有“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集英建材的公章;其三,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亦非用于集英建材所承包的1#、2#楼。从合同缔结和履行的过程中看,郑长根有权代理集英建材的外观较弱,集英建材并未使用湘衡电气交付的货物,湘衡电气也未尽到理性、谨慎的审查义务,故郑长根的行为对集英建材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湘衡电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9元,由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文飞
审判员 仇 静
审判员 董荣昌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