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与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27民初965号
原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2530627MA6KLMB94H;地址:云南省镇雄县乌峰镇高山村丫口组。
法定代表人李中华,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壹,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龙,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21714016X0;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南广路。
法定代表人沈承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泽勇,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真,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简称城南建材租赁部)诉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集英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吴壹及被告集英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承昆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5日被告集英建筑公司向本院递交镇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镇公(经)受案字[2018]22号受案回执(受理陈伟、郑长根私刻印章罪一案)后,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镇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作出受案回执后,至今未作出正式立案通知书,且是否构成刑事立案,并不影响本案就民事部分的审理,为使该案能够及时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恢复该案的继续审理,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的委托代理人赵龙,被告集英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泽昆、张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陈伟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认为,挂靠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来确定是否为被告或第三人,只有在原告主张二人共有承担连带责任时,人民法院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本案原告只请求被告集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且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被告集英建筑公司,对此被告并无异议,故当庭驳回被告集英建筑公司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集英建筑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由我公司将建筑钢材、扣件、顶托等租赁给被告位于镇雄县城南大桥旁边的大都会项目部使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1.各种租赁物的日租金、清洗费、赔偿价格;2.租金的计算时间从被告提货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3.租金以月为单位进行结算,每月5日前必须付清上月所租甲方材料的全部租金,若不按时付款,被告应向甲方每日承担3%的滞纳金。《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的钢管、扣件、顶托等交给被告方使用。2015年2月,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20000元租金后,通过双方结算,被告欠我公司租金356414元。因被告还需继续租用材料,双方每月进行了对账小结,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金,2017年2月28日,被告与我公司进总结算,被告共差欠租金为711070元、材料赔偿、维护等费为319043元,两项合计1030113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8日支付完毕租金,但承诺时间到后,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1030113元、滞纳金171078元、违约金100000元;2.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每月按利息20602元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集英建筑公司辩称,1.集英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集英公司并未授权陈伟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合同承租方为“集英建司大都会”,陈伟挂靠集英公司仅承担了大都会项目的1#、2#楼,该项目还有其余的承建单位,因此,“集英建司大都会”不能代表被告;3.在原告与陈伟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陈伟不能构成被告的表见代理;4.合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原告将项目部的印章作为被告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且该印章内容存在重大异常,有私刻印章的嫌疑,应当追加陈伟为本案第三人,尽到核实审查义务;5.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实际施工人陈伟对外所负的个人债务;6.陈伟挂靠的集英公司大都会项目早在2015年4月已完工,脚手架已拆除,原告与陈伟在2017年2月28日结算的费用是2015年结算费用的三倍,所以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不真实,应依法予以扣减;7.原告提出的滞纳金、违约金系重复计算,且主张的违约责任过高,应予以减少。综上,被告不是《租赁合同》的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出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企业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8页),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公司登记信息。
经被告集英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无异议。
2.出示《镇雄县城南建筑租赁部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乙方:镇雄县大都会集英建司大都会;一、乙方向甲方预计租赁钢管0米,钢扣件0套,顶托0套,具体数量提货时双方材料已经办人签字为准,或乙方经办人在甲方租金单上鉴字为准。2.甲方收取:钢管*元/吨(1吨=260米),钢扣件*元/套,顶托*元/套;一次性收取*元相应的保证金(具体凭甲方开出收款收据为准,保证金不计息,不作租金)。租赁期满后,乙方退还所租材料,交付清租金,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二、租用时间及租金计算方法:1.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顶托从0年0月0日起至乙方还清租用甲方所有品种材料后,不满30天按30天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算,如租金尚未结清,或租赁器材未全部归还,此合同为有效合同,租金结清、器材全部归还后,本合同自动失效。2.材料租用时间从乙方在甲方仓库提货当日起计算,到乙方退租材料入库办清手续为止。(包材料退租当天);3.乙方向甲方租用租赁物日租金、清洗费、赔偿等价格如下:钢管弯管校正费0.5元/米;钢扣件清洗费0.1元/套,钢扣件损坏维修费螺丝0.8元/套;顶托日租金0.05元/套/天,顶托清洗费0.5元/套,顶托螺帽损坏维修费3元/个,顶托底座4元/个;钢管套租:①钢管日租金每天每米0.02元,以总米数计收租金(注:一切材料赔偿费按当时市场价格加运费进行赔偿),②扣件按钢管1.5米1套比例搭配,③扣件超过以上搭配数量按每天每套0.01元累计收租金。备注:a、以上单价不含税;b、十字扣赔偿价格7元/套,对接扣赔偿价格8元/套,万向扣赔偿价格8元/套。三、租赁范围及使用工地、期限。1.乙方向甲方所租用的钢管、扣件、顶托只限乙方在建大都会建材城工程,施工地点南大桥使用;使用期限从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止。四、租金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租金计算时间从乙方到甲方场地提货之日起至归还验收完毕之日止,租金以每月为单位进行结算,每月5日前必须一次性付清上月所租甲方材料的全部租金及工人费用,若不按时付款,甲方则按每日3%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超过两个月不付清租金,甲方将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拆卸乙方在建工程所租甲方所有材料,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并按法律程序追究乙方责任(如需开发票需加付与税费相符的费用)。五、乙方租用甲方材料应注意以下事项:1当乙方法人代表不能来甲方办理租用手续时,则乙方委托陈文富到甲方办理有关租赁手续。其双方签字人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材料出租时,乙方的经办人必须在甲方现场清点,如发现有吹洞、焊疤、弯扭、开裂等不符合使用标准的乙方有权拒收。材料数量以收、发货单双方材料员签字的凭据为准,材料出库后发生短少甲方概不负责;3.未经甲方同意认可,不得将甲方所租材料转租、转借到其它工地或单位和个人使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乙方所租甲方材料,并视为乙方违约。六、租赁材料运输费及装卸费:1.乙方租赁甲方材料返回运输费、装卸车码堆费均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能派车、派人装车卸、码堆,可由乙方委托甲方代办,但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支付甲方上、下车费每吨18元。(注:钢管按每吨250米、扣件每吨800套、顶托每吨200个为壹吨计算上、下码堆费。七、安全责任事故……略。八、材料供应保证……。九、乙方归还甲方租赁材料时的要求及规范:1.材料退租时,乙方必须用原物退还,保证材料原有的质量要求和尺寸,达不到甲方验收标准或不符合质量要求及原有规格的甲方有权拒收。2.拒收标准为:钢管尺寸短于租出时五公分以上,吹洞、焊疤。严重弯曲无法校直、管体有裂纹,整体压扁等。扣件主芯断裂、螺杆、螺帽损坏或丢失。3.乙方退还甲方材料时少数、损坏、报废的必须按以上表格中价格赔偿。4.在材料退租时,甲方向乙方收取相应的材料清洗费和维修费,按上述表格中价格计算。5.甲方供应乙方本工地租赁材料(钢管、扣件、顶托),乙方在没有经过甲方协商同意下,不得同时租赁另一家的材料。十、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需向非违约方承担壹拾万元违约金;十一、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都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十二、……。十三……。附:乙方支付租金首次以第一层建好开始支付,以后每月一结,支付80%。”合同尾部在甲方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处加盖印章及经办人朱晓婷签字;乙方项目部处有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加盖印章及主管陈伟、经办人陈文富签字;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
经被告集英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未签订过《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启动过该印章,印章系伪造。
3.出示《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租金单)》原件一份,拟证明租金单是按加减累计法进行的结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止,经双方进行结算,本月应收租金为357206元。
经被告集英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不成立,公司也没有支付过原告20000元。
4.出示《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总结算单》原件一份。载明:“一、材料发、收合计表:1.钢管(米),发428806,收412411.1,合计16394.9;2.顶托(套),发27101,收25674,合计1427;3.扣件(套)①十字扣发153950,收142033,合计11917。②万向扣发6880,收5178,合计1702。③对接扣发20940,收14352,合计6588;二、材料赔偿、维修费细目表(合计319042,80元):1.材料赔偿费:①钢管16394.9米,单价12元,合计196738.8元。②顶托1427套,单价12元,合计196738元;③十字扣11917套,单价5元,合计59585元;④万向扣1702套,单价5.50元,合计9361元;⑤对接扣6588套,单价5.50元,合计36234元;三、余欠租金款711070元(见租金单);四、材料赔偿、维护款:319043元;五、总合计应收金额:1030113元”落款处有经办人李中华签字及加盖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印章;对方经办人处有陈丽涛签字;对方负责人人处有陈伟签字及加盖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印章。
经被告集英建筑公司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结算。
被告集英建筑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拟证明陈伟挂靠被告集英公司的建筑资质与开发商雄枫公司签订大都会建材市场1#、2#楼的施工合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承建大都会1#、2#楼。
经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因为陈伟一直是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参与该项目。
2.出示《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3份、《借条》复印件1份、《进账单》3份、《交易信息截屏》复印件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开发商镇雄雄枫公司向陈伟支付大都会建材市场1#、2#楼工程款的事实,且陈伟向开发商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由陈伟承诺承担拖欠民工工资的一切责任。
经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3.出示《竣工初验纪要》复印件1份,拟证明大都会建材市场1#、2#楼项目于2015年4月底全面完工,因实际施工人的原因,拖至2015年9月20日才竣工初验完毕,自2015年4月以后不可能继续使用原告的租赁物。
经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依职权出示《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
经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被告集英建筑公司质证,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集英建筑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据内容没有具体的委托权限、委托事项及委托期限。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提交的证据1、2、3、4项来源合法,证据间形成证据锁链,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集英建筑公司提举的证据1、3项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集英建筑公司提举的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委托授权书》均为复印件,来源不明,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5日,镇雄县雄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集英建筑公司(承包方)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集英建筑公司承建“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2#楼工程”,并成立“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负责对工程进行承建,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集英建筑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与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向被告集英建筑公司提供钢管、钢扣件、顶托、工字钢、套管等建筑建材,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租赁数量、保证金、租用时间、租金计算方法、租赁范围及使用工地、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集英建筑公司镇雄大都会项目部<二>提供了租赁建材,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因被告集英建筑公司镇雄大都会项目部<二>还需租用建筑材料,与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协商继续承租建筑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双方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通过加减累计的计算方法,每月对租赁物进行对账结算,并在出具的租金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因被告集英建筑公司未能按约定每月支付租金,双方按照加减累计的计算方式,于2017年3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集英建筑公司差欠租金711070元,材料赔偿、维护款319043元,合计人民币1030113元。2015年9月20日,被告集英建筑公司承建的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2#楼工程通过竣工初验纪要,现工程已交付实际使用。租金结算后,经原告城南建材租赁部多次向被告催收所欠租金未果,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集英建筑公司承包修建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2#楼工程后,成立“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负责对该工程的修建,并由陈伟担任“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负责人。因工程建设需要租用建设材料,“镇雄大都会项目部<二>”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由其项目部负责人陈伟签字,并加盖项目部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进行使用,并通过加减累计的计算方式,由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3011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集英建筑公司提出涉案工程是陈伟挂靠其公司建筑资质与镇雄县雄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陈伟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陈伟承担责任的主张。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集英建筑公司与镇雄县雄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初验纪要》,从合同相对性及对外效力来看,均能证实被告是该工程的承建主体,原告与被告成立的“镇雄大都会项目部<二>签订《租赁合同》及进行结算,作为原告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被告陈伟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与其进行结算的行为;其次,被告虽然提举《借款合同》、《收条》、《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陈伟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该证据来源不明,且无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不能证实陈伟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再次,无论陈伟是挂靠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还是代表公司的管理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案原告只请求被告集英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同时,通过本案审理查明证实,涉案工程的承包方系被告集英建筑公司,对此被告亦无异议。综上所述,被告提出应由实际施工人陈伟承担责任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滞纳金171078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及的请求,但自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通过协商,重新达成继续履行租赁物的约定,自逾期给付租金至2017年3月7日总结算时止,双方每月都进行了加减累计结算,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对被告是否支付违约金及滞纳金提出明显异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付款时间为每月5日前,不按时付款,承租方则按每日3%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本案双方最后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3月7日,按照合同确定付款时间应为2017年4月5日。原告主张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实质是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情况,其损失应是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结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依法进行确定,由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五年银行贷款利率4.75%的130%即年利率6.17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租金人民币1030113元及按年利率6.175%支付租金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镇雄县城南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11元,由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雄伟
审判员  付在川
审判员  曾永翠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冬梅
赵熙辰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