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与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887号
原告: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双顺路**。
法定代表人:魏湘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玲,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南广路。
法定代表人:沈承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娟,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郑长根,男,汉族,1963年3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衡电气)与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英建筑)、**、郑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湘衡电气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郑长根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衡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龙、被告集英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林、被告郑长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衡电气请求本院判令:集英建筑、**、郑长根共同连带向湘衡电气支付货款30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0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含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湘衡电气与集英建筑签订《镇雄大都会配电工程电器成套产品订货合同》,约定:集英建筑向湘衡电气采购配电箱等电器产品,并对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若发生纠纷通过合同签订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湘衡电气如约履行供货义务,集英建筑未按期支付货款,截止2017年9月18日仍拖欠货款302000元。湘衡电气多次催款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集英建筑辩称,湘衡电气与集英建筑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集英建筑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挂靠集英建筑,在案涉工地仅承包了1、2号楼,该两栋楼已经竣工验收。湘衡电气出示的证据清单上显示,配电箱等均是用于4、5号楼,该两栋楼是**借用昭通众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通众鑫)的资质承包修建的,合同虽然加盖了集英建筑的项目部公章,但此公章是**、郑长根私刻的,不能代表集英建筑。且该两栋楼最高只有19层,材料清单注明的28层电表箱系虚假。每天1‰的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湘衡电气对集英建筑的诉讼请求。
郑长根辩称,湘衡电气诉称的货物,确实是**挂靠昭通众鑫承包的,与集英建筑无关,应当将昭通众鑫作为被告。其与**系合伙关系,案涉工地系**在负责施工。郑长根与湘衡电气签订案涉买卖合同时,是**将项目章交给郑长根用于签合同,湘衡电气已把货物运送至工地,应由**支付全部货款。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情况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1日,郑长根与湘衡电气签订《电器成套产品定货合同》,约定:集英建筑就其建设的镇雄.大都会配电工程向湘衡电气采购配电箱和桥架,价款共计352000元;从预付合同总价30%定金之日起二十日内交货;货物运送至镇雄·大都会配电工程项目安装现场,双方车板交货;指定收货人为郑长根;收货之日起15日内验收;产品质量保证期为设备投运(产品签收之日起30天后视为正式投运)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之日起预付合同总价的30%定金,货到指定地点经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投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1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十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不得延误支付货款,每延误一日,按合同总金额1‰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青羊区。合同尾部由郑长根签字并加盖有“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的印章。
2016年8月29日,湘衡电气向大都会项目部工程名称为“阳光城-航空照明箱”的项目发送配电箱一台以及随机技术资料、钥匙,共计1260元;2016年9月20日,湘衡电气向大都会项目部工程名称为“镇雄·大都会配电工程项目”发送电缆桥架1批及配件,共计99780元;2017年9月27日,湘衡电气向同一项目发送计量表箱55台、配电箱46台以及技术资料、钥匙,共计250960元。以上签收人均为郑长根。
另查明,1.2013年7月25日,镇雄县雄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枫房地产)与集英建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集英建筑负责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2﹟楼工程,工期为270天,合同尾部由**签字,并加盖印有“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公章。
2.2016年2月21日,雄枫房地产与昭通众鑫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昭通众鑫负责镇雄·大都会工程项目4﹟、5﹟楼除基础和主体外的后续工程,合同尾部由**签字,并加盖印有“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雄大都会项目专用章”。2016年4月5日,雄枫房地产与昭通众鑫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昭通众鑫负责镇雄·大都会工程项目4﹟至5﹟楼工程的外墙涂料、室内公共通道墙砖、地面花岗岩、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疏散楼梯间墙顶面等施工。
3.沈承昆于2018年3月5日向镇雄县公安局报案,称**、郑长根私刻印章,镇雄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已立案。
上述事实有电器成套产品定货合同、发货清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受案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首先,根据湘衡电气所举证据以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郑长根在与湘衡电气签订《电器成套产品定货合同》时,并无集英建筑的授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集英建筑亦未授权郑长根与湘衡电气签订买卖合同,故郑长根与集英建筑之间无授权委托关系;其次,郑长根并非集英公司的员工,其虽持有“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的印章,但该印章并非集英建筑的公章,且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货物亦非用于集英建筑所承包的1#、2#楼,现有证据不能得出其与集英建筑之间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的结论,故郑长根与集英建筑之间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系代表集英建筑以及昭通众鑫与雄枫房地产签订承包合同的人,但并无证据证明其委托郑长根就案涉项目与湘衡电气签订买卖合同,故郑长根与**之间亦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综上,郑长根既无集英建筑的授权,亦不构成表见代理,亦无**的授权,故湘衡电气、**均不是《电器成套产品定货合同》的当事人。集英建筑和郑长根均提出镇雄大都会项目4#、5#楼系由昭通众鑫承包,但因本案无证据证明郑长根为该公司授权或与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关系,故郑长根要求将该公司作为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电器成套产品定货合同》由郑长根与湘衡电气签订,货物亦由郑长根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规定,郑长根系该合同的当事人。湘衡电气依照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货物,郑长根已签收,故郑长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根据郑长根签字确认的《发货清单》,湘衡电气供货金额共计352000元,湘衡电气陈述已在2016年9月23日收款50000元,尚欠302000元,郑长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支付50000元之余还支付了货款,故其还应向湘衡电气支付302000元。根据双方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郑长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向湘衡电气支付定金105600元,应于2016年10月27日前支付176000元,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59840元,应于2017年11月10日前支付剩余的质保金10560元,其未在前述时间内支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湘衡电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其他损失,故其损失应为利息损失,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的标准支持。
综上,湘衡电气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长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5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以17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7日起;以5984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以1056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以上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驳回四川湘衡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郑长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9元,由郑长根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小琼
人民陪审员  胡智伦
人民陪审员  颜 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童学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