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三江电气开关厂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24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南广路。
法定代表人:沈承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麟,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三江电气开关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警校路二段**。
投资人:张崇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现成都市双流区。
上诉人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江电气开关厂(以下简称三江厂)、陈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6民初6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集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差欠三江厂的货款由陈伟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伟、三江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集英公司及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不是《加工定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而是陈伟。陈伟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伪造项目部公章与三江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签订后的预付款、进度款支付及结算等均由陈伟办理,定做材料的使用、收益也均由陈伟享有。集英公司并未授权陈伟刻章签订合同且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不知情。陈伟已认可案涉合同系其与三江厂签订,也愿意支付货款,双方已达成合意,系合同相对人。原判仅从合同形式来认定签约主体,而未对陈伟作为实际施工人假借虚假项目部公章签约的事实予以查明。2.原判对三江厂实际交付配电箱数量的基本事实未予以查明。三江厂作为承揽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全面履行了合同相关义务,即按合同约定将所有的配电箱交付并安装于案涉工程1栋、2栋。集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镇雄县大都会建材城三江牌配电箱现场核查表》已证明案涉项目使用的三江牌配电箱、柜只有42套。基于三江厂未交付所有的配电箱陈伟也未将剩余的配电箱补齐,才导致发包人镇雄县雄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枫公司)和成都鹏协电器有限公司、云南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配电箱进行安装,以便案涉工程顺利通过验收,故由此产生的费用应在陈伟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将陈伟采取诈骗手段,伪造项目部印章并以项目部名义与三江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表见代理,由此判决集英公司承担本案报酬及资金占有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集英公司已于2019年4月24日就陈伟伪造公司印章、诈骗的刑事犯罪行为向镇雄县公安局举报控告。本案中,陈伟伪造印章签订民事合同的行为未取得集英公司的授权和同意,合同签订后实际领取所有工程款却拒不支付应付的材料款,致使集英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而非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表见代理。陈伟与三江厂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与集英公司及项目部无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陈伟个人承担。2.原判在陈伟承诺自愿承担费用的前提下,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决陈伟不承担本案报酬及资金占用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集英公司追加陈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三江厂明确提出要求陈伟付款的诉讼请求,陈伟当庭作出付款承诺,该承诺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据此陈伟也应当承担本案报酬及资金占用费。
三江厂辩称,陈伟签订案涉合同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并非是陈伟伪造的,陈伟一审当庭陈述其使用印章要求集英公司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而且陈伟涉嫌犯罪的范围并不是诈骗罪,而是其他罪名。集英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也仅取得一份回执,公安机关并未立案侦查。雄枫公司曾经陈述没有收到过三江厂货物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证明,但三江厂在现场核实是安装了的,故应对其进行处罚。一审庭审时雄枫公司陈述只收到一部分货物共计42套,但是陈伟陈述所有的货物已经收到并办理了结算。关于陈伟的身份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陈伟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符合事实,三江厂在二审中提交一组新的证据,证明陈伟具有代理人身份。即使陈伟愿意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也应该先由集英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伟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三江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69602元;2.判令集英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3.判令集英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69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江厂系从事生产、销售电气开关、电缆桥架、母线槽、金属结构件、电器设备、机械加工等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6月11日,三江厂与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供方:成都三江电气开关厂,需方: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项目部。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1.桥架一批,暂定194517元(一周内送货);2.配电箱一批,420000元(7月10日内送货);3.运费3车,12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需方图纸及要求;三、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费用承担:由供货方送货到工地;。六、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30%,货送到工地后扣除1.5万元作质保金(2年付清),其余全部付清。注:不开发票扣除金额5%。”。吴世成、陈伟分别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签字确认。2014年6月14日,陈伟向吴世成妻子郑芳的银行账户中转入200000元预付款,三江厂收到预付款后按约履行加工定作义务将定作物送到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项目部,交付给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工作人员陈云荣、向成进收货。收货后,陈伟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4日向吴世成妻子郑芳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00000元、50000元进度款。2016年1月22日,三江厂与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进行了对账并形成《镇雄国际大都会对账明细单》,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为619602元,已付350000元,还应付供方货款269602元,同时备注:此款2017年4月底付100000元,2017年12月底全部付清。陈伟在该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后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未支付剩余款项,三江厂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雄枫公司与集英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雄枫公司将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发包给集英公司承建,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合同价款:1#楼工程总造价19117344元、2#楼工程总造价20634551元。陈伟以委托代表人名义在该两份合同中签字确认。
一审庭审中,陈伟向法庭陈述,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已于2015年9月1日前施工完毕并交付雄枫公司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亲自前往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项目进行了实地察看,目前,该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现名称为:大都会·国际家居建材广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伟以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的名义与三江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2.三江厂交付的定作物是否全部用于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项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陈伟以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的名义与三江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集英公司虽辩称《加工定做合同》系陈伟私刻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印章与三江厂所签订,但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系陈伟借用集英公司资质而与发包方雄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建,陈伟系项目部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且定作物送到了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项目处交付,三江厂有理由相信项目部负责人陈伟有集英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同时,集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三江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部负责人没有代理权限,故陈伟以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的名义与三江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集英公司承担,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2.三江厂交付的定作物是否全部用于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项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集英公司虽抗辩称三江厂所交付的定作物仅有42套,但因作为集英公司代理人的陈伟表示三江厂所交付的定作物全部用于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且对目前可能存在的情况作了合理解释,同时,集英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因缺乏真实性而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故集英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陈伟以集英公司大都会项目部的名义与三江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集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对账明细单明确载明尚欠三江厂报酬269602元于2017年4月底付100000元、2017年12月底全部付清,故三江厂主张集英公司支付26960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三江厂主张集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集英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三江厂的该项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三江厂主张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而本案陈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集英公司承担,故三江厂主张陈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集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三江厂支付报酬2696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始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2696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三江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集英公司负担。
二审中,三江厂提交以下证据:1.集英公司于2013年7月28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2.加盖了集英公司印章的陈伟身份证复印件。三江厂陈述上述证据来源于签订案涉合同时陈伟提交,用以证明陈伟接受集英公司委托与三江厂签订案涉合同,案涉合同相对方是集英公司和三江厂。集英公司质证意见:1.对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真实,该委托书也是用于授权陈伟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而不是用于签订相关买卖合同,对证据来源不予认可,证据形成于2013年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对陈伟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集英公司放弃对上述证据中集英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真实性的鉴定,在集英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陈伟系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加工定做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陈伟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或涉嫌经济犯罪嫌疑;2、三江厂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交货义务;3.一审未判决陈伟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案涉《加工定做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陈伟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亦或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的问题。案涉《加工定做合同》显示陈伟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需方加盖有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印章,本案中集英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项目部印章虚假,在集英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事实成立的基础上,陈伟签约时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其系项目部负责人,有权代表集英公司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一切事务,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故案涉合同相对方为三江厂和集英公司,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认定陈伟在签约和合同履行中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集英公司虽主张已于2019年4月就陈伟伪造公司印章、诈骗的刑事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控告,但并未提供公安机关立案受理将案涉纠纷纳入侦查范围的证据。因此,案涉争议的法律事实已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的证据不足,本院对陈伟案涉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嫌疑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仍属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合同纠纷。
关于三江厂是否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交货义务的问题。集英公司在一审中提交案涉项目三江牌配电箱现场核查表,用于证明案涉项目使用的三江牌配电箱柜只有42套,三江厂未履行完交货义务。因该证据系雄枫公司自行制作,证据内容与其他证据在一审质证过程中前后矛盾,一审对其真实性质疑而不予采信正确,本院予以认同。集英公司以与其他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为由否认三江厂履行行为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陈伟已确认三江厂所交付的定作物全部用于案涉工程项目,且对项目现状作出合理解释,更有对账结算明细单予以印证,三江厂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三江厂按约履行合同约定交货义务的事实成立,故集英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一审未判决陈伟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中,三江厂并未变更其诉请判令集英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陈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系集英公司申请追加当事人的结果。集英公司主张陈伟应作为债的加入承担本案责任,但三江厂在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上,并未同意集英公司的上述主张。故一审仅判决集英公司承担本案法律后果而未判决陈伟担责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集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良谷
审 判 员 傅科文
审 判 员 叶云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晓梅
书 记 员 梁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