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6民初6528号
原告:成都三江电气开关厂,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警校路二段***号。
投资人:张崇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成,男,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南广路。
法定代表人:沈承昆,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娟,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现为成都市双流区。
原告成都三江电气开关厂(以下简称三江厂)与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英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世成、张淼,被告集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东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集英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69602元;2.集英公司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3.集英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269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三江厂与集英公司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由三江厂按照集英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一批价值420000元的配电箱并交付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项目部。三江厂按约履行加工定作义务并交付。2017年1月21日,三江厂与集英公司对账后明确:集英公司尚应给付三江厂货款269602元。同时,集英公司承诺2014年4月底支付100000元、2017年12月底全部付清。但截止今日集英公司却没履行承诺。**为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项目一二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江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集英公司辩称,1.**以集英公司名义与镇雄县雄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一二号楼工程,**是大都会项目一二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三江厂签订定作合同的印章系私刻,集英公司并不知情,因此,三江厂与集英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负责而不是集英公司负责;2.三江厂交付的定作物不完整,现经雄枫公司排查,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一二号楼使用三江厂的配电箱、柜只有42套。综上,本案相关款项应由**承担,请求驳回三江厂对集英公司的全部诉请。
**辩称,与三江厂签订合同是事实,所欠三江厂货款269602元亦是事实。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一二号楼系**借用集英公司的资质与发包方雄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系项目负责人,实际经营也是**在经营,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印章是真实的,该项目上的所有业务往来都使用该枚印章;案涉定作物均是按建筑施工图所定制,全部用于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一二号楼,且已通电交付给发包方(雄枫公司)使用,不存在没有安装的情况。集英公司称雄枫公司经排查,该项目使用三江厂的配电箱、柜只有42套,实际是交付发包方后其在二装过程中自行拆除了一部分,故其所称交付不完整不属实。综上,案涉款项应由**主要支付,集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三江厂提交的:1.三江厂加工定作合同、送货单、镇雄国际大都会对账明细单,虽然集英公司以大都会项目部印章系**私刻为由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大都会项目一二号楼系**借用集英公司资质所承建,**为项目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而**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三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2.公证书,因集英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其三性无异议,能够证明三江厂所供的定作物用于大都会项目一二号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集英公司提交的:1.雄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竣工结算造价汇总表、镇雄大都会建材城三江牌配电箱现场核查表,因均系雄枫公司自行制作,且其在第一次开庭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并未按照与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要求为“镇雄·大都会工程项目”1#楼、2#楼购买并安装配电箱的《证明》后,在三江厂向本院提交了《公证书》证明案涉定作物安装在大都会项目一二号楼后,其又出具主要内容为:三江厂安装在三都会项目上的配电箱为42套的现场核查表,其内容前后矛盾,足以看出雄枫公司的证言明显不真实,本院对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予采信;2.雄枫公司与成都鹏协腾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箱(柜)供货合同》、《配电箱(柜)采购合同》及与云南瑞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箱(柜)供货合同》,因均系雄枫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且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就本案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三江厂系从事生产、销售:电气开关、电缆桥架、母线槽、金属结构件、电器设备、机械加工等业务的个人独资企业。2014年6月11日,三江厂与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一份,约定:“供方:成都三江电气开关厂,需方: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项目部。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金额:1.桥架一批,暂定194517元(一周内送货);2.配电箱一批,420000元(7月10日内送货);3.运费3车,12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需方图纸及要求;三、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费用承担:由供货方送货到工地;……六、结算方法及期限:预付30%,货送到工地后扣除1万伍千元作质保金(2年付清),其余全部付清。注:不开发票扣除金额5%……”。吴世成、**分别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该合同签字确认。2014年6月14日,**向吴世成妻子郑芳的银行账户中转入200000元预付款,三江厂收到预付款后按约履行加工定作义务并将定作物送到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项目部,交付给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工作人员XX荣、向成进收货。收货后,**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5年2月14日向吴世成妻子郑芳的银行账户中转入100000元、50000元进度款。2016年1月22日,三江厂与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进行了对账并形成《镇雄国际大都会对账明细单》,双方确认:供货总金额为619602元,已付350000元,还应付供方货款269602元,同时备注:此款2017年4月底付100000元,2017年12月底全部付清。**在该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后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未支付剩余款项,三江厂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雄枫公司与集英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雄枫公司将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发包给集英公司承建,资金来源:自筹资金;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以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14年4月30日;合同价款:1#楼工程总造价19117344元、2#楼工程总造价20634551元。**以委托代表人名义在该两份合同中签字确认。
庭审中,**向法庭陈述,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已于2015年9月1日前施工完毕并交付雄枫公司使用。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工作人员亲自前往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项目进行了实地察看,目前,该工程项目已投入使用,现名称为:大都会·国际家居建材广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以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的名义与三江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2.三江厂交付的定作物是否全部用于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项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以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的名义与三江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集英公司虽抗辩称《加工定做合同》系**私刻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印章与三江厂所签订,但因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系**借用集英公司资质而与发包方雄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承建,**系项目部负责人,即实际施工人,且定作物亦送到了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项目处交付,三江厂有理由相信项目部负责人**有集英公司的授权和委托,同时,集英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三江厂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部负责人没有代理权限,故**以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的名义与三江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集英公司承担,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2.三江厂交付的定作物是否全部用于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项目的问题。本院认为,集英公司虽抗辩称三江厂所交付的定作物仅有42套,但因作为集英公司代理人的**表示三江厂所交付的定作物全部用于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且对目前可能存在的情况作了合理解释,同时,集英公司所举证据材料因缺乏真实性而未被本院采信,故集英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以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的名义与三江厂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集英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中,对账明细单明确载明尚欠三江厂报酬269602元于2017年4月底付100000元、2017年12月底全部付清,故三江厂主张集英公司支付2696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三江厂主张集英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因集英公司未按约支付报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三江厂的该项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对于三江厂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而本案**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由集英公司承担,故三江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成都三江电气开关厂支付报酬26960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始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以269602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三江电气开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4元,由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红斌
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
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郑志燕
书 记 员 王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