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27民初380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系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3日,四川省双流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常住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新村社区青岗岭廉租房镇雄县大容和酒楼三楼,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现住镇雄县。
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21714016X0。
法定代表人沈承昆,负责人。
住址: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谢丽斯,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真,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集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7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廷超、被告***、被告集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真、谢丽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钢材经销商,被告**系镇雄县大都会建材城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自2013年8月起,被告**与原告建立钢材的供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负责向被告**提供其工程建设施工所需要的各种型号的钢材。2017年5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280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并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并承诺若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按月息3%计算支付。担保人***也在该欠条上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集英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书,故被告集英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几被告一直未还。现诉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280万元,并按月息45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67.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原告购买钢筋的货款本息共计865万元,**已经支付了755万元,所欠款只有90万元,但主要是利息以及复利;2.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月利率达到5%左右;3.该项目是**挂靠集英公司,以集英公司名义签订的供用合同,因此,集英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其在欠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属实,但是用房产抵押的字是其他人事后写的,资金占用费按照3%计算赔付也是其他人写的,如果法院判决**承担多大责任,其个人即对该部分责任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以房产抵押变现承担责任。
被告集英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明确集英公司是因授权委托关系对原告产生连带赔偿责任,但是在本案中,签订供货合同的甲方是陈文富,集英公司并未授权陈文富,陈文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代表集英公司,事后没有得到集英公司的追认,且让集英公司承担非公司授权人员签订的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是因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之债,并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故要求判决驳回对集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
1.供货合同书1份,内容为:“甲方:镇雄大都会项目部2楼乙方:**电话150××××5009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甲方选择具有供货能力的乙方供给大都会项目钢材(由集英建筑公司承建的部分工程),双方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质量标准: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厂家供给甲方各种规格型号的合格钢材。如乙方供货中,偶尔遇到甲方指定厂家缺货时,其他厂家生产的钢材由乙方争得甲方同意后,方可供货。二、计量和计价:钢材价格逐笔按市场价商定后,计量和计价是以乙方发货单并以甲方的签字为凭。乙方根据自身实力,总的认可垫支400吨钢材货款。400吨满后,乙方见款发货。三、结算方式:双方原则上按货到付款方式结算,每批(次)钢材以卸货的次日按每吨每日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乙方。其依据是以甲方或甲方书面指定的代理人签字的凭据为凭。如甲方在资金结算中遇到困难时,须争得乙方同意,否则,乙方将以付款不及时而停止供货。四、乙方开出的收款凭证是普通的收款单据(不含税的价格)。如甲方要正规发票,税款由甲方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执行开票义务。五、甲方项目钢材需求,只能由乙方全权负责供给,其他任何第三方插入供货即为甲方违约。违约责任为双方成交总额的十倍支付违约金。六、此协议书一式三份,签字即生效。甲方签字陈文富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印)乙方签字:**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用以证明虽是陈文富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但合同书上加盖有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以下简称大都会项目部)的公章。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达不到月利率3%,是合法利息。集英公司是适格被告。
经质证,被告**认可是其父陈文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大都会项目部公章是自己加盖的。合同约定的第3条、5条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条款。当时的钢材价格在3000元、3600元至3800元不等,按每吨5元资金占用费计算,折成月利率即在4%-5%左右。被告集英公司认为1.集英公司大都会项目部的公章,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名称是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而不是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该章是**私自刻印,对于这份合同签订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根据供货合同书的第2条,计量与计价是以乙方的发货单并以甲方的签字为凭,可以看出甲方是自然人,而不是公司,甲方签字处加盖的项目部章无法确定是在甲方签字处加盖还是在中证人处加盖,所以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表示无异议。
2.授权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富收材料。签名盖章联系电话:188××××6853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用以证明被告集英公司项目部(二)授权委托陈文富收材料,**向原告解释,收材料包含签订供货合同书,只认章不认人。
经质证,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其没有见到过这份授权委托书,但知道**授权给陈文富处理相关事务。因此,无异议。被告集英公司认为1.该证据加盖的项目部(二)公章是**私刻的,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2.该委托书只是授权陈文富接收材料,并不等于可以签订合同,原告在与陈文富签订合同时就明知陈文富无权代理,应该承担明知的不利法律后果。3.其公司咨询了相关鉴定机构,该委托书盖章形成时间是近期,不是2013年8月28日。故有理由怀疑该委托书是原告伪造的,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3.2014年4月20日、8月1日、10月6日大都会三联收据三本,证明其供用给大都会的钢筋大概有1千万元左右,这三本收据里面有5-6百万的钢筋款,**经结算后尚欠原告280万元的钢筋款,最后才出具欠条的,出纳处即收货人处是陈文富签字的。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项证据只是部分钢筋款的收据,不是全部货款的依据,**供应的钢筋款大概有1千万元左右,但基本都已结清,货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的,其中有90多万元是用大都会的两套房子作抵押的。这只是部分的钢筋货款,不是全部货款。被告***的质证意见同**的意见。被告集英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4月20日、8月1日、10月6日,收据不完整,且是陈文富单方制作,并没有与集英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并加盖集英公司财务章。2.该收据上显示的钢材也不能直接证明全部用于大都会1、2号楼建设,因为同时期**还承建了阳光城项目及大都会的4、5号楼,不排除钢材用于其他项目的可能。
4.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身份证号:5321281981××××××××)送大都会建材市场钢材款¥2800000.00元正(大写贰佰捌拾万元正),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付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正),2017年年底前付人民币1400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正),余款于2018年年底全部付清。此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为每月肆万伍仟元正。中途还款的按实际还款金额减。此款项已扣除大都会住房2套(户名:王体礼及儿子,总金额¥920000.00元正,大写:玖拾贰万元正)。身份证号:510122198××××××××。此款项以大容和花园酒店作担保,地址:大都会建材市场四楼。另注:如逾期一个月资金占用费按3%计算。欠款人:**担保人:***(**代)担保人:***以镇雄镇房产证乌峰镇字第××号担保以上款项2017.5.20日”。用以证明原告把钢筋供给**的大都会建材市场使用,其与**的钢筋货款是随供随结,经过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280万元,**遂于2017年5月20日出具了欠原告钢材款280万元的欠条,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在担保人处签了字。
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是其书写的,没有异议,但“如逾期一个月资金占用费按照3%计算”的字迹不是自己书写的。且双方所欠钢筋货款已基本结清,欠条上的280万元全是利息。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是原告与**结算清楚之后才写的欠条,第二处担保人的签字是自己事后补签的字,其补签时,欠条上“如逾期一个月资金占用费按照3%计算”的字是没有的,担保人以下的内容即“以镇雄镇房产证乌峰镇字第××号担保以上款项”是没有的。被告集英公司认为其公司没有参与,对欠条真实性、合法性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庭认定,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的借贷双方是**与原告,集英公司不是借贷的任何一方,与集英公司无关,另外,欠条非正文部分的另注,如果逾期一个月,资金占用费按3%计算,与正文部分的字迹明显不一致,不排除原告在后期自行书写的可能,该部分内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5.房屋所有权证1份,用以证明因**欠原告钢筋款,故**用该房产证来作抵押。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房产证是虚假的,该证的原件在银行里面抵押贷款,且该房产证的真假,还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被告***认为该房产证不是自己的房产证,自己的房产证正在昭通的银行里面抵押贷款。被告集英公司对房屋所有权证没有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举证据是:
1.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集英公司授权给**处理大都会项目的一切事务。**是挂靠被告集英公司的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表示无异议。被告集英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1.被告集英公司没有向**出具过该委托书,该委托书不是集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该委托书内容严重不符合常理,其中关于该负责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集英公司予以承认,将使集英公司承担巨大的风险,集英公司不可能出具这样的委托书。3.该委托书没有载明具体的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
2.现金日记账1份(17张)附会计陈丽涛做的计算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供货本金及利息按每天每吨5元共计是865万元,实际已经支付了755万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违反会计法的规定,不属于真实账目,证明内容也不能表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所有页面上只看出有收入无支出。因此,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没有支付过原告本金及资金占用费,请求法庭不作证据使用。该证据之外附加的计算说明与该证据本身内容冲突,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作账程序,不能核实其真实性,请求法庭也不作证据使用。被告***认为其知道陈丽涛与原告两人算过账,对其他的不清楚。被告集英公司对对账清单三性不予认可。对账清单上显示的供方为镇雄县大众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原告,按照供货合同、对账清单一致的原则,集英公司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对现金日记账的三性不予认可,光凭日记账不能证明所有钢材均用于大都会1、2号楼建设。
被告集英公司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
1.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4至5#楼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大都会项目1#楼、2#楼、4#楼、5#楼实际施工人为**,其中1#楼、2#楼系挂靠被告集英公司施工。4、5#楼系挂靠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诺书1份、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向发包人镇雄县雄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向雄枫公司承诺农民工工资拖欠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个人承担。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雄枫公司已经向**个人支付过大都会1、2#楼的工程款。借条、收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向雄枫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以及雄枫公司已经向**个人支付过大都会4、5#楼工程款。
2.集英公司大都会项目部印章原件,用以证明集英公司备案印章是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而不是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
3.受案回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镇雄县公安局已受理集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承昆举报**私刻印章。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均没有意见,认可被告**承建的大都会项目1、2#楼系挂靠集英公司承建,原告对集英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对第3项证据,原告认为被告集英公司对**的报案是否构成犯罪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原告对被告集英公司的起诉。被告集英公司是大都会项目工程最直接的受益人,因此,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集英公司替代**承担责任。被告**、***对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有私刻印章的行为。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镇检公诉刑诉(2019)269号起诉书1份,用以证明**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被告集英公司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相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虽被告集英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2系被告**的会计自行制作的账册及说明,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集英公司提供的第1项证据中4至5#楼工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反映的是被告**挂靠昭通众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大都会4至5#楼工程的外墙涂料、室内公共通道墙砖、地面花岗震、轻钢龙骨石膏板吊顶、疏散楼梯间墙顶面等施工,与本案无关,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条及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
经过法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8日,被告集英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作为其公司承建镇雄县大都会建材城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系挂靠被告集英公司在镇雄县大都会建材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日,被告**以被告集英公司的名义与镇雄县雄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工程、2#楼工程。2013年8月28日,被告**之父陈文富代表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1.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厂家供给甲方各种规格型号的合格钢材。如乙方供货中,偶尔遇到甲方指定厂家缺货时,其他厂家生产的钢材由乙方争得甲方同意后,方可供货。2.计量和计价:钢材价格逐笔按市场价商定后,计量和计价是以乙方发货单并以甲方的签字为凭。乙方根据自身实力,总的认可垫支400吨钢材货款。400吨满后,乙方见款发货。3.结算方式:双方原则上按货到付款方式结算,每批(次)钢材以卸货的次日按每吨每日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乙方。其依据是以甲方或甲方书面指定的代理人签字的凭据为凭。如甲方在资金结算中遇到困难时,须争得乙方同意,否则,乙方将以付款不及时而停止供货。4.乙方开出的收款凭证是普通的收款单据(不含税的价格)。如甲方要正规发票,税款由甲方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执行开票义务。5.甲方项目钢材需求,只能由乙方全权负责供给,其他任何第三方插入供货即为甲方违约。违约责任为双方成交总额的十倍支付违约金。该份供货合同上的甲方处加盖了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的公章。此后,原告**一直提供各类型号钢材给被告集英公司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工程、2#楼工程使用,至2015年5月17日供货合同解除。2017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800000元钢材款,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年底前付人民币1400000元,余款于2018年年底全部付清。此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为每月肆万伍仟元正。中途还款的按实际还款金额减。此款项已扣除大都会住房2套(户名:王体礼及儿子,总金额920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以其镇雄镇房产证乌峰镇字第××号房屋的房产证为被告**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物担保登记。2018年3月5日,镇雄县公安局受理了被告集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承昆报案所称的**、***私刻印章。2019年7月22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之父陈文富以被告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供货合同书,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应各种型号钢材给被告集英公司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工程使用,被告**亦按约支付原告**部分钢材款,后经被告**与原告**结算,被告**出具欠到原告**280万元钢材款的欠条。因被告**挂靠被告集英公司承建镇雄县大都会建材市场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集英公司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钢材货款的责任。被告***虽用其镇雄镇房产证乌峰镇字第××号房屋为被告**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该抵押合同不能成立,但被告***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属于保证担保,因双方未在协议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虽是与被告**之父陈文富签订供货合同书,但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的是被告集英公司大都会项目部(二)的公章,虽被告集英公司认为该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公章是被告**私自伪造的,但公安机关未对该行为予以追究,且原告**供应的钢材使用于被告集英公司承建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2#楼的工程建设,因此,被告集英公司辩解称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集英公司又辩解称原告**在供用大都会建材市场钢材的同时还另行供应了被告**另两处工地的钢材,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所欠280万元与该两处工地的钢材款有关联,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已全部支付完原告**供用大都会工地的钢材货款,所写欠条上的280万元全部是利息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因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8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45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67.5万元,属于计算错误,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此段期间应为14个月,故资金占用费应计算为6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3万元,共计人民币343万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0元,由被告集英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连带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建凤
审 判 员  童映晖
人民陪审员  肖弟珍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永成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