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10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21714016X0。
法定代表人沈承昆,负责人。
住址: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真,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东林,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2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农村居民,初中文化,住镇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男,生于1968年12月8日,系镇雄县鸣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3日,四川省双流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双流县,常住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新村社区青岗岭廉租房镇雄县大容和酒楼三楼,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长根,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7日,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现住镇雄县。
上诉人镇雄县集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伟、郑长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法院(2018)云0627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28日,被告集英公司授权委托被告陈伟作为其公司承建镇雄县大都会建材城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陈伟系挂靠被告集英公司在镇雄县大都会建材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日,被告陈伟以被告集英公司的名义与镇雄县雄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镇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工程、2#楼工程。2013年8月28日,被告陈伟之父陈文富代表甲方与原告**即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1.乙方按甲方指定的厂家供给甲方各种规格型号的合格钢材。如乙方供货中,偶尔遇到甲方指定厂家缺货时,其他厂家生产的钢材由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供货。2.计量和计价:钢材价格逐笔按市场价商定后,计量和计价是以乙方发货单并以甲方的签字为凭。乙方根据自身实力,总的认可整支400吨钢材货款。400吨满后,乙方见款发货。3.结算方式:双方原则上按货到付款方式结算,每批(次)钢材以卸货的次日按每吨每日5元计算资金占用费支付乙方。其依据是以甲方或甲方书面指定的代理人签字的凭据为凭。如甲方在资金结算中遇到困难时,须征得乙方同意,否则,乙方将以付款不及时而停止供货。4.乙方开出的收款凭证是普通的收款单据(不含税的价格)。如甲方要正规发票,税款由甲方支付。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执行开票义务。5.甲方项目钢材需求,只能由乙方全权负责供给,其他任何第三方插入供货即为甲方违约。违约责任为双方成交总额的十倍支付违约金。该份供货合同上的甲方处加盖了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的公章。此后,原告**一直提供各类型号钢材给被告集英公司的大都会建材市场1#楼工程、2#楼工程使用,至2015年5月17日供货合同解除。2017年5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伟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800000元钢材款,此款于2017年6月30日付人民币1000000元,2017年年底前付人民币1400000元,余款于2018年年底全部付清。此钢材款的资金占用费为每月肆万伍仟元正。中途还款的按实际还款金额减。此款项已扣除大都会住房2套(户名:王体礼及儿子,总金额92000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被告郑长根在该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以其镇雄镇房产证乌峰镇字第××号房屋的房产证为被告陈伟提供担保,未办理抵押物担保登记。2018年3月5日,镇雄县公安局受理了被告集英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承昆报案所称的陈伟、郑长根私刻印章。2019年7月22日,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陈伟涉嫌合同诈骗罪向镇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伟之父陈文富以被告集英公司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的名义与原告**订立供货合同书,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应各种型号钢材给被告集英公司大都会建材市场I#楼、2#楼工程使用,被告陈伟亦按约支付原告**部分钢材款,后经被告陈伟与原告**结算,被告陈伟出具欠到原告**280万元钢材款的欠条。因被告陈伟挂靠被告集英公司承建镇雄县大都会建材市场项目,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集英公司和被告陈伟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钢材货款的责任。被告郑长根虽用其镇雄镇房产证乌峰镇字第××号房屋为被告陈伟作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担保登记,该抵押合同不能成立,但被告郑长根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属于保证担保,因双方未在协议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郑长根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虽是与被告陈伟之父陈文富签订供货合同书,但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的是被告集英公司大都会项目部(二)的公章,虽被告集英公司认为该镇雄县大都会项目部(二)公章是被告陈伟私自伪造的,但公安机关未对该行为予以追究,且原告**供应的钢材使用于被告集英公司承建的大都会建材市场I#楼、2#楼的工程建设,因此,被告集英公司辩解称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集英公司又辩解称原告**在供用大都会建材市场钢材的同时还另行供应了被告陈伟另两处工地的钢材,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陈伟所欠280万元与该两处工地的钢材款有关联,故对该观点不予釆纳。被告陈伟辩称其已全部支付完原告**供用大都会工地的钢材货款,所写欠条上的280万元全部是利息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因其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280万元,并按约定的月息45000元支付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诉求,不违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67.5万元,属于计算错误,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此段期间应为14个月,故资金占用费应计算为6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陈伟、郑长根、被告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货款本金2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63万元,共计人民币343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0元,由被告集英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被告陈伟、郑长根连带交纳。
集英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雄县法院(2018)云0627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供货合同书》上甲方处加盖了“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大都会项目部(二)公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公章,大都会项目仅有一枚项目印章,且该章并非是加盖于“甲方”处。一审判决对《供货合同书》的履行及结算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2、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伟差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支持资金占用费并判由上诉人承担错误;判决错误分担举证责任错误。
三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判是否恰当?针对本案焦点,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集英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对《供货合同书》的履行及结算等基本事实未予查明”的理由,经查,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伟已明确表示欠条是其书写的,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郑长根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没有意见,陈述是原告**与陈伟结算清楚后才写的欠条。且卷内还有原告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收据(陈文富签字)等在卷与之印证,故双方经过结算可以认定。上诉人集英公司授权委托被上诉人陈伟作为其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虽然集英公司对此否认,但其在一审庭审中不要求对委托书上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原判决集英公司和挂靠其公司的项目实际施工人陈伟依法承担连带偿还**钢材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集英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集英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0元,由上诉人镇雄县集英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韬
审判员 周应彪
审判员 李绍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有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