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6民初22804号
原告:广州昊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L4CP0F。
法定代表人:孔玉焜。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观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231927946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第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2L5AF4F。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昊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一次开庭后,本院通知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公司均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520376.5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95013.58元及后续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一年期同期贷款报价利率LPR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保全费及保险费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四会上元塘***一标段总承包工程”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砂浆。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供应砂浆。经核算,截至2022年7月18日,被告仍欠付原告本金520376.50元,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损失酌情按照1.5倍LPR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18日为95013.58元。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赔偿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1.被告虽是总包单位,但不是案涉项目所有纠纷都与总包单位有关。2.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资料,买受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应是原告与***之间的纠纷。3.《债务清单》中明确载明,“实际付款以被告银行转账载明记录为准,本表不做付款记录依据”,该陈述明确表明了被告和***之间未以本表作为付款的依据,也不能作为“承诺”的明示表意。因为,款项的支付主体仍然是***,而非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理由。虽原告提供案涉合同加盖了被告印章,但该合同仅用于开票,案涉合同实际买受人是***,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真实交易,故被告不具有付款义务。由于被告与原告未发生真实交易,对于原告提供“送货单”不予认可。且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只认可盖有‘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部专用章’的收货单为甲方单位的有效付款依据”。现原告提供“送货单”,只有***签字。被告之所以付款给原告,是基于***的付款委托书而去支付款项给原告。所以,与原告构成合同真实供应关系是***,非被告。由于被告并未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被告不认可违约金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经核实,债务非被告所欠,且原告起诉的金额也有误,应当是107456元,非520376.5元。综上,为更好查明本案事实,被告恳请法院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述称,***在案涉四会上元塘项目是被告的项目授权管理人员,相关行为代表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身份是第三人,原告对***也无任何诉讼请求。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应严格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有关责任应当由合同主体被告承担;本案与***无任何关系。1.被告作为四会上元塘***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因项目建设需要采购原告的砂浆等建筑材料(该材料为工程所需的主要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JN24)向原告采购砂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依法生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签订合同后,由原告(合同乙方)向被告(合同甲方)承建的四会上*****项目供应建筑砂浆;被告在2019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352662.50元、在2019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110500元、在2019年8月1日向原告支付300802元、在2019年12月25日向原告支付299999元,共1063963.50元。3.《购销合同》首页载明的原告的联系人**能(亦是合同尾页乙方即原告的代表)多次向***(被告授权的项目代表)及项目财务微信追款,均陈述的尚欠款总额为107455元;在2019年8月7日下午3:35由**能向***的妻子***发送微信“**,还差107455元”、“上次开了18多万发票过来,只给了我们10万多点,这几天把最后一个月的发票,那三万多发票也开过来,一起还有107455元”,从这句对话结合前述2019年7月4日支付110500元可以表明“只给了我们10多万点”对应被告支付金额为110500元,微信沟通信息与实际履行付款能够相互印证;同时这句话里面还有“这几天把最后一个月的发票,那三万多发票也开过来,一起还有107455元”其中的“最后一个月”可以表明供货已经结束,“一起还有107455元”可以表明未付货款总额仅为107455元;在2019年9月21日由**能向***发送微信“**,我们还剩那10万多货款这个星期有不?很久了,本来说好的上个月付的,结果也没付,麻烦你帮我落实一下,感谢了”;在2020年9月21日由**能向***发送微信“去年对到今年对了年多了啊,这是你们的题,不能因为这个借口拖我们这么久啊,我们久剩尾数10万多了";在2020年11月11日上午11:28向***发送微信“曾老板,你们那边薄层砂浆款什么时候给啊?这么久了,厂里现在急用钱”;在2020年11月30日上午11:28向***发送微信“曾老板,还欠我们的10万薄层砂浆款什么时候能给?”;在2019年8月29日下午16:32由**能向项目财务***发送微信“***你好,今天29号了,答应给我安排的钱怎么还没转过来?麻烦你落实一下,**”、“107455”。综上,可以表明原告在2019年、2020年前后五次向不同对象催要货款时均主张的金额为107455元;难道原告的联系人(专业业务员)**能连自己经手的客户欠款多少都不清楚吗?并且原告送货时间最晚时间是在2019年9月5日均早于微信第一催款时间;另外在五次催要货款的微信沟通中,均表明的金额为107455元;并且在前述陈述的微信追款之后项目都已经竣工备案,并没有产生新的供货。因此可以表明,尚欠款金额为107455元,在而非起诉的520376.50;超出部分属于原告的虚假诉讼。综上所述,本案全部责任应当由合同主体即被告承担,与***无任何关系。
***公司述称,一、***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没有任何书面授权签字文件,所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二、案涉资料没有***公司书面授权人员签字和单位**,该资料不能约束***公司。三、本案有明确的债务人。根据案涉资料可以看到,***公司非本案债务主体而且对于本案债务关系和债务情况也不清楚。综上,本案已有明确自认的债务人,债务人并不是***公司,所以***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公司补充陈述,一、***公司没有承包肇庆市四会市大旺上元塘项目一期工程,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单位。二、原告所列证据2中人员也并非***公司的员工。三、***公司没有向原告采购案涉产品,也没有公司员工代被告签收产品。综上,***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二期(即一期二标段)的送货单,其中2019年3月6日、5月14日、5月17日、6月20日、7月9日、7月11日、7月25日、7月28日的送货单,因从原件上看不出原告所称的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故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2021)粤0606民初23379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本院对该判决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由于原告亦确认与之聊天核对账目之人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这些人是被告的授权之人,故这些人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至于这些人是否为***公司的工作人员,鉴于本案并非审理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4.原告提供的销售结算清单,是其自行统计制作的,具体货款情况应以本案认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四会上元塘***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曾于2020年(具体日期不详)出具预(结)算工作授权委托保证书,委托***为被告的合法代理人,代理权限为办理四会上元塘***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的预(结)算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确认***的职称为项目负责人。
原告(乙方,联系人为**能)与被告(甲方)订立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瓷砖胶等,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5月23日起至(后面内容空白),送货地点为四会上元塘***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单价以每月签订《***集团采购物品报价单》为准,送货数量与送货期限见订单,实际结算数量经被告或被告指定收货人确认的选行收料单为准。该合同第六条“货款的结算和支付”第1款约定:“合同单价以双方确认有效期内的报价清单为准,实际结算数量以甲方通知乙方送货并经甲方收货后的电脑仓单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收货单开具日期及发票收到日期二者中更迟的日期时点为确收之日,乙方在开具发票日算起(以发票日期算),在15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完税凭证原件以及相关正确的请款单据(请款单据按甲方要求提供)给到甲方,从确收之日算起,甲方核对无误后于4个月内支付该批货款,否则甲方有***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对甲方内部核对、结算及付款制度和习惯已经清楚了解,同意遵守”。第七条“双方的义务及违约责任”第9款约定:“甲乙双方只认可的收货单以甲方工地现场在NC系统打印的‘选行收料单’或甲方收货人员‘手写盖有甲方单位的收货单’,为甲方单位的有效付款结算依据”。
合同签订后,原告送货多批至四会上元塘***工地,部分送货单标明工程名称是四会上元塘***,部分送货单标明工程名称是四会上元塘***二期。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因申请财产保全需要提供担保,原告为了取得保险公司的保函而支出了700元保险费。原告开具了金额总计139957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其中备注中填写“肇庆四会市上元塘***一期”的发票总金额为537662.5元,填写“肇庆上元塘***一期二标B区”的发票总金额为833756.5元,还有一张没有填写备注内容的发票金额为28160元。按照发票记载的内容可推定,薄层抹灰砂浆每吨850元、保温砂浆每吨1480元、砌筑砂浆每吨750元。
诉讼中,原告称:一、一标段的合同是案涉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介绍说二标段也需要供货,本来二标段的供货也需要签订合同,但被告嫌麻烦,所以实际履行过程中就用案涉合同涵盖一标段、二标段。二、因为工作人员有时会把二标段写成二期,以增值税票据为准;一标段、二标段是分开的,送货也是分开签收的,但是签收人员都在同一项目部内工作的,当时原告是看到项目部内贴有这些人员的通讯录和职责,原告认为这些人员都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或者授权人员,如***就有授权委托书。
按照原告提供的一标段(一期)送货单并结合上述根据发票得出的货物单价统计得出应收的一标段货款是570600.5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的货款352662.5元、2019年7月4日支付的货款110500元是支付一标段的货款,即实欠107438元。按照本院采信的二标段(即当事人备注“二期”)送货单并结合上述根据发票得出的货物单价统计得出应收的二标段货款是908140元,原告认为被告于2019年8月1日支付的货款300802.5元、2019年12月25日支付的货款299999元是支付二标段的货款。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能向***(当事人称该人为***的妻子)发送微信:“**,还差107455元”。***回应:“上次没有多久都安排了一笔的”。**能说:“上次开了18万多发票过来,只给了我们10万多点,这几天把最后一个月发票那三万多发票也开过来了,一起还有107455”。***说:“上次安排了一笔,还欠7万多”。**能回应:“对啊,还有最后一个月是3万多,加一起就还少10万多”。2019年9月21日,**能向***发送微信:“**,我们还剩那10万多货款这个星期有不?很久了,……”。2020年9月21日,**能向***发送微信:“去年对到今年对了年多了啊,这是你们的题,不能因为这个借口拖我们这么久啊,我们就剩尾数10万多了”。***回应:“不是借口,别人各个材料都没有付啊”。**能反驳:“那怎么二标那边就确认好了,安排付款了的,你们这边先做的,反而比人家都慢”。2020年11月11日,**能向***发送微信:“曾老板,你们那边的薄层砂浆款什么时候给啊?这么久了,厂里现在急用钱”。2020年11月30日,**能向***发送微信:“曾老板,都到年底了,还欠我们的10万薄层砂浆款什么时候能给?”2019年8月29日,**能向***(财务)发送微信:“***你好,今天29号了,答应给我安排的钱怎么还没转过来?麻烦你落实一下,**”、“107455”。
又查明,被告与***因案涉项目产生另案纠纷,在另案中***告知被告其所欠原告的抹灰砂浆款项是107455元。(2021)粤0606民初23379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该案原告向被告的四会上元塘***一期二标B区工程供应预拌砂浆并提供了***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争议亦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只认可盖有‘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设备部专用章’的收货单为甲方单位的有效付款依据”,但其未提供已付款的对应送货单证实其必须根据合同约定的凭证才付款,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案涉合同仅用于开发票、案涉合同实际买受人是***的答辩主张,鉴于被告未提供其与原告协商一致案涉合同仅用于开具发票、原告在供货之前已明确知道案涉货物的买方并非被告、被告仅代买方付款给原告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是被告案涉工程项目的授权代表,原告向***催收货款的事实并不代表原告认定***就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向案涉项目工地送货、被告向原告付款、被告收取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即使被告与***、***公司之间确实约定案涉货款实际应由***或***公司承担,但这仅是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根据上述事实有理由相信案涉货物的买方为被告,故即使被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亦不能以他们之间的合同关系对抗原告。被告支付案涉货款给原告后,若认为案涉货款实际应由***或***公司负责,应另案处理。
关于所欠货款额的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一标段的货款是107438元(570600.5元-352662.5元-110500元),比被告及***在诉讼中提及的107455元的金额还少,故予以认定。原告已明确上述被告所称的欠款额仅涉及一标段,被告还欠二标段的货款。原告已提供了送货单及发票佐证,被告未提供反证推翻,亦未能合理解释其付款金额、收到的发票金额为何超出原告所主张的一标段的应收货款额,因此原告主张案涉合同虽然约定是一标段的供货,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涵盖二标段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对被告认为仅欠原告货款107455元的抗辩不予采纳,认定该抗辩仅是针对一标段所涉货款的抗辩。原告主张的二标段所涉货款应收额,因部分送货单(2019年3月6日、5月14日、5月17日、6月20日、7月9日、7月11日、7月25日、7月28日的八张单据)看不出原告所称的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认定被告所欠的二标段货款是307338.5元(908140元-300802.5元-299999元)。综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是414776.5元(107438元+307338.5元)。原告应根据发生的货款额1478740.5元(570600.5元+90814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而原告仅开具金额共1399579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即尚欠79161.5元的发票未开具。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被告有***支付该货款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鉴于本案并非因原告拒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引发的纠纷,为避免讼累,故在本案中判决被告支付该货款,原告在收款时应一并开具上述尚欠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该部分货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纵观本案货物交付时间、发票开具时间及被告支付货款的情况,结合被告未对发票、所支付的货款是对应哪批货款(哪张发票)给予解释,故本院认定被告确有逾期付款的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又鉴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发票送达被告的时间,而且发票与每月(或每笔支付的)货款金额并非一一对应,原告未就具体货款逾期支付之日完成举证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鉴于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并未具体约定,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逾期付款除了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外,还造成其他损失,故其要求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应采用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综上分析,对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至2022年7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定支持33000元,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请求的保险费,因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昊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776.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3000元,自2022年7月19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33561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告广州昊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收到上述货款时向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共7916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广州昊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53.9元、财产保全费3596.95元,两项合共1355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昊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90.85元,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0元(被告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逵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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