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达力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781民初302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12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11楼113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97年5月14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0136.55元;2.判令被告**对***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承接***时代之光三期项目劳务部分,后将植墙体拉结筋施工项目发给了被告**,**承包项目后雇佣原告在该工地施工。2021年11月2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经医院诊断为肾脏挫裂伤、血肿、囊肿,肋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乙方起诉。原告主张工伤赔偿,要求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2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1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136.55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住院营养费900元,后续医疗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70136.55元。 本院就原告的起诉向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主张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主张工伤赔偿,本院就原告诉状、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进行初步审查认为,原告坚持主张工伤赔偿,其提交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的鉴定,故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仲裁是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即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法院不应直接受理,本案原告明确表示尚未进行劳动仲裁,故本案本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51.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