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8民初5292号

原告:苏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广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磊,苏州市沧浪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放区观溪路6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邢华义。

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912、913室。

负责人:黄金保。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江苏离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与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环盛园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黄金保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华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磊,被告环盛公司、环盛园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元元、被告环盛园区公司负责人黄金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53912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2日期,以539120.12元为基数,按每日88.62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电线电缆业务,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环盛苏州公司签订电缆进货协议书一份,被告环盛苏州公司所购电线电缆用于其在“苏州港龙城市商业广场(消防工程)项目”。双方口头约定,采用无锡江南电缆有限公司产品,原告根据环盛苏州公司负责人黄金保电话通知按需供货,原告送货到被告项目工地,验收合格即时清结。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17日-12月5日期间送货13笔,货款总额为1978012.26元;2014年10月10日至28日送货(分支电缆)共计141107.86元,合计2119120.12元,被告已付158万元,尚欠539120.12元。2017年9月1日,黄金宝在原告草拟的欠条(结算明细)中签名,书写“详细以对账单为准”,但之后始终未做进一步核对和确认。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环盛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面合同的义务。

被告环盛园区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供货金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按电缆进货协议书约定金额供货为1636321.73元,分支电缆供货为141107.86元,我方已支付158万元,尚欠货款应为20万元左右,具体确认金额为229118元。原告提供的欠条中黄金宝没有确定具体结算金额。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记不清签收人员身份,送货单签收人中除了王陈聪是我方工地收料员、程建川系工地带队人员,其他人员均不清楚身份,我方留存的送货单已遗失。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缆进货协议书(含电缆线统计)1份、结算明细1份、送货通知单(送货单)13份、银行承兑汇票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组等证据;被告提供了本院(2020)苏0508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1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环盛园区公司系被告环盛公司设立的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负责人黄金保。

2、2014年10月26日,就原告供应电线电缆事宜,原告华顺公司(乙方)与被告环盛园区公司(甲方)与签订一份电缆进货协议书,双方约定:供货数量、价格按附表(电缆线统计)执行;付款方式为10月27日付20万元、11月25日前付30万元、春节前付至总价85%。黄金保在甲方处签名盖章,何小华在乙方处签名盖章。在协议书后所附的电缆线统计中载明了电缆的线号规格、数额、单价及总价,合计金额为1636339.732元。

3、2017年9月1日,何小华书写一份结算明细,该明细载明:黄金保欠何小华港龙电线电缆共计1878011元,分支电缆141107元,共计2019118元,2014.10.27付20万现金,2014.11.28付30万承兑,2014.12.3付20万承兑,2015.2.15付60万承兑,2015.8.27付8万现金打农行卡,2016.2.6付20万打工商银行,合计付款158万元,结欠439118元。黄金保在“结欠439118元”后添加“-21万2”,又将“-21万2”用笔划掉,在下方书写“详细以对账单为准”并签名。

4、在本院(2020)苏0508民初1376号华顺公司诉黄金保买卖合同一案张中,就结算明细的形成过程,原告华顺公司陈述:2017年9月1日供货结束后,我让黄金保过来账对,把账结一下,我说写张欠条,他说不用写,有送货单,减掉已付的金额就可以了,真实的意思不是减21万,本来想写总货款211多万,因为写错,所以划掉,当时何小华写439118元后就跟黄金保说中间少写了10万,有送货单和你付的货款,少写的10万你清楚就好,“详细以对账单为准”指具体以双方的送货单为准。黄金保陈述,除了这个对账单外没有别的对账单。当时被告在清单上写扣减21万,是由于何小华在起初承诺总价款优惠6%,加上部分的电缆质量有问题,所以被告认为应扣减21万,但何小华不同意扣减21万,只同意扣减10万元,所以双方未能达成具体的扣减金额,“详细以对账单为准”表达的真正意思是对439118元不完全认可。本案中,黄金保陈述“详细以对账单为准”中的对账单即指合同附件“电缆线统计”。

5、原告的供货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13份送货单记载,送货日期发生于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送货单中详细填写了电缆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累计金额为1978012.26元。收货单位一栏大部分书写为“港龙(黄金保)”、少数书写为“港龙(王老板)或“王老板”,签收人中有“黄金宝”、“王陈聪”、“程建川”、“肖友某”“吴汉某”。关于分支电缆部分,原告共计送货141107.86元,对分支电缆部分送货金额被告没有异议。

6、被告环盛园区公司的付款情况:原、被告确认,被告被告环盛园区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5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盛园区公司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环盛园区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环盛园区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点,因原告送货完成于2014年,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中约定至2014年11月25日前付至送货总价85%,剩余15%货款未约定支付时间,现原告主张以2017年9月1日欠条出具的次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因被告环盛园区公司系被告环盛公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原告债务部分,应由被告环盛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送货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及双方无异议的分支电缆部分,可以证实:在2017年9月1日黄金保在欠条下方签名时,被告对原告书写的送货金额2019118元及付款金额158万元是初步认可的,只是认为详细还需对账为准。而依据原告提供的原始送货单、双方无异议的分支电缆部分计算后送货金额为2119120.12元(1978012.26元+141107.86元),该金额与“欠条”记载的2019118元仅相差10万元左右,能够相互印证送货的大致金额。庭审中由于被告环盛公司对“欠条”记载的送货总数额不予认可,原告也认为其中少算了10万元,而“欠条”之后双方并未实际对账,故本院以原始送货单记载金额及双方无异议的分支电缆部分数金额,确定原告实际送货金额应为2119120.12元。被告虽辩称对送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提出记不清签收人员身份(后又认可部分签收人员身份),留存的送货单已遗失均不能作为让人信服的抗辩理由,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送货金额2119120.12元扣除被告环盛园区公司已付款158万元,被告环盛园区公司尚欠货款539120.1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912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9120.1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上述债务部分,由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1元,减半收取504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