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8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观溪路****。
法定代表人:邢华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根华,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孟旭,江苏彦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舜天路建工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玉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庭初,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殷,北京颐合中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黄胜章,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上诉人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公司)、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集团)因与原审第三人黄胜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环盛公司全部诉请;2.沪武集团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一审法院未处理机电工程款于法无据。(2020)苏05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环盛公司给付案外人陈志兵机电工程款,同时判决沪武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沪武集团可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环盛公司追偿。本案中沪武集团给予环盛公司机电工程款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与(2020)苏05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不矛盾,不会导致沪武集团重复承担债务。且如陈志兵基于(2020)苏05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执行环盛公司款项,环盛公司权利无法救济。二、一审认定沪武集团已向环盛公司支付206万元于法无据。1.(2020)苏05民终2807号生效民事判决未认定沪武集团已向环盛公司支付206万工程款,本案一审法院对206万元认定与已生效判决相矛盾。2.沪武集团无证据证明其已向环盛公司支付了206万工程款。沪武集团主张已支付206万包括现金、借款及工资,其中关于现金,沪武集团未提供银行流水,不能证明现金支付;关于借款,借款属于黄胜章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沪武集团向环盛公司付款;关于工资,与工程款无关,不能证明沪武集团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沪武集团辩称,1.(2020)苏05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后,陈志兵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沪武集团直接支付陈志兵,于2020年9月27日全部执结。如本案环盛公司要求沪武集团再次支付机电工程款,则构成重复支付。2.关于206万,本案中环盛公司实际上并未履行合同,履行合同的主体是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而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就是黄胜章。经黄胜章一审开庭时确认,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确实收到206万,因此应当视为沪武集团向环盛公司的付款。3.诉争分包是合法分包,关于管理费的条款是有效的,故应在审价基础上扣除23%后再扣除206万后向环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黄胜章二审中未作答辩。
沪武集团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沪武集团向环盛公司支付1836179.98元(5059974*77%-2060000)。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中管理费的约定且未相应扣除有误。2012年3月28日,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与沪武集团签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合同》,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补充条款第3项约定,分包人(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竣工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由业主(安泰酒店)委托审计为准……,其他结算内容均以承包人(沪武集团)与业主(安泰酒店)签订的总包合同为结算依据,分包人(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按最终总结算审定价款的23%上缴承包人(沪武集团)项目管理及运营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沪武集团应在审价基础上扣除23%后再扣除206万后向环盛公司支付剩余款项。
环盛公司辩称,沪武集团无权扣除23%管理费。诉争分包属于违法分包,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管理费不应支持。
黄胜章二审中未作答辩。
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沪武集团立即支付工程款400万元;2.沪武集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中,环盛公司调整第1项工程款的金额为10637218.39元,后环盛公司在该款中撤回对于492374.39元停工补贴损失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2月24日,安泰大酒店将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高扬安泰国际广场的工程发包给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武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更名为沪武集团),工程承包范围为全项目施工总承包,包括但不限于土建、机电安装、智能化工程等项目。因安泰大酒店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沪武集团及案外人王洋锋于2015年10月13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2016)苏0591民破4号裁定书,对破产申请予以受理。
2011年7月30日,江苏沪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沪武苏州分公司)与黄胜章(乙方)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总承包高扬安泰国际广场机电安装工程,现对该工程项目管理实行责任承包制,由乙方为项目责任承包人。工程面积为125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同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为1008天,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承包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保修工作完成之日止。利润分配方面,约定:1.乙方上缴甲方项目管理费(含税金),按工程结算总价的23%计取。管理费由甲方按业主工程款到位同比例相应提取,当工程款付至合同价款95%时,管理费提清;2.乙方完成上缴指标后形成的利润由乙方自行分配,项目出现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对乙方的风险抵押金不予返还;3.发生应拨付乙方款项时,乙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项目管理部代表签字,报甲方负责人批准,由甲方财务部门提取管理费后全额拨付给乙方。合同对双方其余权利义务另有约定。
2012年3月28日,沪武公司与环盛苏州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沪武公司将高扬安泰广场消防工程分包给环盛苏州分公司,具体内容包括:消火栓系统、喷淋系统、防排烟系统、消防炮系统、报警系统,工期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价款暂定220万元。该协议承包人处由沪武公司加盖公章,分包人处由环盛苏州分公司加盖印章且由黄胜章签名。
一审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陈志兵(承包人)与环盛苏州分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环盛苏州分公司将所承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发包给陈志兵,承包范围为电气、给排水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5月10日,以现场实际情况定,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日,合同预算造价5000万元等。因未能支付款项,陈志兵于2018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安泰大酒店、沪武集团、黄胜章、环盛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工程款5577244.39元,即为一审法院(2018)苏0591民初12405号案件。该案审理查明:1.陈志兵与黄胜章负责的环盛苏州分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电气、给排水工程的施工方为陈志兵,诉讼过程中黄胜章也认可陈志兵系案涉机电及给排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称案涉机电与给排水工程造价审计所需的相应材料均系陈志兵提供给评估公司,其余当事人也未举证证实上述工程系他人签订合同并施工,故综合以上因素认定陈志兵系案涉给排水及机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沪武集团将机电安装以及给排水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黄胜章个人,黄胜章负责的环盛苏州分公司再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志兵个人,上述两份合同均应无效。现由于发包方安泰大酒店已进入破产清算,涉案主合同和转包合同均不能继续履行施工,陈志兵可就已完成的工程量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案涉机电及给排水工程的造价核算金额为5084870元,依法可以支持。3.陈志兵的合同相对方系环盛苏州分公司,因环盛苏州分公司已注销,其为环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相应债务应由环盛公司承担,故环盛公司应支付工程款5084870元。该案判决:一、环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志兵工程款5084870元;二、黄胜章、沪武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安泰大酒店在欠付沪武集团工程款299895718.62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承担责任;四、驳回陈志兵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中,黄胜章主张消防工程也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转包给案外人姚路,故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应由姚路主张,但黄胜章在本案中未就此提交证据。
环盛苏州分公司系环盛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09年4月16日成立,负责人为黄胜章,该公司于2016年8月5日经工商核准注销;环盛公司目前处于经营状态,但在一审诉讼中确认公司已于两三年前陆续停止经营;沪武苏州分公司系沪武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经工商核准注销,沪武集团确认对于沪武苏州分公司在有关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愿意概括承担。
安泰大酒店破产案件中,破产管理人确认沪武集团已就其己完成的工程量向管理人申报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债权。破产管理人另聘请中介结构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对总承包方沪武集团负责施工的高扬安泰国际广场项目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2019)第345号审计报告。(2018)苏0591民初12405号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就审计报告中涉及机电及给排水工程的造价向万隆公司发函询问,其回函该部分价款为5084870元;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另就审计报告中涉及消防工程造价金额及明细再次发函询问,万隆公司回函确认审计金额中涉及消防工程造价的包括消防工程、消防独立费(签证索赔)两部分,前部分审价金额4816238元、后部分审价金额243736元,合计造价5059974元;另外,消防工程施工方主张的第一次停工补贴索赔602000元已经包含在沪武集团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第二次补偿协议的700万元中,故未对消防施工方主张的该项索赔金额单独审计。本案中,环盛公司确认其诉请组成包括:1.(2018)苏0591民初12405号案件中认定的机电部分的款项5084870元;2.本案万隆公司回函确认消防工程的造价5059974元;3.施工方主张的窝工费602000元酌情主张492374.39元,后环盛公司自愿在本案中撤回该部分主张。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的金额,沪武集团均予以确认,并认可已作为破产债权向安泰大酒店进行申报。
沪武集团与黄胜章均确认,沪武集团已向黄胜章付款206万元,但不能确认对应哪一部分工程。就已付款,沪武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沪武苏州分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向黄胜章转账500000元;2.安泰达酒店向黄胜章支付工程款136万元;3.2015年2月17日,沪武集团向黄胜章转账2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06万元。上述证据及主张,沪武集团在(2018)苏0591民初12405号案件已作为向陈志兵的已付款进行过主张,但陈志兵不认可该款用于支付给排水以及消防工程,黄胜章在该案中也认可收到该款。本案中,环盛公司不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本工程,但表示无证据证实黄胜章与沪武集团之间有其余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民事判决,沪武集团与黄胜章代表环盛苏州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被认定无效。因安泰大酒店进入破产清算、而争讼施工项目已由沪武集团作为己方债权申报并进入审计,合理推定争讼工程施工合格,故施工方或合同相对方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环盛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机电安装工程,一部分是消防工程。就机电安装工程,沪武集团确认该部分工程系发包给环盛苏州分公司、黄胜章系以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签字,黄胜章主张系由个人承包但也确认系基于环盛苏州分公司具备机电安装资质。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具备机电安装资质的系环盛苏州分公司而非黄胜章个人,应当认定黄胜章系作为环盛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承接该部分工程,且黄胜章之后也系以环盛苏州分公司的名义将该部分工程转包给陈志兵、沪武集团部分工程款支付的对象也是环盛苏州分公司,均与上述结论相互印证。就消防工程,对外即以环盛苏州分公司的名义签署合同,环盛苏州分公司即概括享有权利义务。沪武集团自愿承担沪武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而环盛苏州分公司注销后,环盛公司作为其设立单位,也有权承接其合同权利义务。故环盛公司就上述两部分工程款向沪武集团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就环盛公司诉请主张的金额,一审法院认为:1.(2018)苏0591民初12405号案件所认定机电部分的工程款5084870元,鉴于该部分工程黄胜章确认转包给陈志兵实际施工,而陈志兵已作为实际施工人身份诉请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环盛公司与沪武集团均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鉴于本案庭审中,环盛公司确认己方已停止经营二、三年,综合考量前述债务的实际履行及责任的最终承担看,从诉讼经济、便利的角度看,环盛公司就机电部分的款项再行诉请本案沪武集团给付,本案中暂不支持,双方可根据(2018)苏0591民初12405号案件的履行情况再行主张。2.消防工程造价5059974元。环盛公司按照万隆公司回函的金额主张权利,沪武集团对该部分金额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沪武集团辩称不排除存在其余转包、而实际施工人可能向己方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沪武集团作为合同相对方,具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责任;另一方面,沪武集团并无证据表明黄胜章存在其余转包,即便黄胜章存在其余转包,沪武集团擅自将工程转包给黄胜章的行为确认不合法,对于相关再行转包的风险也应自行承担,且外部责任承担后未免除沪武集团再行向黄胜章或相关人员追偿的权利,故该主张不予采信。沪武集团另主张付款条件尚未具备以及环盛公司应当向安泰大酒店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沪武集团确认已将争讼款项作为破产债权进行申报,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约向环盛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故环盛公司主张沪武集团作为合同向对方支付该笔款项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关于停工补贴索赔492374.39元,鉴于环盛公司在本案中自愿撤回,本案不予理涉。
第三人黄胜章述称:消防工程另外转包给姚路,该部分工程款应由姚路主张,且应扣除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环盛公司与沪武集团基于签订的两份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而环盛苏州分公司是否将工程再行转包、具体由谁施工及如何结算,属于其余法律关系,不能以此为由免除沪武集团向环盛公司的付款义务;至于黄胜章是否能向其转包对象收取管理费,不属于本案理涉和评价的范围。故黄胜章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沪武集团已向黄胜章支付工程款206万元,并无证据表明各方对于该款对应的工程项目有过约定或指示,黄胜章也未能举证将该款实际支付给哪一方施工人员,而机电安装与消防两份合同上对于具体付款时间及先后顺序也无明确约定。但相对于沪武集团而言,其部分履行的付款义务应当在债务中予以扣减,故该206万元一审法院在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99974元;二、驳回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5624元,由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825元,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799元。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之款项已由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予退还,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一并给付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
1.(2020)苏05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另查明事实如下:(1)黄胜章在一审中称沪武公司与环盛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实际上是黄胜章个人与沪武公司签订的合同;黄胜章曾告知陈志兵涉案工程是黄胜章个人承包,但经陈志兵要求,其才以环盛苏州分公司的名义与陈志兵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根据甲方提供图纸设备报价,审计总价扣除28%为合同总价”。
2.沪武公司、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补充条款第3款约定,“分包人竣工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由业主委托审计为准,除本补充协议第1条、第2条约定外,其他结算内容均以承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总包合同为结算依据,分包人按最终总结算审定价款的23.00%上缴承包人项目管理及运营费。分包人按承包人财务管理规定申请工程款项,申请工程款时向承包人提供建筑专用发票,发票税金由承包人按实返还分包人。”
3.沪武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安泰国际商务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41.1条约定,乙方在选择专业工程分包单位时,分包单位应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同时将其相关资料上报甲方和监理工程师,经过甲方和监理工程师认可后方可进行施工。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沪武公司自安泰酒店承接土建、桩基、装修装饰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等。关于沪武公司承接的机电安装工程,沪武苏州分公司与黄胜章签订《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将机电安装工程交由黄胜章施工,黄胜章又以环盛苏州分公司名义与陈志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机电安装工程交由陈志兵实际施工;关于消防工程,沪武公司与环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落款分包人处由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黄胜章签字。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已注销,沪武公司更名为沪武集团,环盛公司向沪武集团主张上述机电安装工程款、消防工程款引发本案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在于,沪武集团应否向环盛公司支付机电安装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志兵作为机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18)苏0591民初12405号案件中已向环盛公司、沪武集团、黄胜章等主张该部分机电安装工程款,该案一审判决认定环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沪武集团对环盛公司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沪武集团不服(2018)苏0591民初12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的(2020)苏05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虽就环盛公司应付工程款予以调整,但仍认定沪武集团就环盛公司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环盛公司于本案中要求沪武集团再向其支付机电安装工程款,但环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根据(2020)苏05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实际履行,结合环盛公司关于其已停止经营二、三年的陈述,故一审法院从诉讼经济、便利角度,认定环盛公司可根据(2020)苏05民终2807号案件履行情况再行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在于,沪武集团应付环盛公司的消防工程款如何认定。
其一,关于沪武集团是否有权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23%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沪武集团自安泰酒店承接消防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沪武集团主张业主方同意其就专业工程进行分包具有合同依据,且环盛公司具备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作为环盛公司分支机构的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公司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并非独立法人,其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使用其总公司的资质对外开展包括消防工程施工在内的经营活动,因此沪武集团、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有效。鉴于安泰大酒店进入破产清算,诉争消防工程项目已由沪武集团作为己方债权申报并进入审计,沪武集团、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案中对消防工程款为5059974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沪武集团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扣除23%管理费计取工程款,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故沪武集团应向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应为3896179.98元【5059974元*(1-23%)】。
其二,关于沪武集团是否有权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其支付黄胜章的206万。对此本院认为,黄胜章作为环盛公司苏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其收到沪武集团支付的206万,但表示该206万系沪武集团支付机电安装工程还是消防工程无法区分,现(2020)苏05民终2807号民事判决中对该206万未予理涉,环盛公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沪武集团有其他工程往来,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至于环盛公司、黄胜章之间的关系,可由双方另行处理。
综上,沪武集团应向环盛公司支付消防工程款1836179.98元(3896179.98-2060000)。
综上,上诉人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沪武集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36179.98元;
三、驳回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85624元,由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843元,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98元,由上诉人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军芳
审判员  郭 锐
审判员  孙楚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倩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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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