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0906号
原告: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浦田路**。
法定代表人:徐泽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俊,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璇,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晶汇大厦****
负责人:黄金保,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观溪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邢华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黄金保,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苏州市姑苏区。
以上三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友良,江苏令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钢公司)诉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园区分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盛公司)、黄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佳俊(第一、二次庭审)、陆璇,被告黄金保(第三次庭审)及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环盛公司、黄金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友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环盛公司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640997.85元;2、判令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环盛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53800.47元(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640997.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9月3日,为1053800.47元);3、判令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环盛公司支付承兑贴息人民币13万元;4、判令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环盛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保费2835元;5、判令被告黄金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环盛公司、黄金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荣钢公司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环盛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640997.8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将第4项诉请中的保费明确为保全担保费283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在苏州工业园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工程用)》,合同约定: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因自己承建的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热镀锌钢管。若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单方面终止合同。被告黄金保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指定地点运送热镀锌钢管,总计货款人民币2840997.85元。但截至目前,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尚结欠原告钢材款640997.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7年7月20日,案涉项目发包方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及案涉项目负责人薛某,4对案涉货款付款情况进行说明,并证明原告就上述拖欠货款多次进行催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应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作为被告环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环盛公司承担。被告黄金保作为具体经办人,按合同约定,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环盛公司、黄金保辩称,一、原告主张货款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诉讼主体不适格,个人黄金保列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法院不应支持;四、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支付承兑贴息,为票据法律关系,与本案合同买卖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而且原告要求支付承兑贴息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期间;第五,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承担支付律师费,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荣钢公司(供方)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工程用),约定: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因自己承建的工程:苏州港龙商业城市广场需要,自2014年4月16日起,不定时、多批次地向原告采购热镀锌钢管,总量约为800吨。如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承兑,则承兑贴现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承担。货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基础部分用镀锌钢管约120吨,总价约60万元;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在90天内即结清基础部分用镀锌钢管的全部货款给原告,后续供货以此类推。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如未征得原告的书面同意,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视为违约,自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应当另行向原告承担每日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各方任何一次违约,守约方均可在对方违约后要求终止本合同,支付全部货款,并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中的全部违约责任,包括违约方因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为保证乙方能够及时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经甲方同意,由丙方作为担保方为乙方的履约提供担保,如丙方为企业法人的即以企业法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丙方为个人的即以个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合同需双方单位法人代表和具体经办人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合同尾部甲方单位栏内加盖荣钢公司公章,乙方单位栏内加盖环盛园区分公司公章并有“黄金保”字样签字。审理过程中,原告处的总经理徐荣荣与各被告均确认钢材买卖合同的文本系由原告提供。
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荣钢公司共计向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供应价值2840997.85元的货物,尚欠原告货款640997.85元。
2014年12月3日,被告黄金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徐经理(徐荣荣)13万元,说明:付钢管欠款之承兑贴息,款项利息合计。尾部有“黄金保”字样签字。各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该由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承担,而不是个人黄金保承担。
原告荣钢公司提供由被告黄金保向发包人弘盛公司负责人薛某,4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发包人弘盛公司代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庭审中,各方均确认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4日。
2019年9月3日,原告荣钢公司(甲方、委托方)与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乙方、受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与环盛园区分公司、环盛公司、黄金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乙方组成法律服务团队,团队成员包括江佳俊、陆璇(实习)、关鹏翔(实习),甲方同意乙方在上述成员中指派出庭律师。经双方协商,甲方就本案向乙方支付基础律师费40000元,该款项于签订本合同三日内支付,并就违约金追回款项30%支付律师代理费。原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支付40000元。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0000元的发票。
原告荣钢公司因此次诉讼申请诉讼保全,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的保函提供担保,保险费为2835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为此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2385元。
另查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为被告环盛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6日。
关于货款的结算,原告荣钢公司与各被告均确认是在送货后90天内结清货款。
经询问,原告荣钢公司称,案涉交易及合同签订的具体经办人,原告处为原法定代表人、现经理徐荣荣,被告的具体经办人为被告黄金保。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向被告黄金保就钢材款主张还款,整个钢材销售合同签订、履行和货款支付事宜,都是由原告经理徐荣荣和被告黄金保接洽,从未与被告环盛公司及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的任何其他人员联系,因通讯记录时间过长,暂时没有办法提供相应的通话、短信记录,但证人薛某,4的证言也表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黄金保追偿,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欠条中所列款项利息合计是指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的15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贴现费用,由黄金保支付给原告,当年的贴现费用年利率大概为9%左右,原告诉请主张的承兑贴息13万元就是欠条上载明的承兑贴息及款项利息的合计。
经询问,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环盛公司、黄金保称,案涉交易及合同签订的具体经办人,原告的具体经办人是徐荣荣,被告的具体经办人是黄金保代表公司签字,但是合同注明分公司指派黄红星作为分公司的具体经办人。黄金保为分公司负责人,是黄金保代表分公司出具的欠条,款项利息合计是指所有款项的承兑贴息以及垫资的费用就是13万元,13万元应由被告环盛公司承担,但是因为被告环盛公司与弘盛公司之间有工程款未结算,原告是弘盛公司指定的供应商,所以款项在弘盛公司的款项中扣除。
经询问,被告黄金保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是向弘盛公司要钱,从未找过自己,具体货款金额是起诉后才知道的。
原告荣钢公司为证明被告黄金保在案涉项目中的债权债务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可能存在混同,提供如下证据:
1、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8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以及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打印件,证明被告黄金保以个人身份承包了本案发包人弘盛公司的另一个工程项目,且该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发包方宏盛公司的员工薛某,4。黄金保其实在我方项目中的债权债务和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可能混同。
各被告质证认为,对判决书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弘盛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薛某,4与被告黄金保存在经济纠纷,而且是宏盛公司应该支付被告黄金保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也不存在被告黄金保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混同,该判决也没有认定被告黄金保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混同。对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决书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打印件,但是该案件是存在的。
2、(2019)苏0508民初2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案涉平江港龙项目中,被告黄金保的身份为实际施工人,即挂靠施工人,也即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中其为实际买受人。
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复印件。没有看到原件。即使该判决书是真实的,在判决书法院认定的第二项里面也认定被告黄金保是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是履职行为,不是黄金保个人行为。
3、(2020)苏05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金保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拖欠的钢材款承担清偿责任。
各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4、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工商内档,证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晶汇大厦****,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为黄金保夫妻,进一步印证了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实际上由被告黄金保实际控制,被告黄金保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
各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荣钢公司为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提供如下证据:
1、录音光盘及9分44秒至19分50秒的文字整理稿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6月18日在姑苏区人民法院外与其他建材供应商一同向被告黄金保催讨货款。被告黄金保在录音中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要求原告向本案证人薛某,4催讨,因薛某,4结欠其工程款,言明薛某,4代付的款项,被告黄金保均予以认可。被告黄金保承诺付款的行为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被告黄金保承认其每年春节前后在发包方负责人薛某,4办公室催讨工程款,原告总经理徐荣荣在薛某,4办公室向被告黄金保催讨货款时,其以薛某,4应先支付其工程款为由百般推脱。
各被告质证认为,录音中9分44秒至19分50秒的内容与文字整理稿中的内容一致。但是这一段录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被告黄金保并不欠原告货款,也没有为原告的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其中提到的还钱只是指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还钱。
2、薛某,4出具的证明文书,主张内容为:2014年4月18日,荣钢公司与环盛园区分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本公司作为苏州港龙商业城市广场项目的发包方,为该合同的付款提供担保,现就供货、付款及欠款催讨情况证明如下:该合同签订后,荣钢公司陆续向环盛园区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黄金保指定地点运送钢材,总计钢材货款人民币2840997.85元。本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受黄金保委托代环盛园区分公司向荣钢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2015年2月15日代环盛园区分公司向荣钢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后续货款,荣钢公司负责人徐荣荣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2017年1月25日和2018年12月23日,与环盛园区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黄金保、本人,在弘盛公司薛某,4办公室对账催讨欠款,因为环盛园区分公司项目负责人黄金保拒不付款,而拖延至今。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从未超过诉讼时效。
各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文书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自2015年2月14日以后从未向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主张过货款。第二,该证据落款并没有公司的相应盖章,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公司的意思表示。第三,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薛某,4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黄金保存在经济纠纷,对其作出不利于各被告的证据,不应该采纳。无法确认是否是薛某,4出具。该证明文书内容中声称证明人为本案的货款提供担保责任,与原告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原告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并没有担保人。
为查明原告荣钢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徐荣荣与薛某,4于2020年4月29日出庭作证。徐荣荣陈述案件事实包括:我是原告的总经理,原告承包了弘盛公司的业务,弘盛公司的负责人出面担保,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管。原告从2014年开始向被告进行供货,每月供货均会结算,至2014年底大部分供货已经完成,之后还有零星供货,被告答应至2014年底结清,后向原告支付150万元承兑汇票。从2015年2月后,我本人不断向黄金保及弘盛公司的负责人催讨款项,因为我方之前收到的款项均是由弘盛公司代被告支付的。之后每个月我均会通过电话、短信向黄金保催要款项。基本上每年年底我本人及黄金保均会去弘盛公司一起催要款项,我均会向黄金保催要货款。2019年6月18日我碰到黄金保也向他催要案涉的款项。案涉欠条是当时承兑的贴现费用,由黄金保出具给原告。
薛某,4陈述案件事实包括:证明文书上薛某,4字样的签字是我本人的签字。我与原告与被告之间均有长期合作关系,港龙项目上所有的水电、消防的材料均是原告供应,先是黄金保承包了案涉的消防工程,后是环盛公司承包了案涉消防工程,黄金保是实际经营人。我是港龙项目的负责人,也是实际经营人,港龙项目的钢材款与黄金保结算。薛某,4个人与各被告无经济纠纷,弘盛公司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黄金保有过诉讼,有过经济纠纷。徐荣荣每年多次打电话给我,也多次到我办公室来,催讨黄金保欠原告的材料款。2019年年底前,在姑苏法院出来后,徐荣荣碰到黄金保,要求其还钱。黄金保后打电话给我,要求第二天去我办公室进行结账,但是黄金保没来。有时候是徐荣荣一个人至我办公室催讨,有时候是徐荣荣、黄金保一起在我办公室催讨。徐荣荣、黄金保一起在我办公室催讨是2017年之前每年都来,2017年年底来过,具体时间均是在年底左右,2018年也上半年来过,下半年没来,因为起诉了。
为查明被告黄金保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徐荣荣于2020年8月21日出庭作证。徐荣荣陈述案件事实包括:钢材买卖合同时是我本人代表原告签订的,甲方处是我的签字。合同文本是由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是工商局统一定的,作为个人理解,原告既可以找弘盛公司,也可以找黄金保个人承担责任。我当时认的是黄金保个人。案涉钢材款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无数次找过黄金保,当面及口头、微信、电话都向黄金保要过款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交运单、欠条、收条、证明文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保函、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均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供应价值2840997.85元的货物,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0997.85元,原告为此还提供送货单予以证明。虽然之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抗辩称原告每次供货均在材料款上加价150元/吨,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认为不合理,需要在货款中扣除加价部分的款项,但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明确双方是按照送货单上的价格进行结算的,故对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40997.85元。原告诉请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支付货款640997.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以640997.8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各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因原告对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应综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因双方均认可应当在送货后90天内结清货款,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故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5年3月6日。
关于原告向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主张的承兑贴息13万元,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若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为承兑,则承兑贴现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承担。原告为此提供由被告黄金保签字的欠条一份,欠条明确付钢管欠款之承兑贴息、款项利息合计13万元,徐荣荣称其系原告的总经理,亦确认该份欠条是出具给原告的。因被告黄金保系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故可以确认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需向原告支付承兑贴息(含款项利息)13万元,原告诉请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支付承兑贴息(含款项利息)1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向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本院认为,钢材买卖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违约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包括因违约产生的律师费。因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至于律师代理费的具体金额,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的金额为4万元,律师事务所亦向原告开具4万元的发票,故本院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4万元。经核算,律师代理费以4万元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2835元,因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而引发诉讼,原告为此需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其合理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向被告环盛公司主张的案涉上述全部付款义务,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系被告环盛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环盛公司应对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向被告黄金保主张的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钢材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需原告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法人代表和具体经办人以个人资产作为担保,该约定对于保证方式并不明确,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虽然钢材买卖合同的文本由原告提供,但该担保条款约束双方,并不存在不公平问题。结合被告黄金保系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的负责人身份及其签字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黄金保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钢材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黄金保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最晚从2015年3月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要求被告黄金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金保的案涉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原告向被告黄金保主张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黄金保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存在混同的问题,认定两方主体是否存在混同,最主要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两方主体之间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原告提供的(2018)苏0508民初7079号民事判决书中仅涉及被告黄金保,并未涉及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此外,原告提供的(2019)苏0508民初223号和(2020)苏05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书及中涉及的工程款结算系被告环盛公司与案外人弘盛公司之间的纠纷,而本案所涉及的货款结算系在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成立后,原告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于2014年4月签订案涉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述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被告黄金保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之间的论述,并不足以认定被告黄金保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无法区分的情形。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黄金保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之间发生财产等无法区分的混同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黄金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各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与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之间的案涉往来至2014年12月止,案涉货款的结算时间为送货后90天内,原告为证明其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申请原告的总经理徐荣荣及案涉项目的负责人薛某,4出庭作证,徐荣荣及薛某,4均确认徐荣荣与黄金保在2017年之前,于每年年底左右会去薛某,4处一起催讨款项,同时原告还提供录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环盛园区分公司长期拖欠货款未付,从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来看,不应认定原告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故各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40997.85元,并偿付违约金(以640997.8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
二、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承兑贴息(含款项利息)13万元。
三、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
四、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2835元。
五、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未能清偿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苏州荣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6608元,由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法院退还,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逾期不交,本院将移交执行部门强制执行。(本案诉讼费账户名称为: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园区行政中心支行,账号:62×××8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贤成
人民陪审员 杨 璿
人民陪审员 赵群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范凌杰
书 记 员 夏凯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