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8执211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广济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妹。
委托代理人:段建磊,苏州市沧浪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经济开放区观溪路6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邢华义。
被执行人: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扬东路277号晶汇大厦3幢912、913室。
负责人:黄金保。
苏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做出的(2021)苏0508民初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39120.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39120.12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资产不足以支付上述债务部分,由被告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1元,减半收取504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由两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苏州华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4月26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前所有财产以及收到通知前一年的财产变动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和申报财产;本院同时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执行文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高消费,以进行失信惩戒,各被执行人在交通出行、融资信贷等方面将受到限制。
2、2021年4月26日、2021年10月12日,本院二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反馈如下:
(1)除被本院扣划存款2209.46冲抵执行费外,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值得扣划的存款。
(2)各被执行人在互联网银行无值得扣划的存款。
(3)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4)各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数据。
3、2021年5月3日,本院向苏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各被执行人不动产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在苏州大市内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因被执行人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为法人单位,本院未查询其社保信息。
5、因被执行人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在苏州,本院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进行走访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江苏环盛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在外地,本院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委托当地人民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未能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
6、2021年10月2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本案执行标的为446533元,执行到位金额为2209.46元,其中执行费执行到位2209.46元,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为446533元及债务利息部分。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询信息汇总单、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存款冲抵执行费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顺利执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伟
审判员 喻 俊
审判员 俞优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陆文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