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3401执182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申请执行人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21)川340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110659.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徐建军银行存款146.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对外投资、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产登记。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尚有1110659.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13507.00元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川3401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孙 衣 呷
审判员 何 志 宏
审判员 仁  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说各日打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