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20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4年10月24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洪杰,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7层1720号。
法定代表人:余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小彬,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薛海川,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宇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陈宇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银,男,汉族,1990年1月7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途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张安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21)川340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与精途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并认为***的身份属于张安银名下的班组之一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实际代表精途公司参与施工现场的管理,**有权代表精途公司。(1)精途公司与**之间存在**代表精途公司对工地进行管理施工班组的约定。精途公司与**之间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还承担班组合同内容完成的责任和义务”,即按照该约定,**不仅要负责为精途公司介绍土建班组、外架班组,还要在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保障班组施工合同内容的完成,即精途公司实际赋予了管理施工班组的权力,因此才出现了**在《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支付承诺书》等材料上签字。从审庭证据来看,**实际并未承包工程施工项目,这与**在一审中的陈述也完全一致。(2)从***与**于2020年1月20日签订的《**内架工程量结算单》、《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及两份《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来看,**实际有权代表精途公司,且***与精途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分包关系。其一,**与***所签署的《**内架工程量结算单》第六点对工程量的说明和金额为32112.90元的《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结合来看,实际可以确定***的工程量,经**请示刘晋元同意后签字认可,并在***向精途公司出具《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中再次经**确认后方进行支付,同时***向精途公司承诺民工工资付清。从以上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的签字行为系精途公司所授权并认可。其二、**与***所签署的《**内架工程量结算单》第六项载明“该项非增加点工费用,因班组未按技术交底完成内架,布局有误,造成返工200个,刘总认可折半计算”来看,尽管该份结算单是**与***签订,但是对地下室工程量的核定其实是**在征得刘晋元同意后方对外签字确认,实际上与精途公司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其所从事工程量其实是与精途公司直接结算的。其三、在***提供的两份《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中,在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授权队长)处签字的为**,在班组长处签字的为***,《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及精途公司的代发行为实际认可了双方的这一身份。综上,精途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实际赋予并认可**代表精途公司进行管理的身份,**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的签字实际代表了精途公司对***施工的确认,***与精途公司构成分包关系,***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2、从《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中可以看出***实际直接与精途公司建立分包合同,精途公司所代发的款项来源系***应得的工程进度款。二、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精途公司达成了结算,且根据《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证明上诉人在2020年1月20日前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1、**于2020年1月20日代表精途公司与***的结算并非最终结算,《内架工程量结算单》,明确载明结算的工程项目为地下室内架工程量,结算仅仅是指地下室内架工程,包括地下室空洞、地下室深坑、地下室步梯返工点工的结算,不包括点工费用,同日签署的《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除了载明内架工程结算金额为32112.9元外,同时还另出具了支墩、人防架的《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该委托书又载明支墩、人防架结算金额为38056元。两份《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对具体的施工结算内容进行了具体明确的约定,且明确内容地下室、支墩、人防架工人工资已经结清,并未确认所有工程量工资已经结清。2、***所做点工工程量实际上是***在地下室甲供材料无法及时供给导致工人窝工期间,由精途公司刘晋元、**直接安排,并按照大工320.00元/天、小工240.00元/天计算工价,并与精途公司直接结算形成。***点工施工量就形成由**负责现场具体点工记录,张安银负责点工确认,以确保精途公司与***结算有据可依,该情形在张安银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向上诉人签字确认的大小工月度统计表可以完整反映以上情况。另外,上诉人应刘晋元、余伟要求帮二号楼五楼抢工期通宵施工,形成60个大工,刘晋元、余伟承诺抢工结束即付工钱,但至今一直未付,该情况**、张安银、熊定青、庞鹏等人可以作证。(2)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张安银提交的证据《承诺书》载明应与精途公司进行点工、杂工核算的相对方为张安银,即一审法院也认可确实存在单独的点工、杂工工程量。而根据张安银于2019年12月20日向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张安银实际确认了案涉工程的点工、杂工实际是由上诉人进行,且张安银确认了上诉人的全部点工工程量及单价。3、**已代表精途公司对***主张的点工工程量及单价进行了确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即使按照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系
张安银下属劳务班主之一,张安银已经对***所实际施工的点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结算单价,在此种情形下,一审法院也应判决由张安银直接向上诉人承担点工工程款的付款义务。更何况***与精途公司存在直接分包关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精途公司、中建一局、**、张安银均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庭审程序都未进行完毕即行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由于精途公司、中建一局迟迟未到庭,导致庭审时间拖延至中午12:30后,一审法院以法庭组织调解休庭,但调解并不成功,我方要求在调解期间补充证据、证人,以查清事实,但后再也未开庭审理,就直接下达判决,属于程序违法,导致事实未查清,严重侵害上诉人利益。恳请贵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精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一审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张安银、**名下班组之一,认定事实正确,***主张与精途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1.上诉人***与精途公司并不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第一,***的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019年11月期间,***经与**、张安银口头达成一致,为**、张安银在精途处承揽的四川西昌市天王山大道川投西昌医院工程组织人手承担木工、泥工等工作进行实际施工”表述,***已自认其是与一审**、张安银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该起诉状进一步陈述了其与一审**、张安银达成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包括工程的单价及大工、小工的单价,可以看出,上诉人与精途公司之间并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第二,一审中精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川投西昌医院标段2康养中心和教育培训中心项目**完成内架工程量结算单》已明确表明是**完成内架工程量结算单,且上诉人和**在班组长处共同签字并捺手印。从该结算单可以看出***实为**下属班组长。2020年1月20日支墩、人防架、杂工的《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委托精途公司代为支付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支墩、人防架、杂工工程款38056.00元,***和**在委托人处签字、捺手印。该委托书进一步证实了**与***系班组长,**并非代表精途公司。第三,**为张安银名下班组之一,其不是精途公司的管理人员,不能代表精途公司。在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何华伦,何大伟、何祥等8人与精途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认可其是精途公司木工工程的班组之一。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1)23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承包人之一。2.***在二审中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与精途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承包关系,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所举示的与精途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伟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精途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分包关系,余伟在整个聊天记录中均未认可上诉人与精途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可以看出***是知道**非精途公司员工,不能代表精途公司;与刘晋元之间的聊天记录及交底单也不能证明其与精途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分包关系;刘晋元向***发送交底单的时间为2020年1月18日,而***在一审起诉状中已明确“原告负责的工程已于2019年11月8日完工验收合格后退场”,交底单不能证明接受刘晋元管理。交底单中接受交底单位负责人为李波,并没有***的名字。即使李波就是上诉人,交底单中也明确了李波为木工班组,而事实是精途公司已将木工工程承包给了张安银。该交底单也证明了,***所做工程归属于张安银承包的范围。精途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对张安银承包范围内的木工班组进行技术交底也是符合工程施工规范的要求,不能证明***为实际施工人,更不能证明精途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第三,上诉人向二审法院所举示的纳税明细详情,对其真不认可。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精途公司存在直接分包关系。二、***并非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精途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实际施工人才能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本案中,***只是木工班组人员之一,其并非实际施工人,精途公司不应作为一审被告。三、***要求支付工程款为269654.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1.精途公司作为案涉川投西昌医院劳务分包人,精途公司已与木工工程承包人张安银完成了结算,张安银承诺精途公司已超付。本案中,***与**、张安银建立劳务承包法律关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而且,精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和***报送的结算单,完成了工程款的支付,履行了作为劳务分包人发放民工工资的义务。2.***、**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两份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中明确支墩、人防架、杂工、内架班组2020年1月20日前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已认可其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3.张安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两份**签字的用工清单时间为2019年10月29日,两份清单中的人员含有张义娥、周文莲、罗松等人,而2020年1月20日的结算是在两份清单出具之后,在结算时已将清单内容包含在内。2020年1月20日,由***出具的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中已明确支墩、人防架、杂工从2019年7月份至2020年1月20日前所有工程款共计38056.00元,该工程款是在结算之外的工程款。上诉人所主张的点工不能成立,系重复计算工程量。综上所述,***与精途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上诉人系与张安银、**达成的口头承包协议,张安银、**应为与上诉人建立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精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精途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建一局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建一局认可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精途公司不存在分包关系,其与被上诉人张安银存在劳务法律关系,该认定事实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精途公司与**、张安银签订的分包协议、***与**、张安银达成的口头分包协议均无效。***与张安银存在合同关系,应当向张安银主张相关权利,中建一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与***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当承付款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中建一局与精途公司之间已经完成最终结算,并且已完成合同内的付款义务,且与***无合同关系,所以中建一局不应对***承担付款责任。故请求贵院驳回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中建一局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张安银辩称,我的权限只是做1、2、3、4号楼的部分工程及结算,***和精途公司是直接关系,没有参与我的工程。中建一局结算时还有部分工人没有得到工资,结算不到位。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审被告向***支付工程款269654.90元;二、判令原审被告向***支付欠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11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应罚息计算,截止开庭暂计23055.49元),以上诉求一、二暂共计292710.39元;三、判令精途公司、中建一局、**、张安银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精途公司、中建一局、**、张安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一局承建了川投西昌医院项目,于2019年10月21日与精途公司签订康养中心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将川投西昌医院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精途公司。精途公司与张安银于2019年6月27日签订《木工作业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其分包的川投西昌医院的木工作业分项工程转包给张安银承建。承包内容及工作范围为:本工程全部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设计变更、技术核定单等所有模板工程(含后浇带支模及剔打)的制作、安装拆除、清理、堆码整齐、全部模板支架的搭设、加固、拆除、清理、堆码整齐,含地下室止水丝杆焊接,高强丝杆的接长、套管、内衬。楼梯平台板钢管的钢筋支架焊接,预留预埋洞口钢筋的整理或切割,砼等级区分……。双方同时对工程承包价格、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张安银组织人员对其承包范围内的工作进行施工。**与精途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负责为精途公司介绍土建班组钢筋班组外架班组,精途公司向其支付报酬。***经**介绍,在张安银的安排下于2019年8月-11月期间在案涉工程做工(地下室支架模搭拆、人防操作架搭设、临建项目、砖胎模工程、抗震支座安装)。2019年11月11日,精途公司的工作人员刘晋元出具《支付承诺书》承诺地下室、内架及李波所有工人所做工程于2019年11月11日支付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核实后于2019年11月18日支付40000.00元,其余于2020年1月8日支付。同日,***与案外人庞鹏向精途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为川投西昌医院项目木工班组负责人,收到精途公司支付的人工费100000.00元。***个人于2019年11月20日再次向精途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其为川投西昌医院项目内架班组负责人,收到精途公司支付40000.00元人工费。2019年11月11日,精途公司与张安银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待双方核实点工、杂工等用工情况后,精途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支付已核工资的50%,于2020年1月5日支付剩余50%。2020年1月20日,经精途公司、***、**三方对案涉项目的内架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112.90元。同日,***签写两份《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载明其班组在川投西昌医院内架、支墩、人防架、杂工项目2020年1月20日前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亦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中建一局与精途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工程已结算完毕,并完成付款义务。***、张安银均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案涉项目中的身份认定;二、精途公司与***之间是否就***主张的金额进行了结算;三、精途公司、中建一局、**、张安银是否应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中建一局承建川投西昌医院项目后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精途公司。精途公司又与张安银签订《木工作业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川投西昌医院的木工作业分项工程转包给张安银承建。***经**介绍,张安银安排下在川投西昌医院项目做工(从事地下室支架模搭拆、人防操作架搭设、临建项目、砖胎模工程、抗震支座安装)。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精途公司和中建一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根据***出具的《承诺书》、《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可认定***在川投西昌医院项目的实际身份为施工人张安银名下的班组之一。二、***虽提交了刘晋元手书支付承诺书、张安银情况说明、**手书情况说明。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与精途公司达成了结算。且根据***出具的两份《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载明其班组在川投西昌医院内架、支墩、人防架、杂工项目2020年1月20日前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称存在点工、杂工工程,但在刘晋元手书支付承诺书中并未明确涉及点工、杂工工资的核算事项。相反,张安银提交的证据《承诺书》载明应与精途公司进行点工、杂工核算的相对方为张安银。三、***所从事的工程实属张安银从精途公司处承接的工程范围,与***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张安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与张安银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张安银。庭审中,***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安银进行了结算,故对其提出张安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不能证明其与精途公司、中建一局、**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精途公司、中建一局、**亦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61.00元,减半收取2830.50元,保全费1974.00元,合计4804.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精途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中建一局、**、张安银无新证据提交。
***提交的证据如下:1.与余伟、刘晋元的微信聊天记录;2.刘晋元发送给***(李波)的交底单;3.***及部分工人纳税明细详情。用以证明***与精途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分包关系,精途公司应就案涉工程款直接向***承担支付责任。
精途公司质证意见:1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余伟不认可上诉人与精途公司直接存在承包关系;第2组也是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作为施工人员,被安排去做工是正常的,不能因为安排去做工就证明李与精途存在管理和承包关系。第3组证据,交底单,可以看出是归属于木工班组,不属于张安银管理,达不到证明目的。第4组证据,纳税证明看不出谁纳税,即使是真实的,精途给下面班主纳税也只能说明工人上班交了多少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中建一局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余伟是不认可的第二组;不能判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存在分包关系,即使存在分包关系也与中铁一局无关;第3组证据,交底单,交底单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怀疑是单方制作,没有签字盖章;第4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
**未到庭质证。
张安银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具体情况不清楚,与我无关。
精途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四川省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34民终2774号、(2021)川34民终2040号民事裁定书;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西市劳人仲案【2021】234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精途与张安银结算情况,已经超付110多万,张安银作为木工班组,精途已经工程款超付,***和张安银之间结算是否拖欠与我们无关;**是班主,不是精途的管理人员。
***质证意见:裁决书和判决书里面均是张安银和精途之间的纠纷,没有包括上诉人,中建一局提交的农民工工资与张安银判决书上结算金额差距不大,已经支付完毕。裁定书与本案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不相符,上诉人与精途直接存在分包关系。
中建一局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与中建一局无关,不予质证。
**未到庭质证。
张安银质证意见:2份裁判文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合同范围和我做的完全不符,精途与***的关系与我无关。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安排与我没有关系。**与精途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
本院认证如下:因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是否采信。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张安银分包相关内容,但是张安银没有按照合同全部施工,劳务费人工工资才300余万,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上诉人已经对地下室进行了施工,张安银并没有全部进行施工;2020年1月20日结算只是过程结算,不是全部结算,该委托代发协议是精途的条款,不是当事人和精途之间的约定和真实意思表示。精途公司、中建一局、张安银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如下:***请求支付工程款269654.90元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完成的工程内容。***上诉主张于精途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完成了案涉川投西昌医院项目中地下室内架工程、人防、支墩工程外,还完成了点工工程,张安银、**代表精途公司与其进行了结算,地下室内架工程结算金额为32112.90元,支墩、人防架结算金额为38056.00元,点工工时经张安银、**确认大工419个,小工252个,按照大工320.00元/天,小工240.00元/天计算。精途公司、中建一局对***的上述主张均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起诉称与张安银、**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对其主张的工程进行施工,张安银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班组的工作内容经张安银安排,精途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为精途公司介绍施工班组,但合同也明确约定**有承担班组合同内容完成的责任和义务,故***主张实际直接与精途公司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虽然精途公司支付了地下室内架及支墩、人防架工程款,认可***完成了上述工程,但对***主张完成的点工不予认可,***提交的微信记录证明精途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不认可***主张的点工,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其主张张安银、**有权代表精途公司,但未提交委托书等证据,其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不能合法证明张安银、**有权代表精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主张实际与精途公司直接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缺乏充分合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主张其结算工程款为459800.00元,并提交了刘晋元出具的“支付承诺书”、**、张安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主张。上述“支付承诺书”载明的工程内容为“地下室内架”,并未明确***主张的工程款为459800.00元,承诺支付100000.00元,剩余工程款待核实后支付;张安银、**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班组在张安银安排下从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完成地下室支模搭拆、人防操作架搭拆、临建项目、砖胎膜工程、抗震支座安装工程,大工419个,小工252个,按照大工320.00元/天,小工240.00元/天计算。而精途公司提交的“**完成内架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地下室内架工程款为263420.00元、地下室深坑1794.90元,扣除借支后尚欠32112.90元,***出具给精途公司的“代付个人工资委托书”则载明***班组支墩、人防架班组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0日所有工程款共计38056.00元。上述证据证明***完成的工程中地下室内架、地下室深坑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263420.00元、1794.90元,***认可其完成的支墩、人防架搭设工程款为38056.00元,精途公司对***班组完成的上述三项工程及相应工程款无异议,但***主张的点工工程款194608.00元精途公司不认可。张安银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的工程包含了地下室、人防架搭设项目,且该说明载明的定价为“大工,419个,约定价320/天,小工252个,约定价240/天”,并未确认最终结算单价,而**的“情况证明”未载明工时定价。另,上述证据中“**完成内架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263420.00元与***出具的“代付个人工资委托书”地下室工程款金额190112.00元不一致,且根据“结算单”及***出具的“代付个人工资委托书”***主张的地下室内架、支墩、人防架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依据“情况说明”主张载的点工工程款为194608.00元,与其主张的工程款267860.00元也不一致,故***主张完成的工程的工程款为459800.00元,缺乏充分证据。再次,精途公司提交的***2020年1月20日出具的两份“代付个人工资委托书”均载明“本班组在贵公司川投西昌医院项目2020年1月20日前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委托精途公司委托支付完毕工程款32112.90、38056.00元后出具“收条”载明“本人承诺:在川投西昌医院项目的所有工资已全部结清,此后不再向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建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川投西昌医院项目部及相关部门主张任何权利”,故***主张尚欠工程款267860.00元,缺乏充分合法证据证明。综上,***主张其完成地下室内架工程、人防、支墩工程外,还完成了点工工程,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主张的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将精途公司、中建一局、张安银、**均作为被告,要求上述四被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二审审理中,***明确向精途公司主张工程款,中建一局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系介绍人承担中介人责任,**、张安银在现场指挥,在精途公司不承担责任时承担责任。如前所述,***主张与精途公司就其主张的点工建立分包合同关系,缺乏充分证据,故其要求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建一局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非发包人,故***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系介绍人承担中介人责任,在现场指挥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主张与张安银达成口头协议,张安银认可***的工作内容由其安排,且一审判决认定***与张安银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系其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张安银并未提出上诉,故张安银应承担其剩余工程款支付责任,但因***主张的点工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其主张张安银支付剩余工程款267860.00元,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6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慧玲
审判员 马 俊
审判员 邱红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向唯维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