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01民初5168号
原告: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DF4D05J,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17层1720号。
法定代表人:余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雷云,男,汉族,1990年5月30日出生,四川省峨眉山市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雷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彬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15240元的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诉原告及雷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市劳人仲案【2021】23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是川投西昌医院工程项目的劳务专业分包单位。原告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作业承包给了张安银,由张安银负责木工的所有劳务施工,施工过程中的所有的劳务人员均由张安银负责。被告二是张安银的一个班组长。被告一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其是雷云组织到川投西昌医院工程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原告作为劳务专业分包人并不认识被告一,也从未与被告一谈过劳务费用多少钱一天,怎么支付,原告没有与被告一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申请劳动仲裁所依据的是被告二给其打的欠条,内容为:“本人雷云,身份证号:511181199005××××,今欠到***身份证号:519004197204××××,在西昌川投医院项目(中国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地上,于期间做工63.5天,约定240元一天。合计人民币15240元,预支0元(大写零元),剩余工资15240元未支付”。该欠条不是真实的,其为被告二单方事后出具,且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作情况,2020年1月20日左右,整个项目的民工向政府和总包方投诉称拖欠劳务费,原告按各班组提供的人员名单支付了所有投诉拖欠劳务费的民工的工资,其中,2020年1月20日向***支付了1.5万元,而当时***只申报了1.5万元,综上,本案中被告二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20年12月11日,由此,可以看出,欠条是在收到款项后出具,不是真实的,欠款也是虚构的,原告与被告一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也按各班组的委托向被告一支付了相应的工资,原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原告作为劳务专业分包人已向被告二支付了全部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二对外所欠工资应当由被告二自行承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送达证明。证明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起诉,原告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3,木工作业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将川投西昌医院木工工作承包给张安银,由张安银负责全部木工的劳务施工,木工人员由张安银负责。4,结算承诺书、超支付承诺书、结算单。证明2020年1月18日,原告与张安银、雷云进行结算。之后,张安银与原告进行最终结算,张安银认可最终结算价,且承认原告已超付。雷云组班为张安银下面班组,对雷云承担支付责任的应为张安银。如雷云下属班组人员有未支付工资的情况,则应当由雷云和张安银承担支付责任。5,李勇祥、雷云、任旭平工程量结算单及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工资表、收条承诺书。证明被告雷云将其下面李勇祥班组和任旭平班组2020年1月20日结算单报原告并委托原告将工人工资直接支付给工人。原告按委托将工资直接支付给了李勇祥和任旭平及其工人,原告履行了监管责任。李勇祥班组和任旭平班组名单中并无被告。6,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承诺书、工资表、收条。证明原告按委托将工资直接支付给了雷云、王洪学。王洪学工资已于2020年1月20日全部结清。原告履行了监管责任。7,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收条、工资表。证明2020年1月22日,原告按雷云委托将应付的工人工资260000元支付给汪清纹。同时,雷云明确支座和零星、内排架、人防排架所有工人工资已于2020年1月22日前全部结清。原告按委托将工资直接支付给了汪清纹。雷云所提交的工资表中并未有被告。被告所主张工资的欠条是雷云单方出具,欠条不是真实的,既使是真实的,在原告付清雷云款项后,应当由雷云承担支付责任。8,借条四张、银行流水。证明雷云通过借款方式收到款项187000元。原告直接向汪清纹支付工程款40万元,其中2020年1月23日支付20万元。原告向雷云已支付完所有工程款。9,银行流水。证明被告***、***及其他工人在2020年春节前在向政府及总包单位讨要工资后,原告按各班组长的要求于2020年1月21日向***、***各支付了1.5万元。***、***又提起仲裁所依据的欠条是虚假的。
上述证据能真实的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雷云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是川投西昌医院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张安银签订《木工作业分项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工程的木工劳务作业分包给张安银,由张安银负责木工的所有劳务施工。从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得知被告雷云亦系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承包人之一,这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代发工人工资委托书》、《承诺书》、《工资表》、《收条》证明的事项相符合。从前述证据中查明,雷云在川投西昌医院工程项目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2日前的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向雷云及其指定的收款人汪清纹(雷云之妻)结清。***在仲裁委的申请中自述其是由雷云招进案涉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期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雷云于2021年1月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本人雷云,身份证号:511181199005××××,今欠到***身份证号:519004197204××××,在西昌川投医院项目(中国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的工地上,于期间做工63.5天,约定240元一天。合计人民币15240元,预支0元(大写零元),剩余工资15240元未支付。”***以此为据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追索劳动报酬申请。2021年7月12日,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市劳人仲案〔2021〕2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雷云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5240元。原告因不服上述劳动仲裁结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20年1月,案涉项目的民工向政府和总包方投诉称拖欠劳务费,原告按各班组提供的人员名单支付了所有投诉拖欠劳务费的民工的工资,其中,因***申报了1.5万元,2020年1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支付了1.5万元民工工资。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审理查明,雷云在川投西昌医院工程项目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22日前的所有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雷云在2021年1月7日才向***出具《欠条》载明欠***工资15240元,***无任何预支项。本院认为,二被告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后才对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同时***在2020年1月向政府和总包方投诉时就已经知道班组有拖欠工资的情况,那时***在案涉工程的工期已经结束,其为何只申报了1.5万元,而不全部一次性申报,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同时,二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精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承担向被告***支付工资15240元的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雷云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晓 方
审判员 阿苏 嘉佳
审判员 刘 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吉火依则木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