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421民初1186号
原告:张某某甲,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铁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136,3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8,473元(包括:1.误工费:107天×280元/天=29,960元;2.护理费46天×200元/天=9,200元;3.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6天×50元/天=2,300元;4.营养费:107天×30元/天=3,210元;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43,233元/年×20年×0.1=86,46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3元;9.鉴定费1,2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8日,经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原告于3月29日到被告中标工地“文宫镇龙水河场镇堤防水毁修复工程项目”上班,当日触电受伤。受伤后,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未承担其他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劳务受伤,被告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其承建项目受伤属实,但是由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员工操作泵车浇筑混凝土靠近高压线所致,其与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订购合同,且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故应由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追加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2.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不应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数额不持异议;4.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仅有***出具的证明为据,没有领取工资的其他依据,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应按每天150元计算。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不持异议,但应按每天100元计算;5.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文宫镇龙水河场镇堤防水毁修复工程”。为该项目施工所需,被告与案外人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
2022年3月29日,原告张某某甲到“文宫镇龙水河场镇堤防水毁修复工程”项目上班,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由于川AZ××**号泵车在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时不慎靠近高压线,导致在泵车下施工的***、张某某甲、廖某某受伤。其中张某某甲住院治疗至2022年5月13日,出院诊断为:1、电击伤:左足第1、2趾皮肤坏死,前臂及左手等处1%Ⅱ°电烧伤;2、颅脑损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继续伤口换药用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月;……3、门诊专科随访。2022年6月13日,张某某甲到眉山市某某医院复查,治疗建议:1.继续伤口换药用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1月;……3、门诊专科随访。
2022年11月13日,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以眉公信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张某某甲在劳动中被电击伤致左足第二趾皮坏死切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另查明,张某某甲之父张某某乙出生于1947年2月21日,张某某甲之母***出生于1950年1月6日,张某某甲之子***出生于2013年7月18日。***与张某某乙生育有4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仁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仁劳仁仲﹝2023﹞523号《仲裁裁决书》、张某某甲的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诊断证明书》、眉公信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仁寿县公安局文宫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甲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文宫镇龙水河场镇堤防水毁修复工程”项目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不持异议,原告系被告公司雇请的农民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雇主责任,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从事混凝土浇筑工作中,由于川AZ××**号泵车在浇筑混凝土时驾驶员操作不当,致使泵车靠近高压线,导致在泵车下施工的张某某甲受伤,对损害结果,原告张某某甲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给予补偿,对被告主张“应由混凝土的提供人四川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6,4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73.12元、鉴定费1,200元的数额不持异议,上述请求金额未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数额的认定如下:
1.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46天,出院医嘱及复查医嘱建议共计休息2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07天计算,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80天计算,但仅提供***的书面证明,该份证据系孤证,且***未到庭作证,该份证据真伪不明,故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为每天280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应参照四川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定按建筑行业2022年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7天×(61,981元/年÷12个月÷30天)=18,422.13元。
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问题。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300元已支付,原告不持异议,故该笔赔偿被告不应再进行赔偿。
3.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8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0元/天×46天=5,52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
综上,原告张某某甲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137,29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甲赔偿款137,291.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