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辖终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
法定代表人:王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裴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红,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民初27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一审裁定颠倒给付方与接收方。实际合同期还未结束,上诉人未违反合同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所在地的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驳回被上诉人起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应为上诉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因上诉人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5
民初271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杨 敏
审判员 韦 韬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端木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