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执异121号
申请人:***,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委托代理人:白寅虎,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京市。
法定代表人:孙曦,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市。
法定代表人花新华,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2015)浦执字第20826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05号民事判决书、(2015)浦执字第20826号执行裁定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债权转让协议》、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致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送达凭证、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取得债权确认书》。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0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于2017年1月9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且已向被执行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现申请人***要求变更其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与申请人***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0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执行人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申请人***,且已通知了债务人。现申请人***要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晓春
人民陪审员  梁爱萍
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如下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约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第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