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78号
原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裴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红,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华,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港口。
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峰公司”)与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国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被告称南京市公安局“小微”工程正在招标,其想参与投标,且中标后可以与原告进行项目合作。但因资金紧张,希望原告先把投标需要缴纳的10万元保证金汇入保证金账户,并承诺该笔款项在中标工程结束后随结算的工程款一并汇入原告账户。2017年9月4日,原告通过员工程某账户以被告名义向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入1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未中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款项,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保胜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8月,南京市公安局“小微工程”协议采购项目对外招标,选取部分供应商建立单项工程供应商库。投标保证金10万元,需在开标前汇入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设在支行的账户,账号:32××××90。
2017年9月4日,合峰公司指派员工程某向南京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上述账户汇入10万元保证金,缴款人注明保胜公司。当日,保胜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保证金10万元,待合同履行完毕,随工程款一并结算退还。后保胜公司未中标。合峰公司向保胜公司催要该款项未果,引发纠纷。
另查明,合峰公司就本案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起诉保胜公司,该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保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保胜公司的异议,后保胜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由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公开招标文件》、交通银行交易凭证、收条、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证人程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保胜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峰公司代保胜公司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并由保胜公司出具了收条,现双方约定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保胜公司应当及时退还10万元保证金。现保胜公司未及时退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合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6%)。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合计3370元,由被告南京保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段云婷
书 记 员 朱承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