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3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东台经济开发区纬九路。
法定代表人:杨洪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春,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亮,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彬,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幢305室。
法定代表人:裴威,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彬、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中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春、姜晓亮,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20)苏0981民初32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1.庄彬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太阳能发电项目中的前期加固工程是需要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庄彬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是不能承包案涉工程的。2.庄彬对工地的安全放任不管。(1)现场作业未设置警示标志和隔离区域。(2)未配备安全员管理现场安全。(3)派遣未经安全培训人员进场施工。(4)未提供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双钩双绳五点式安全带。(5)聘请没有高空作业证的人员进行施工。综上,庄彬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合峰公司基于违法分包,故应对庄彬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自身应当承担次要责任。(1)***没有高空作业证,施工平台到地面大概4米,平台到屋顶至少6米,但***并无高空作业证。(2)***擅自进入中玻公司作业,因为***不在14名培训人员名单中。(3)未使用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双钩双绳五点式安全带。(4)使用了不合格安全带未挂在牢固的位置,安全带应当挂在其他可以固定牢固的位置,不应该挂在可移动平台上。故***自身应当承担10%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就案涉事故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辩称,1.上诉人中玻公司、合峰公司以及庄彬的责任划分与答辩人无关。2.答辩人是根据庄彬的安排进入施工现场,也是在上诉人中玻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进入工地施工的,上诉人设有门岗,一审中上诉人也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答辩人在领班的带领下于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日共计13天进厂施工,中玻公司对答辩人进厂施工是放任的。3.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中玻公司的员工驾驶桁车撞击答辩人施工平台导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明确,至于是否做好现场保护措施、是否装备双钩双绳五点式安全带,这是事故发生的外部环境,而答辩人是根据庄彬的指令作业,答辩人无选择权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并非所有的高空作业都必须装备双钩双绳五点式安全带。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合峰公司、庄彬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庄彬赔偿***各项损失计473010.79元,合峰公司、中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庄彬、合峰公司、中玻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台市宏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旭公司”)与中玻公司约定,宏旭公司租赁使用中玻公司厂房房顶实施分布式光伏项目,所发电力中的一部分以优惠价格供中玻公司使用。2017年12月,宏旭公司(发包人)与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峰公司签订《屋顶加固施工合同》,约定宏旭公司将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4.375MW分布式发电项目厂房加固工程发包给江苏省建筑材料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合峰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由承包人负责,费用及风险由承包人承担,服从发包方及工程业主安全管理,遵守其安全保卫管理规定及服从当地有关部门的安全保卫管理规定等。
2017年12月7日,中玻公司(甲方)与合峰公司(乙方)签订《安全文明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为确保施工顺利进行,有效预防事故发生和加强物资管理工作,特制定安全文明施工协议,具体如下:1.乙方工区内所有的安全工作、防护设施和个人劳保用品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对所有参加工程建设的施工人员进行一次安全保卫知识教育,坚持先培训后上岗制度……;2.乙方人员进出临时门卫时,必须遵守门卫管理制度……;4.乙方必须按规定使用“三宝”(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机械设备防护装置齐全有效,脚手架材料及脚手架的搭设必须符合规程要求……;7.乙方高空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高空作业安全规定》的制度,做好现场安全保护措施及急救预案,在高空作业人员须持登高作业证方可施工等。后合峰公司将案涉中玻公司厂房加固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庄彬,庄彬雇请***、段某等人具体施工,约定日工资220元至230元,包吃住。2018年1月1日,***和段某受庄彬指派进入中玻公司,并站在长约2米、宽约1.5米、高约3米的施工平台从事大梁焊接作业。施工平台位于桁车轨道下方。当日7时50分左右,中玻公司的工作人员钱某在驾驶桁车作业过程中,因视线受阻,桁车吊钩撞到***和段某正在作业的施工平台,致施工平台倒塌,***和段某从高处坠落受伤。另查明,案涉施工平台系合峰公司租赁的升降专用平台。事故发生时,施工平台四周设有约1.3米高的护栏,***和段某均佩戴有安全帽和安全带,安全带的挂钩挂于该施工平台的护栏处。事故发生后,***于当日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
2018年3月22日,***出具由其本人签字捺印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子闫爽代为领取合峰公司赔偿款。后合峰公司为***垫付部分医疗费181733.95元,并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9月13日期间累计向闫爽账户支付赔偿款70000元。
2020年4月11日,盐城市滨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创伤性膈疝、膈肌破裂行修补术评为十级残疾;致骨盆多发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残疾;致目前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残疾;致目前遗留左肘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残疾;致目前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残疾;致目前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为十级残疾;余伤情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伤后需给予给予护理15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支持180日,误工期限以伤后20个月为宜。***为此支出鉴定费元1750元。***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依法申请重新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10月27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膈肌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0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5个月为宜(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共计以6个月为宜。3.关于后续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为此支出鉴定费元2900元。
审理中,合峰公司向本院提交庄彬(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2018年1月1日,乙方在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中玻”)二楼生产车间升降车上进行加固钢梁喷漆作业,东台中玻人员钱某违规操作桁车,撞上乙方所在升降车,致升降车倒塌,导致乙方从高处坠落受伤。为彻底了结纠纷,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现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遵守:一、乙方受伤后,甲方已第一时间将乙方送至医院就医。目前,乙方因该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甲方垫付,后续治疗费由甲方继续垫付,直到病人康复为止,实报实销。二、甲乙双方协商,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按7个月计算,共计人民币37800元,由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三、除以上一、二项费用外,甲方另行补偿乙方人民币50000元。四、以上三项赔偿包括因该起事故导致的乙方所有损失,为一次性彻底了结事故赔偿纠纷方案。乙方意识清醒,已充分理解协议内容并愿意接受以上赔偿方案。五、签订本协议并且收到上述赔偿款项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任何部门、机构要求甲方赔偿。六、签订本协议后,不论乙方权利是否存在,乙方均自愿放弃向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东台市宏旭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部门再就本次事故提出主张,否则,乙方应将甲方所支付的所有赔偿款项返还给甲方,并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二倍支付利息。七、甲乙双方若有一方违反本协议,则任何一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为此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损失。八、乙方确认与甲方关系结清,再无纠葛。甲方:庄彬(签字并捺手印),乙方:***(签字并捺手印)”。但***不认可该协议,亦非其本人签字,其也未委托他人代为签字。
合峰公司并提交了2018年3月2日,庄彬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庄彬今欠***2018年1月1号工伤期间及出院后期的工资、营养补助、误工费及护工等费用计陆万元正(¥60000元)、(庄彬和***是雇佣关系)。此款自鉴定之日起每个季度付2万元,分3个季度付清,不得违约。如违约将负法律责任。欠款人:庄彬,2018.3.2”。
经审核,***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0559.25元(其中***自负18825.30元,合峰公司垫付18173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30元/天=2670元;营养费:180天×15元/天=2700元;护理费:(150+89)天×80元/天=19120元;误工费:600天×65699元/年÷365天=107998.36元(酌情按照分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平均工资65699元/年计算);伤残赔偿金:55862.40元/年×18年×0.24=241325.57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46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能否同时起诉庄彬、合峰公司与中玻公司;2.***因提供劳务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
关于***能否同时起诉庄彬、合峰公司与中玻公司的问题。首先,宏旭公司将中玻公司4.375MW分布式发电项目厂房加固工程发包给合峰公司等施工,合峰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庄彬,庄彬雇佣***等人至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庄彬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峰公司明知分包业务的雇主庄彬没有相应资质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庄彬,合峰公司应当与庄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本起事故的发生是由于中玻公司的员工在操作桁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受伤,中玻公司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侵权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作为受害人既可以向庄彬主张雇主赔偿责任及合峰公司对庄彬赔偿义务所负有的连带赔偿责任,也可以向侵权第三人中玻公司主张侵权赔偿责任。故***有权在本案中同时起诉庄彬、合峰公司与中玻公司。
关于***因提供劳务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首先,***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中玻公司员工在操作桁车时因视线受阻,桁车挂钩撞倒***施工平台所致,中玻公司应对***的受伤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次,事发时原告使用的施工平台位于桁车轨道下方,施工平台未能与桁车保持安全距离,庄彬作为雇主未能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提供安全的施工操作环境,应对***的受伤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峰公司与庄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者,***受雇主庄彬的指派从事焊工作业,并按照要求佩戴了安全帽及安全带,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负事故责任。庄彬、合峰公司对中玻公司承担的70%的赔偿义务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庄彬、合峰公司给付后可就该部分向中玻公司行使追偿权。关于合峰公司提交的庄彬与***于2018年1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018年1月12日,***系在东台市人民医院ICU抢救并行手术,且根据与***在其他文书上的签字比对,明显不是同一人所签,况且合峰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委托他人代为签字的委托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庄彬向***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仅是庄彬向***就工资、营养补助、误工费及护工等费用单方的承诺,并不能证明双方就赔偿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且庄彬亦未实际履行。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合计597023.18元。庄彬、合峰公司应连带赔偿***损失597023.18×30%=179106.95元,实际已给付251733.95元;中玻公司应赔偿***损失597023.18×70%=417916.23元。庄彬、合峰公司对中玻公司承担的70%的赔偿义务负有不真正连带赔偿责任,庄彬、合峰公司给付后可就该部分向中玻公司行使追偿权。判决:一、庄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9106.95元;二、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庄彬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7916.23元;四、庄彬、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数额向***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并可就该赔偿数额向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中玻公司庭后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安全带、安全带测试方法的标准文件。***的质证意见是:该标准属于国家推荐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被上诉人是按照合峰公司要求佩戴安全带等安全措施,即使不符合国家推荐标准,也是合峰公司的过错;上诉人中玻公司因其工作人员过错撞击到***的施工平台,安全带是否符合国家推荐标准与***受伤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责任比例认定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雇员受伤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不真正连带的侵权赔偿责任的终局责任人应当是侵权第三人,因此雇主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追偿的份额应当以第三人承担的责任为限,且应当考虑雇主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具体到本案中,***受伤的主要原因是中玻公司的员工在操作桁车过程中因视线受阻,桁车挂钩撞倒***所在施工平台,导致施工平台倒塌,***从高处坠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玻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承担主要责任即对***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玻公司认为其承担2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雇主庄彬因未能尽到安全监管义务,未能提供安全的施工操作环境,***的施工平台与桁车未能保持安全距离,一审法院认定雇主庄彬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因接受庄彬指示从事焊工工作,且亦按照要求佩戴安全帽以及安全带,一审法院认定其本人无过错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7元,由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岳维群
审判员  张振福
审判员  裴葭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严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