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05民初2839号
原告:***,男,汉族,1982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萍,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32号科创城D2北24楼2426-2429。
法定代表人:裴威。
原告***与被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1月1日,***在合峰公司承建的东台中玻特种玻璃有限公司的光伏发电项目工程中做工的过程中意外受伤。2018年1月2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合峰公司除承担***前期的医疗费用外,另外再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11万元,同时约定后期医疗费实报实销,由合峰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合峰公司仅支付75000元,对于其他费用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合峰公司向***支付各项费用50995元;2、合峰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8914元;3、诉讼费用由合峰公司承担。
被告合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侵权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峰公司住所地为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32号科创城D2北24楼2426-2429,故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调查,合峰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已不在南京市建邺区,结合合峰公司提供的《招商投资协议》、水电费发票及办公场所照片,能够证明合峰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大周路32号科创城D2北24楼2426-2429。据此,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南京市建邺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合峰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佳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雪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