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503民初4290号
原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南京市江宁区秦淮路100号海通大厦709室
法定代表人裴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地址: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KGY-YF-G-11.22号地块传感网大学科技园兴业楼A栋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合峰公司)诉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博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峰公司诉称,被告于2017年5月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富联盛创业园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厂房加固工程;2.邓州孵化产业园4.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厂房加固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固定总价人民币107万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工程早已完工近半年且已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以及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为止仅支付邓州厂房加固工程款以及部分信阳厂房加固工程款合计20万元。除双方协商未做部分“天一木业”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33984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39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7339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16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担保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或其他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原告合峰公司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工程名称:1.信阳国际家居产业小镇富联盛创业园20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厂房加固工程;2.邓州孵化产业园4.5MWp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厂房加固工程;工期:具备施工条件后15日历天;合同价款:固定总价,合同总金额:壹佰零柒万圆整(¥1070000.00元),合同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2017年9月22日被告博达公司向原告合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7年12月25日原告合峰公司委托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博达公司就索要工程款一事发送(2017)***函字第017号律师函。2018年3月28日被告博达公司向原告合峰公司送达《付款计划书》承诺于2018年7月31日付清工程款5642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中“天一木业”部分原告方未实际施工,该部分合同约定款项为1360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合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函字第017号律师函、《付款计划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合峰公司与被告博达公司所订立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均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此均负有严格按约履行的义务。通过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博达公司向原告合峰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和送达《还款计划书》的行为,可以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原告合峰公司为被告博达公司工程提供实际施工的事实,且原告合峰公司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因此,原告合峰公司要求被告博达公司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剩余工程款733984元(已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20万元及原告未施工部分工程约定价款136016元即1070000元—200000元—13601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博达公司未如约支付拖欠工程款项,原告合峰公司诉求以73398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支付拖欠工程款项的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律师费用的承担没有作出约定,且本案情形由被告博达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暂无明确法律规定。因此,原告合峰公司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3984元,并以7339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京合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560元,由被告江苏博达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费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案,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户:41×××9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收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蒋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段月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