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8民初15号

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破产管理人:江苏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化工)因与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亿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8)陕08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陕民终98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蒋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的工程款7758979.4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付款等额相应的发票;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386657.6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83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以公开招标方式将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和亿昌公司,并签订了《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相关合同文件。总合同价为51040000元,合同工期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3月15日。因被告管理不善,导致工程进度拖延,该EPC总承包工程于2014年7月15日交付,被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吉化集团吉林市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化北建)完成。原告向被告已付款49196684.45元,受被告委托已向第三方吉化北建支付12105755.02元,共计付款61302439.47元,而本EPC总承包合同价为510400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的保证金2503460元,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7758979.47元。同时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23300100元发票,剩余工程款发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

被告和亿昌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付款46018924.45元,原告诉称支付给吉化北建分包工程款项,该分包单位由原告自行推荐,被告不知晓吉化北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对支付给吉化北建的有关款项不予认可,被告曾向原告提交了涉案工程的结算书,总工程款为89489630.95元,目前原告欠被告款项四千万元,原告应对涉案工程发生火灾而导致的工期违约承担责任。

原告神木化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和亿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目的:本案被告和亿昌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神木化工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附件:技术协议、施工协议、HSSE协议、企业廉政协议书各一份,补充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及附件,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原告神木化工为发包方,被告和亿昌公司为承包方。

第三组:神木化工向被告付款汇总表一份、受被告委托向分包单位吉化北建付款汇总表一份、付款凭证223支(其中和亿昌公司147支、吉化北建76支)。证明目的:1.原告直接向和亿昌公司付款49196684.45元,向被告分包施工方吉化北建付款12105755.02元;2.依照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付款51040000元,超额支付7758979.47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超额支付部分。

第四组:神木化工收取和亿昌公司发票情况一份、发票手续2套,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支付工程款后共计向原告提供营业税发票两支合计23300100元,其余工程款未出具发票的事实。

第五组:工程交工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方交工,依照承包总合同第3条第3项工期要求之规定,被告方应于2013年3月15日竣工,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原告交工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依照承包总合同第21条第1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合同价款的8%支付违约金4083200元。

第六组:原告神木化工2015年度硫酸铵销售合同(1-12月份)18份、2015年度硫酸铵销售财务汇总表一份、2015年度销售转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结算单(1-12月份)12份、硫酸铵交易竞拍记录截图二份。证明目的:工程交接投产后,2015年硫酸铵年平均交易价格为292.67元/吨,硫酸铵交易竞拍记录显示2015年4月17日成交价格为390元/吨,2015年4月20日成交价格为387元/吨,依照总承包合同附件一(技术协议)2.2建设规模之规定,工程完工投产后,脱硫后副产为9630吨/年硫酸铵化肥,被告迟延交工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386657.6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被告与原告神木化工账务往来表格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是46018924.45元。

被告和亿昌公司对原告神木化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于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原告向和亿昌公司付款49196684.45元不予认可,我方认可的数额是46018924.45元(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情况表中的罚款及履约保证金不予认可)。对向吉化北建支付款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方已向原告开具发票四千万元;对第五组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神木化工对被告和亿昌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2012年10月份有一笔2480960元的履约保证金被告没有实际支付,该笔款项属于被告本来应当支付的款项,我方直接在应该支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2013年7月的3700元罚款以及2014年5月的2400元罚款、15250元罚款、5450元罚款,2015年8月的2500元罚款,都没有实际支付,我方也予以扣除。2014年9月份的69万元,是由被告委托付款,给韩利军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有被告的委托付款书即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还有韩利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余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提供证据一致。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在论理部分综合阐述。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形式合法,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明目的亦在论理部分进行阐述。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可以认定系被告直接收到的工程款数额,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2012年5月,原告神木化工(甲方)以公开招标方式将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和亿昌公司(乙方),并签订《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3.3条工期要求:装置于2013年3月15日机械竣工,具备试车条件,具体工期由甲方根据工程进展在合理工期范围内随时调整。第11条合同价格、付款条件、支付及发票约定:11.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9619200元;11.2附件-技术协议中,甲方拟变更增加的三项内容:碳钢阀门更换为不锈钢阀门、动力电缆提高规格、中央控制室配电室增加建筑面积,在一联会确定最终方案后,变更增加的费用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11.5.5如乙方未按时向分包商和供货商支付进度款,在其分包商和供货商提出付款申请28日后,乙方仍未答复,甲方核实后保留直接向其分包商和供货商支付进度款的权利,甲方所付款项从乙方合同总价中扣除。11.6.2.1乙方方案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5%进度款,但本次进度款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释放时间为工程审计结束。第13条延误通知,无论出现何种延误,乙方均应通知甲方,说明延误的起始日期及明确原因。因甲方原因造成延误,乙方应在上述延误发生的第一天起的十日内向甲方呈交上述通知,否则将永远无权因上述延误向甲方索取补偿。做出上述通知是乙方因延误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的必要先决条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乙方应就工程延误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向甲方支付补偿。第21条违约责任及赔偿,21.1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约,责任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8%的违约金。第17条税务及许可,所有适用于乙方提供的劳务、材料及服务的省、市、地区或地方税收,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和营业税,以及乙方完成所需的任何及全部许可、执照或费用,均应视为已包括在合同价格中,且在呈交给甲方的所有发票中均应单列说明。甲方可以按国家相关税法的要求从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代扣代缴相应税款。

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工。

神木化工2013年12月12日《关于神木化工公司一期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商谈备忘录》记载,11月30日,正在建设施工的一期锅炉烟气脱硫塔发生着火事故,将脱硫塔顶部的内衬PP板材料及相应的三节烟囱全部烧毁,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的正常建设工期,着火事故对神木化工及煤制油化工公司影响巨大,同时,事故造成项目不能如期投运,进一步加大了神木化工的环保压力。商谈主要就如何采取措施,加快项目的施工进度进行充分讨论,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和亿昌公司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重新安排一名副总经理常驻施工现场,及时协调工程相关事宜。2.……3.关于此次着火事故的损失承担。(1)重新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和亿昌公司承担,于一周内协调50%的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并保证后续材料在一个月内提供至施工现场。(2)相应的施工安装均由吉化北建承担。(3)为促进项目建设进度,神木化工将先行支付和亿昌公司100万元工程款,作为此次的材料款使用。

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46018924.45元(其中包括原告退还被告的22500元安全保证金),向吉化北建支付工程款12105755.02元,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韩利军脚手架材料租赁费69万元。罚款情况:2013年4月11日、4月13日、6月30日、2014年3月12日、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处罚通知单三支,处罚金额分别为2000元、1200元、500元、3750元、1700元,共计915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江苏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亿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同年7月24日该区法院作出(2018)苏0106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和亿昌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2.原告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果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4.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5.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的数额确定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依据《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9619200元;同时依据双方对于变更增加费用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增加价款为142.08万元,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1040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问题。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018924.45元(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退还的安全保证金225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履约保证金2480960元、罚款共计29300元及支付韩利军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69万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工程款中并未计算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再审查;对于罚款:其中2013年4月11日2000元、4月13日1200元、6月30日500元、2014年3月12日3750元、5月10日1700元的共计9150元,原告提供的罚款通知单有监理单位的确认,并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收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罚款无证据佐证或罚款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支付韩利军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及维修(技改)项目进度及付款申请表、款项支出审批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委托原告支出,并且被告同意从其未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原告向吉化北建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原告主张向吉化北建支付的工程款12105755.02元,有其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付款申请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11.5.5条对于原告向被告的分包商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原告向吉化北建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被告合同总价中扣除。前述22500元安全保证金,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退还被告的款项,故不应当计入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5996424.45+12105755.02+690000共58792179.47元,原告超付工程款7752179.47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的罚款915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多付工程款为7761329.47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758979.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果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迟延交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导致迟延交工的着火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神木化工公司一期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商谈备忘录》记载,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和亿昌公司承担,并由和亿昌公司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可以认定该火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进行了承担,而神木化工支付和亿昌公司100万元为工程款,只是为了促进项目建设进度,并未承担任何责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原告原因造成以及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向原告呈交过延误通知,据此,该火灾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第13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误,被告应就工程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支付补偿。因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作出约定,且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货物价格会上下浮动,故原告提供其2015年硫酸铵销售价款确定被告迟延交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之规定,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于法无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责任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8%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8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发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支合计233001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开了40062500元的发票,但未提供其出具发票的相关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剩余15627344.98元(已付45996424.45+690000-返还7758979.47元-已出具23300100元=15627344.98元)的发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758979.4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40832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15627344.98元工程款的发票;

四、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70元,由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33368元,由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5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晓炯

审 判 员  吴凤凤

人民陪审员  纪风建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