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
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宇,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新亚,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化工)因与上诉人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亿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木化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蒋宇,上诉人和亿昌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若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木化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27742250元工程款的发票(即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12114905.02元发票数额);2.依法撤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上诉人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4386657.6元;3.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判决。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开具发票的具体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均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数额为27742250元。上诉人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58792179.47元,加被上诉人应付罚款9150元,扣除被上诉人应返还的7758979.47元,以及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开具的23300100元,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数额为27742250元(58792179.47+9150-7758979.47-23300100)。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了工程总价款及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数额,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开具的发票数额认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收款方应当按照规定向上诉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从双方所订立的合同角度讲,总承包合同第11条合同价格、付款条件、支付及发票项下11.7款和11.8款对发票的开立和地址及发票要求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发票是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在税法上的义务,同样也是双方合同明确规定属于被上诉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税法及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上诉人)开具27742250元的工程款发票。(二)被上诉人因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未能按时完成建设,致使上诉人环保建设项目未能如期投入使用,严重的影响了脱硫副产品硫酸铵的产量,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4386657.6元。在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迟延交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迟延交工的主要原因着火事故,有双方就责任问题进行商谈形成的《关于神木化工公司一期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商谈备忘录》对责任问题进行了明确,明确该责任的承担主体为被上诉人。依照总承包合同第13条延误通知的约定,因乙方(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工程延误,乙方应就工程延误给甲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向甲方支付补偿。被上诉人延误的时间是确定的,实际交工日期与合同约定的交工日期相差16个月之久,一审法院以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的计算作出约定并以市场价格上下浮动为由认为上诉人关于经济损失的主张不符合客观实际,违背客观事实,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损失赔偿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2015年全套的硫酸铵销售合同、税务发票、交易竞拍记录,能够全面、准确、客观地证实工期延误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依法应当进行赔偿。总承包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约束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本性原则,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当认定为有效的约定,并严格遵循契约精神予以履行。总承包合同既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也约定了工程延误的损失赔偿,但这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条款,且工程延误时间长达16个月之久,上诉人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有据也符合情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开具发票的具体数额认定错误,对经济损失的赔偿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庭审中,神木化工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发票数额27742250元变更为27739900元。
   和亿昌公司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对于原审法院确定的数字不予认可,即对于已付款的部分认可,对于返还的数额不予认可,对于已出具的发票数额认可,对于原审法院在不考虑数字的情况下的计算方式认可。和亿昌公司在受理破产裁定后税务局无法开具任何发票,目前也是由其他主体代开发票,所以无论判决开具发票是多少,之后都无法开具。对于神木化工第二项诉请的答辩意见,以和亿昌公司上诉状为准。
和亿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完全未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基本事实未查明。根据双方EPC合同,本案双方的具体工程量应进行决算后确定。现双方从未进行决算,被上诉人亦未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故本案基本事实未查清,原审法院确定的工程价款无任何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未确认履约保证金于法无据。本案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系返还超付费用,其作为抗辩方明确提出工程价款应扣减其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原审法院应当审理。现原审法院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为由,对该部分抗辩事由不予审理,于法无据。(三)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决其按合同总价的8%承担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未主张任何实际损失,原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实属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庭审中补充一点,施工过程中的火灾不是和亿昌公司的原因造成,但和亿昌公司考虑到双方合作的情况,在会议纪要中主动承担了责任,造成火灾的真正原因是神木化工日常管理不善。
神木化工答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认定正确。依据《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9619200元;同时依据双方对于变更增加费用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增加价款为142.08万元,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1040000元。案涉工程总价款明确,一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对工程总价51040000元认定无误。(二)一审法院对履约保证金认定正确。答辩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和亿昌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请求返还数额7758979.47元中已将案涉的履约保证金予以核减。而且,和亿昌公司并未实际将该笔履约保证金支付给答辩人,属其应付未付款项,一审法院在核算答辩人向和亿昌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后,在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的基础上,明确了罚款及所有委托付款后,依法判决和亿昌公司向答辩人返还超付工程款,案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对开具发票的具体数额认定错误。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均应由和亿昌公司开具发票,和亿昌公司应当向神木化工开具的发票数额为27739900元。本案中和亿昌公司已向答辩人开具的发票数额为23300100元,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1040000元,还应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剩余金额为27739900元。一审法院对剩余开票金额的计算方法错误,导致最终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和亿昌公司延迟交工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和亿昌公司迟延交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导致迟延交工的着火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关于神木化工公司一期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商谈备忘录》记载,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和亿昌公司承担,并由和亿昌公司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可以认定该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和亿昌公司进行了承担。而神木化工支付和亿昌公司100万元为工程款,只是为了促进项目建设进度,并未承担任何责任。且和亿昌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答辩人原因造成,以及因答辩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向答辩人呈交过延误通知。据此,该火灾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当由和亿昌公司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第13条约定,如因和亿昌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误,其应就工程延误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支付补偿。一审法院判令和亿昌公司向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合理合法,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履约保证金认定正确。同时,和亿昌公司应向答辩人开具其余工程款等额的发票,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支付的工程款7758979.47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付款等额相应的发票;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386657.6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832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5月,原告神木化工(甲方)以公开招标方式将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采用“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和亿昌公司(乙方),并签订《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第3.3条工期要求:装置于2013年3月15日机械竣工,具备试车条件,具体工期由甲方根据工程进展在合理工期范围内随时调整。第11条合同价格、付款条件、支付及发票约定:11.1合同总价为:人民币49619200元;11.2附件-技术协议中,甲方拟变更增加的三项内容:碳钢阀门更换为不锈钢阀门、动力电缆提高规格、中央控制室配电室增加建筑面积,在一联会确定最终方案后,变更增加的费用由双方签订补充合同。11.5.5如乙方未按时向分包商和供货商支付进度款,在其分包商和供货商提出付款申请28日后,乙方仍未答复,甲方核实后保留直接向其分包商和供货商支付进度款的权利,甲方所付款项从乙方合同总价中扣除。11.6.2.1 乙方方案结束后,甲方支付乙方5%进度款,但本次进度款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释放时间为工程审计结束。第13条延误通知,无论出现何种延误,乙方均应通知甲方,说明延误的起始日期及明确原因。因甲方原因造成延误,乙方应在上述延误发生的第一天起的十日内向甲方呈交上述通知,否则将永远无权因上述延误向甲方索取补偿。做出上述通知是乙方因延误向甲方提出任何补偿的必要先决条件。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延误,乙方应就工程延误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向甲方支付补偿。第21条违约责任及赔偿,21.1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约,责任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8%的违约金。第17条税务及许可,所有适用于乙方提供的劳务、材料及服务的省、市、地区或地方税收,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和营业税,以及乙方完成所需的任何及全部许可、执照或费用,均应视为已包括在合同价格中,且在呈交给甲方的所有发票中均应单列说明。甲方可以按国家相关税法的要求从应付给乙方的款项中代扣代缴相应税款。
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工。
神木化工2013年12月12日《关于神木化工公司一期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商谈备忘录》记载,11月30日,正在建设施工的一期锅炉烟气脱硫塔发生着火事故,将脱硫塔顶部的内衬PP板材料及相应的三节烟囱全部烧毁,严重影响了该项目的正常建设工期,着火事故对神木化工及煤制油化工公司影响巨大,同时,事故造成项目不能如期投运,进一步加大了神木化工的环保压力。商谈主要就如何采取措施,加快项目的施工进度进行充分讨论,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和亿昌公司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重新安排一名副总经理常驻施工现场,及时协调工程相关事宜。2.……3.关于此次着火事故的损失承担。(1)重新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和亿昌公司承担,于一周内协调50%的材料运至施工现场,并保证后续材料在一个月内提供至施工现场。(2)相应的施工安装均由吉化北建承担。(3)为促进项目建设进度,神木化工将先行支付和亿昌公司100万元工程款,作为此次的材料款使用。
原告向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46018924.45元(其中包括原告退还被告的22500元安全保证金),向吉化北建支付工程款12105755.02元,原告受被告委托于2014年9月20日支付韩利军脚手架材料租赁费69万元。罚款情况:2013年4月11日、4月13日、6月30日、2014年3月12日、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处罚通知单三支,处罚金额分别为2000元、1200元、500元、3750元、1700元,共计915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江苏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亿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7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01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同年7月24日该区法院作出(2018)苏0106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和亿昌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破产清算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2.原告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3.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果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4.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5.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的数额确定问题。
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确定问题,依据《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9619200元;同时依据双方对于变更增加费用及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增加价款为142.08万元,即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1040000元。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问题。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018924.45元(其中包括原告向被告退还的安全保证金2250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履约保证金2480960元、罚款共计29300元及支付韩利军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69万元,经审查,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工程款中并未计算履约保证金,该履约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故依法不再审查;对于罚款:其中2013年4月11日2000元、4月13日1200元、6月30日500元、2014年3月12日3750元、5月10日1700元的共计9150元,原告提供的罚款通知单有监理单位的确认,并有被告相关人员的签收确认,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罚款无证据佐证或罚款单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支付韩利军的脚手架材料租赁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及维修(技改)项目进度及付款申请表、款项支出审批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笔款项系被告委托原告支出,并且被告同意从其未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对于原告向吉化北建支付的工程款的认定:原告主张向吉化北建支付的工程款12105755.02元,有其提供的电子转账凭证、收款收据、付款申请等证据佐证,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合同11.5.5条对于原告向被告的分包商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原告向吉化北建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从被告合同总价中扣除。前述22500元安全保证金,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退还被告的款项,故不应当计入原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综上,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45996424.45+12105755.02+690000共58792179.47元,原告超付工程款7752179.47元,加上被告应支付的罚款9150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多付工程款为7761329.47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7758979.47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是否存在违约情形,如果存在,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迟延交工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导致迟延交工的着火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神木化工公司一期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商谈备忘录》记载,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和亿昌公司承担,并由和亿昌公司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可以认定该火灾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进行了承担,而神木化工支付和亿昌公司100万元为工程款,只是为了促进项目建设进度,并未承担任何责任,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系原告原因造成以及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向原告呈交过延误通知,据此,该火灾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根据双方合同第13条约定,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误,被告应就工程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支付补偿。因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作出约定,且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货物价格会上下浮动,故原告提供其2015年硫酸铵销售价款确定被告迟延交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实际。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之规定,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该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迟延交工的违约责任既有合同依据又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双方对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责任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的8%的违约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83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发票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支合计23300100元。被告辩称向原告开了40062500元 的发票,但未提供其出具发票的相关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第17条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出具剩余15627344.98元(已付45996424.45+690000-返还7758979.47元-已出具23300100元=15627344.98元)的发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7758979.47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40832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15627344.98元工程款的发票;四、驳回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170元,由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担33368元,由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5802元。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2.神木化工主张和亿昌公司向其开具27739900元的发票能否成立;3.和亿昌公司主张扣减履约保证金2480960元能否成立;4.神木化工主张和亿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86657.6元能否成立;5.原审判决和亿昌公司按约承担合同总价款8%的违约金4083200元是否正确。
关于原审法院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依据双方签订的《锅炉烟气脱硫减排综合利用项目设计采购施工(EPC)工程总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总价为49619200元;同时依据双方对于变更增加费用部分所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约定,合同增加价款为142.08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51040000元。和亿昌公司不认可该价款,上诉主张应当对案涉工程造价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认为,第一,和亿昌公司没有提供本案应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在一审及本院二审审理中和亿昌公司并不提出鉴定申请,而是主张应由神木化工申请鉴定。故和亿昌公司虽不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但因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神木化工主张和亿昌公司向其开具27739900元发票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和亿昌公司应按国家税法规定向神木化工开具发票。且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神木化工向和亿昌公司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和亿昌公司向神木化工履行交付施工完成的案涉工程义务。同时,和亿昌公司向神木化工开具已收取工程款发票也属于其合同附随义务。经查,和亿昌公司已经向神木化工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支合计23300100元。和亿昌公司辩称其已向神木化工开具了40062500元的发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神木化工已超付工程款,故对其主张按照合同总价款51040000元,减去和亿昌公司已经开具的23300100元,和亿昌公司还应向其开具剩余金额为27739900元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方法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和亿昌公司主张扣减履约保证金248096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合同第11.5.4约定,本合同生效后10日内,和亿昌公司按照神木化工指定的履约保函格式出具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5%),即人民币248.096万元。11.6.1约定,合同生效后,在和亿昌公司提交符合神木化工要求的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金额为合同总价5%,有效期至装置验收后一个月)和下述资料后,神木化工向和亿昌公司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5%的预付款。……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和亿昌公司并未实际向神木化工支付该笔履约保证金,而是将5%的预付款转计为履约保证金。同时,根据原审中神木化工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计算已付款中已经扣减了该笔2480960元,即诉讼请求中没有包含该笔款项,故和亿昌公司上诉主张还应扣减该笔款项,不能成立。
关于神木化工主张和亿昌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386657.6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和亿昌公司迟延交工的事实均无异议,神木化工主张是和亿昌公司原因导致迟延交工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和亿昌公司辩称是因神木化工日常管理不善导致施工中发生火灾而造成迟延交工。事故发生后双方形成《关于神木化工公司一期锅炉烟气脱硫项目施工进度协调商谈备忘录》,根据该备忘录所载明“重新恢复脱硫塔的烟囱材料及内衬PP板材料均由和亿昌公司承担”,“由和亿昌公司提高对该项目的管理级别与重视程度”的表述,可以认定该火灾造成的损失由和亿昌公司进行承担,神木化工支付和亿昌公司100万元工程款是为了促进项目建设进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火灾造成的工期延误责任应当由和亿昌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第13条约定,如因和亿昌公司原因导致工程延误,应就工程延误给神木化工造成的损失支付补偿。因神木化工以其2015年硫酸铵销售价款确定和亿昌公司迟延交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不充分。加之,神木化工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所指向的均为和亿昌公司延期交工的同一行为,而原审法院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判令和亿昌公司因延期交工向神木化工支付违约金4083200元。故对于神木化工上诉主张的4386657.6元经济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和亿昌公司按约承担合同总价款8%的违约金40832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合同21.1约定,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如有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违约,责任方应承担合同价款8%的违约金。因和亿昌公司逾期交工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依据该条约定判令和亿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和亿昌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但是其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结合原审法院并未支持神木化工主张的因和亿昌公司违约给神木化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故对和亿昌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神木化工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改判;和亿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8民初1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出具27739900元工程款的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34746元,由上诉人陕西神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41893元,由上诉人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2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刘育伟
 
 
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千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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