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天都投资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执监685号

申诉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天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江苏天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雨晨,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异议人):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诉讼代表人:张如宝,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申诉人江苏天都新材料有限公司(原江苏天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因与被执行人江苏和亿昌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亿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2019)苏01执复1号执行裁定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2018)苏0106执异1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鼓楼法院查明,天都公司与和亿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鼓楼法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2016)苏0106民初90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和亿昌公司偿还天都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此款分两期给付:2017年1月31日前偿还本金500万元并结清该部分本金相应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7年5月31日前偿还剩余本金500万元并结清该部分本金相应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和亿昌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天都公司律师代理费25万元、诉讼费45040元、保全费5000元;三、***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和亿昌公司、***有任一期未按上述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则天都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并对***持有的和亿昌公司的股权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股权所得价款在登记的出质数额15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双方就本案纠纷无其它纠葛。

因和亿昌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2017年6月15日,天都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鼓楼法院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6日,鼓楼法院向中国建设银行淮南惠利支行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安徽淮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化公司)账户存款5283760元。2017年10月25日,鼓楼法院再次出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划拨淮化公司账户存款150万元。

2017年11月7日,天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和亿昌公司、丙方***、丁方淮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载明:“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其对丁方所享有的债权3783760元转让给甲方,用以冲抵甲方对乙方所享有债权的部分本金”。

因天都公司向鼓楼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鼓楼法院于2017年12月13日作出作出(2017)苏0106执27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该院(2016)苏0106民初903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并于2017年12月14日报结案。

后天都公司申请恢复执行,鼓楼法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2018)苏0106执恢25号案件执行。2018年5月3日,鼓楼法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淮化公司账户存款4230000元,后因余额不足,对部分款项进行了轮候冻结。同日出具协助划拨(提取)存款通知书,划拨淮化公司账户存款27万元。

2018年6月28日,因江苏能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鼓楼法院已立案受理和亿昌公司破产一案,并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苏01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和亿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7月24日,鼓楼法院作出(2018)苏0106破4号决定书,指定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担任和亿昌公司管理人。

在执行程序中,鼓楼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鼓楼法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苏0106执恢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8月17日,天都公司以前述《债权转让协议》为据,向鼓楼法院申请支付243万元。

和亿昌公司管理人向鼓楼法院提出异议称:鼓楼法院查封的淮化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不能直接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应付款项,破产管理人不认可天都公司在对和亿昌公司的执行程序中实现其所称的债权转让所得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且破产管理人自接受指定后,尚未能完全取得债务人财产与相关文件,无法对该债权转让事宜作出确认,亦无法确认就淮化公司是否仍有剩余债权应当归入破产财产。请求中止天都公司执行和亿昌公司债务程序,停止以淮化公司银行存款清偿天都公司债务。

鼓楼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和亿昌公司的破产受理时间为2018年6月28日,故之后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此,和亿昌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鼓楼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苏0106执异191号裁定,中止天都公司申请执行和亿昌公司的执行程序。

天都公司向南京中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鼓楼法院(2018)苏0106执异191号执行裁定。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天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和亿昌公司、丙方***、丁方淮化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其对丁方所享有的债权3783760元转让给甲方,用以冲抵甲方对乙方所享有债权的部分本金。上述债权转让协议,鼓楼法院于2018年6月21日已经知晓该事实,故自2018年6月21日起,淮化公司对和亿昌公司不再负有债务,其不再是天都公司申请执行和亿昌公司的执行程序中协助义务人。因此,鼓楼法院无权在执行程序中从淮化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243万元,同时,因为该243万元已与天都公司执行和亿昌环公司债务程序无关,故破产管理人无权依据破产法的规定提出中止天都公司执行和亿昌公司债务程序,停止以淮化公司银行存款清偿天都公司债务。

南京中院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执行依据是鼓楼法院(2016)苏0106民初9030号民事调解书。虽然天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和亿昌公司、丙方***、丁方淮化公司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该《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是本案的执行依据,当事人亦未据此债权转让协议向执行法院主张(2016)苏0106民初9030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鼓楼法院仅于2018年8月9日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故该案尚未执结。鼓楼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生效判决从淮化公司银行账户扣划的被执行人和亿昌公司到期债权243万元尚未拨付给申请执行人天都公司,和亿昌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该款仍为被执行人和亿昌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鼓楼法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苏0106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和亿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该破产案件受理之后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综上,鼓楼法院(2018)苏0106执异19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南京中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苏01执复1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天都公司向本院申诉:请求将南京中院(2019)苏01执复1号执行裁定中本院认为“243万元为被执行人和亿昌的财产”变更为“243万元并非为被执行人和亿昌的财产,而是申诉人天都公司的财产,应当立即支付给天都公司”。事实与理由:第一,南京中院没有查明涉案243万元的扣划原因。2018年6月21日,淮化公司向鼓楼法院申请解封,告知涉案债权转让情况,要求鼓楼法院将已冻结的423万元中243万元予以扣划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天都公司,并申请将余款解封。鼓楼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扣划243万元事实上系根据淮化公司“要求扣划243万元并将该款项支付给天都公司”的解封申请进行裁定扣划的。第二,南京中院错将涉案243万元认定为破产财产。淮化公司在法院受理和亿昌公司破产时不是执行程序当事人,2017年11月7日债权转让后,和亿昌公司对淮化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执行法院在2018年6月21日知晓债权转让情况后,明知和亿昌公司对淮化公司不再享有债权,故法院无权基于执行程序继续冻结淮化公司账户,更无权扣划。事实上,鼓楼法院扣划243万元系基于淮化公司的申请进行扣划,与和亿昌公司无涉。否则鼓楼法院为何在实际冻结到423万元的情况下仅扣划其中的243万元呢,该243万元正是涉案债权转让协议中淮化公司欠付天都公司的当期款项(270万-27万元),也正是淮化公司向法院申请支付给天都公司的金额。因此鼓楼法院扣划涉案243万元正是基于淮化公司的申请并准备划转至申诉人天都公司。鼓楼法院在扣划之后,243万元已经脱离了淮化公司的实际控制,天都公司系该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有权要求鼓楼法院向其支付。

本院认为:一、鼓楼法院对和亿昌公司管理人提出的异议遗漏审查事项。和亿昌公司管理人向鼓楼法院提出异议的请求为中止天都公司执行和亿昌公司债务程序,停止以淮化公司银行存款清偿天都公司债务。但鼓楼法院在异议程序审查中仅裁定中止天都公司申请执行和亿昌公司的执行程序,对和亿昌公司管理人提出停止以淮化公司银行存款清偿天都公司债务的异议请求,鼓楼法院未予审查,遗漏了审查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南京中院复议审查时,本应撤销异议裁定,发回鼓楼法院重新审查。

二、所涉相关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当事人的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鼓楼法院扣划淮化公司243万元是否因被执行人和亿昌公司对淮化公司享有债权而应作为和亿昌公司的财产,天都公司能否基于其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而受偿此款。鼓楼法院、南京中院并未否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和亿昌公司对淮化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天都公司,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本案应重点审查鼓楼法院扣划淮化公司款项的执行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按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法律规定依法执行,是否依法冻结了到期债权及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上述债权转让能否对抗和亿昌公司管理人主张的权利等。鼓楼法院、南京中院针对上述问题所涉相关事实审查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鼓楼法院(2018)苏0106执异191号执行裁定及南京中院(2019)苏01执复1号执行裁定遗漏审查事项,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发回鼓楼法院重新审查。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执复1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执异191号执行裁定;

三、发回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唐志容

审 判 员 苏 峰

法官助理 杜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