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122民初1364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内蒙古瑞克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法定代表人:那特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身份证号:×××),男,汉族,内蒙古瑞克生物有限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呼和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华,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江苏盛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孙和喜,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北京市惠诚(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告特市托克托县。
法定代表人:吴俊丽,公司董事长。
原告内蒙古瑞克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克公司)与被告江苏盛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立公司)、被告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盛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庆、李艳华,被告盛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对开盛公司土霉素成品库101、102车间内的土霉素的查封,并不得对其采取执行措施;2.判令确认开盛公司土霉素成品库101、102车间内的土霉素归瑞克公司所有。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6日,瑞克公司与开盛公司签订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瑞克公司租赁开盛公司的厂房、设备用于生产经营,瑞克公司向开盛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瑞克公司便将其所有的土霉素成品存放在其租赁的开盛公司的仓库内。2019年6月11日,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2019)内0122执470号之一与(2019)内0122执4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瑞克公司所有的土霉素。瑞克公司认为瑞克公司在法院查封前就已经与开盛公司签定了《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并自己购买原料,利用开盛公司的资源及设备生产土霉素和支付相应的工人工资。生产出来的土霉素虽然包装标识及产品公司都是开盛公司的,但生产的所有费用都是瑞克公司支付的,所以开盛公司生产的土霉素实际上是瑞克公司向开盛公司定制的,原则上瑞克公司已经支付了诉争土霉素的相应价款,诉争土霉素的所有权应当是瑞克公司的。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托克托县人民法院误将瑞克公司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是错误的。为此,瑞克公司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盛立公司辩称:1.(2019)内0122执异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使用法律正确,合法有效。2.瑞克公司与开盛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系租赁行为,而非土霉素买卖合同行为,无法据此认定土霉素的所有权人为瑞克公司。
开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瑞克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拟证明2018年11月6日,开盛公司与瑞克公司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开盛公司将整个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以租赁的方式转让给瑞克公司,合同约定经营(租赁)期内瑞克公司有权使用开盛公司的有形、无形财产,包括商标和企业名称,瑞克公司享有租赁期间的生产资料及产品的所有权。
2.《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瑞克公司与开盛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经县政府批准及支持。
3.瑞克公司按租赁合同约定用租金支付的工人工资和各种税费、水、电以及原料费用票据,拟证明瑞克公司已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应当取得收益权。
4.瑞克公司2019年5月支出的原料费用及工人工资等费用票据66张,拟证明法院查封的101、102车间土霉素是在2019年5月底6月初生产的,生产该产品的原料及电、煤费用、工人工资均由瑞克公司支付;瑞克公司自购原料、自付费用生产的产品所有权归瑞克公司所有。
5.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托克托克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2执4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开盛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中止执行开盛公司案件;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查封裁定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属于程序违法,应解除查封。
6.《证明》一份,拟证明在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查封101、102车间内土霉素成品后,开盛公司证明该财产系瑞克公司所有。
盛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开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盛立公司对瑞克公司所举1号、2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3号证据不予认可;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瑞克公司所举1号、6号证据予以认证采信;对2号、3号、4号、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证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开盛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瑞克公司就企业租赁经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签订《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瑞克公司租赁经营开盛公司。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瑞克公司租赁经营后,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六条约定:租赁经营期限为3年,即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第八条约定:乙方租赁经营甲方公司前,甲方的债权债务及遗留亏损等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租赁经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第九条约定:乙方承租后用乙方所得进行的投资,产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可以带走,也可以折价给甲方。第十条第2项约定:乙方对租赁的财产(有形无形)有完全的使用权;第3项约定:乙方对租赁企业的经营有完全的自主权。该合同还对租金计算方式及给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瑞克公司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开盛公司支付了租金。另,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内0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开盛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内0122执4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开盛公司所有的土霉素成品库101车间内的成品土霉素,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2019)内0122执4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开盛公司所有的土霉素成品库102车间内的成品土霉素。2019年7月3日,开盛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内0122执4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19)内0122执4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土霉素成品库101号、102车间内的成品土霉素全部是瑞克公司生产的产品,该产品的所有权归属于瑞克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开盛公司与瑞克公司签订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承租后用乙方所得进行的投资,产权归乙方所有。瑞克公司自2018年10月25日,租赁经营开盛公司后,由瑞克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涉案成品土霉素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故可以确定该批成品土霉素系由瑞克公司进行投资并生产,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其产权归瑞克公司所有。关于涉案成品土霉素产权归属问题,开盛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出具《证明》证明涉案成品土霉素的产权归瑞克公司的行为属于对本案事实的承认,由此亦可以确定涉案成品土霉素产权归瑞克公司所有。瑞克公司对涉案成品土霉素的所有权系根据其与开盛公司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而所得,其所有权的取得真实且合法、有效,应当排除对涉案成品土霉素的执行。
综上所述,瑞克公司要求解除对开盛公司土霉素成品库101、102车间内的土霉素的查封,并不得对其采取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瑞克公司要求确认开盛公司土霉素成品库101、102车间内的土霉素归瑞克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开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查封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霉素成品库101、102车间内的成品土霉素。
二、确认被告(被执行人)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土霉素成品库101、102车间内的土霉素归原告(执行案外人)内蒙古瑞克生物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预交50元),由被告江苏盛立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开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9)内0122执异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杨 钢 军
人民陪审员 高 步 义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额叶力斯格
书 记 员 刘 志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