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12民特235号
申请人:***,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申请人:***,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人: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3304274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881788833461T)。住所地:江山市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本院于2018年3月7日受理了申请人***、***与申请人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确认(2018)浙0212引调1080号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与申请人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8年3月5日经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欠付申请人***、***全部工程款尾款(含人工工资)546000元,***、***欠付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268000元,现双方同意就该利息与所列欠付工程款进行抵消。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共应支付给***、***工程款278000元。至此,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与***、***工程款尾款(含人工工资)已全部结清;
二、申请人***自愿支付给申请人***、***92000元,以分担申请人***、***应支付给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金坤建设有限公司的利息;
三、因申请人***、***欠付施工班组工资,现各方确认将以上两笔费用共计370000元直接以***、***确认的施工班组人员名单及金额直接支付给施工班组人员,以上款项于2018年3月9日之前付清。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2018)浙0212引调1080号人民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金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