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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2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黄盛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
上诉人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62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遗漏了双方之间的《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内部经营协议书》)的事实,在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浙天公司不对***提供任何资金支持,如***因经营或业务开拓需要,可向公司借款。因此本案的款项应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借款,而非执行公务而产生的借款。且由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即便法院认定备用金属于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会随着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而转化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答辩,***作为浙天公司的员工,因履行公务需要向浙天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及申领备用金,而且款项所载的项目是真实存在的,均是属于浙天公司的自营项目。浙天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浙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归还浙天公司借款本金1567175元,并支付利息632502.36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之后继续按月利率1.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判令***返还浙天公司备用金431342.50元;三、判令***支付浙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6000元;四、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最迟2016年1月,***已入职浙天公司(***称其于2015年10月入职浙天公司,浙天公司称***于2016年1月入职),担任浙天公司北京事业部总经理助理一职;2021年5月17日,***从浙天公司离职。
2016年7月25日,以***名义向浙天公司申领了备用金15000元,汇拨款申请单上填写的具体申请事由为“大都市南7(劳保大厦)协调配合费”,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为“备用金”;2016年9月28日,***收到浙天公司汇付的北京事业部米粮屯应急大修项目赔补费5000元,暂支款申批单上填写的申请事由为“关于北京事业部米粮屯应急大修项目赔补费垫付的申请”,并有批示“烦请把费用打在***工资卡上,由他代转业主单位”,经手人为白子轩,***作为部门主管在申批单上签字;2018年1月5日,以***名义向浙天公司申领了备用金4万元,暂支款申批单上填写的申请事由为“B1527K44项目外审咨询费申请”,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为“备用金”;2019年3月14日,***收到浙天公司汇付的借支驻地网协调费357370元,汇拨款申请单上填写的申请事由为“关于借支驻地网协调费付款的申请”,经手人为高静,***作为部门主管在申请单上签字。以上四笔款项合计417370元。
2016年9月28日,浙天公司中标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2016-2017年驻地网有线宽带接入施工项目(标段3),工期为730天(两年),招标单位通知其于2016年10月27日17时前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浙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出借方、甲方为浙天公司,借款方、乙方为***),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2018年11月。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的《借款协议》(无原件,复印件上浙天公司未签字或盖章)载明“根据移动公司要求,乙方要在9月底完成驻地网建设3万户的指标,现有约1.5万户的项目需要进场施工,计划开工时间9月6号,计划完工时间9月30日,合计约14229户,项目属于自营,需要在开工前支付协调及施工费合计约106.7175万。因项目方案9月5号才会审通过,工期较紧,申请借款支付,后补付款手续。现因乙方支付协调施工费的发放需要,按协议向甲方申请结算50%的工程款106.7175万,……四、借款用途:仅用于乙方支付施工队工资及协调费。……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的《借款协议》(有原件,落款“甲方”处盖具有浙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文,落款“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手印)载明“根据移动公司要求,我方需完成驻地网建设3万户的指标,现有约1.5万户的项目需要进场施工,合计约14229户,项目属于自营,目前项目已完工,需要支付余下50%协调及施工费,合计金额为106.7175万。因项目工期较紧,申请借款支付,后补付款手续,项目明细及清单详见附件。现因乙方支付协调施工费的发放需要,按协议向甲方申请结算50%的工程款106.7175万,已支付金额106.7175万,……四、借款用途:仅用于乙方支付施工队工资及协调费。……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2018年9月6日、17日、19日、20日、25日,浙天公司分别将资金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67175元(合计1067175元)汇入***的银行账户;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3日,浙天公司分别将资金35万元、15万元(合计50万元)汇入***的银行账户,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为“暂支”或“备用金”。
2020年6、7月间,***向浙天公司提交了《浙江事业部确认/核销备用金的报告》,将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自己及吴丹、梁晨等人收取的共计18笔款项合计金额2155665.18元详细列明了明细清单,并逐项说明了款项形成的具体原因即款项具体用途(涉及本案的几笔款项用途均与浙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款项用途相一致),并填写了具体核销方式:涉及本案的几笔款项除5000元米粮屯应急大修项目赔补费填写的核销方式为“匹配项目”外,其余均填写为“协调配合费为该项目成本,已由本人垫付,拟通过补项目劳务付款申请,补开发票,资金流转平账”。2020年7月8日,浙天公司北京事业部时任总经理叶海颖在该报告文件落款处签署“确认,请相关部门保留并回传核销文件”。2020年7月20日,浙天公司财务总监谢亚珍在该报告文件落款处签署“①房租45500,未开补发票核销;②家居办公家具办公设备15975,未开发票补发票核销;③标书费4800,以财务接受的发票类型抵用核销;④培训费9550.18元,已从施工班组结算中扣回,不核销;⑤配合费合计2079840,同意核销。综上,合计核销2146115”等字样(即除培训费9550.18元不同意核销外,其余均同意核销。2155665.18元-9550.18元=2146115元)。2020年7月20日,浙天公司执行总裁丁文斌在该报告文件落款处签了字,集团总裁孙菊波在该报告文件落款处签署“同意匹配项目核销”。
浙天公司为申请保全***价值2727019.86元的财产,向法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浙天公司为提起涉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9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中,浙天公司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的《借款协议》虽无原件,签字可能亦并非***所签,但从***的答辩意见来看,应该确实存在这样一份《借款协议》,且***事实上认可该《借款协议》(只不过认为系因履行公务而出具),但法院注意到该《借款协议》落款处浙天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根据该《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故对双方均无拘束力;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的《借款协议》有原件,***在庭审中对落款处的签名及手印均提出异议,但经法院释明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基本可确认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从浙天公司出示的该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两份《借款协议》都开宗明义地阐明了为何借款,因何而借款,即为了项目进场施工建设的需要而借款,并指明借款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施工队工资及协调费”,庭审后浙天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一份《内部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浙天公司北京事业部由***采取承包经营方式进行业务拓展,存量项目共计117个,浙天公司收到回款后按1%向***支付项目管理费;2018年新增项目,***向浙天公司支付审计收入(含税)6-8%的项目管理费,各自纳税;浙天公司不对***提供资金支持,如***因经营和业务开拓需要,可向浙天公司申请借款,借款利率约为月利率1.20%;***在浙天公司设有独立子账户,子账户收到回款后浙天公司直接从子账户提取约定之项目管理费,双方每月10日核定上月管理费用并签字确认,等等)称其与***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而是具有合作性质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即浙天公司北京事业部相关业务均由***承包经营,但***称该《内部经营协议书》并未实际执行。因浙天公司并未提交该《内部经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证据,而从***提交的《浙江事业部确认/核销备用金的报告》内容来看,申请核销的“备用金”涉及2016年-2019年度各年度包括2018年度支取的“备用金”,若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显然应当对相关借款本息及项目管理费用、施工建设回笼款等进行结算才对,而不会单纯进行账务核销,且不应把之前2016年、2017年领取的备用金核销事务混在一起,而事实上混在一起核销,恰恰可反证***称实际并未承包经营北京事业部相关业务的说法应是可信的。因此,浙天公司称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该院难以确认。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涉案诉争款项均发生在***在浙天公司工作期间,从浙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银行汇款凭证来看,汇款用途均注明为“备用金”或“暂支”或“借支驻地网协调费”、“米粮屯应急大修项目赔补费”等,其实都是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而预先支取的备用金,待费用实际支出后可作报销冲账处理,而在未报销冲账或核销之前,在公司账务上通常作借款挂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浙天公司与其员工的关系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作为浙天公司的员工,因工作需要而向浙天公司借款或领用备用金,根据上述规定,不应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法院不应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由浙天公司按其公司内部财会制度进行处理解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对有关预借支款项有争议,亦应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解决。现浙天公司直接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浙天公司的起诉。浙天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16元,予以退还。
二审中,浙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OA审批情况截图(付款申请)、项目清单及明细、采购订单,拟证明***向浙天公司申请借款用途所在的工程项目实际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城区二分公司向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下发采购订单的内容,并不属于浙天公司所承接的工程项目;***系虚构购买前述工程指标为由,向浙天公司借款,并签署了两份案涉借款协议;浙天公司支付借款后,***并未安排浙天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城区二分公司、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任何有关该等项目的协议,亦未提供相关款项的具体支付依据。***经质证认为,当时因浙天公司的标段已满,而指标未完成。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的指标完成了,而标段未满。浙天公司为了避免处罚,向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指标,由西安汇诚电信有限责任公司下单采购。从2018年8、9月份的业绩指标可以看出的。浙天公司打款到***的账户就是为了办理上述事宜,***系职务行为。
***向本院提交了中标通知书、视频、关于北京事业部借支驻地网施工及协调费付款的申请、电子邮箱截图、业绩通报函(2018年8月、9月),拟证明购买来的指标已经算在浙天公司的指标下,涉案款项已实际用于支付公司所列的这些项目里。浙天公司经质证认为,中标通知书认可的,一审中也提交过,进一步证明了浙天公司仅承接了标段1,而***所称的指标都属于标段3的;对于视频以及付款申请、电子邮箱截图、业绩通报函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进行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浙天公司在本院审理中陈述,如***为公司承接到项目,***可提供该项目的具体支付依据向公司报账,与本案所讼争款项进行抵扣,项目是否亏损与是否能抵扣无关。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记载,借款用于开工前应支付协调及施工费,浙天公司另在本院审理中陈述,该款如最终实际为公司取得项目,则可以向公司申请核销,因此从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借款理由来说,并非因***个人事项而借支,故该款系为公务而支取,该支取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故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浙天公司主张该款并非最终用于为公司取得项目,这属于***所支取的款项最终是否能实际核销的问题,并不改变其当初的性质。除非双方约定该款如未用于公司的用途而转化为个人借款。综上所述,因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为了证明***所支用的款项是否用于浙天公司的经营,故与本案仅仅确定该款项是否因公支取没有关联性,故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浙天公司虽在上诉状中引用了《内部经营协议书》,但在本院审理中并未陈述本案所涉款项系内部承包项目的范畴,故《内部经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综上所述,浙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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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潘国悦
审判员吴节祥
审判员徐京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赫英娜
书记员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