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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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12民初16216号
原告: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713304274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辉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盛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
原告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天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登记为(2021)浙0212民诉前调13474号案件进行诉前调解,后于2021年11月10日登记为(2021)浙0212民初16216号案件进行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浙天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21年12月16日在浙江移动微法院平台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天公司起诉称:其于2018年9月、11月与***签订了《借款协议》各一份,约定***向浙天公司分别借款1067175元、1067175元用于支付施工队工资及协调费,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0%,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须严格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需一次性还清,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0.1%/日支付违约金。同时,若甲乙双方因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也由乙方承担”(甲方为浙天公司,乙方为***)。根据上述第一份《借款协议》,浙天公司向***实际出借资金1067175元;根据上述第二份《借款协议》,浙天公司向***实际出借资金50万元,两笔借款合计1567175元。另***曾向浙天公司预借备用金431342.50元,但***未向浙天公司提供相关费用使用证明,应视为未实际使用该备用金,故应予返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归还浙天公司借款本金1567175元,并支付利息632502.36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之后继续按月利率1.2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返还浙天公司备用金431342.50元;三、***支付浙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96000元;四、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客观事实如下:***于2015年10月入职浙天公司,担任浙天公司北京事业部总经理助理一职。入职以来,***服务于浙天公司并认真行使北京事业部总经理助理的权力。浙天公司于2016年9月中标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2016-2017年驻地网有线宽带接入施工项目,遂委派***对该项目进行协调及施工工程管理。***严格按照浙天公司要求按时完成了该项目框架的投资额,且项目已完工验收。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移动公司要求在不追加投资额的情况下追加核定户数,这直接影响到项目施工成本的增加。移动公司要求浙天公司紧急处理完成户数指标,并向浙天公司发出了处罚通知。***为保全浙天公司的利益,积极地与移动公司进行协调沟通。随后,浙天公司与移动公司达成共识,愿意以2134350元的总价格(单价为150元/户)对外购买14229户户数来达成移动公司的考核指标。2018年9月、11月,浙天公司先后两次要求***以借款形式出具《借款协议》,并通过公司流程审批后予以发放所谓借款。由于该事项在移动公司内部较为紧急,在***不在办公现场的情况下,由浙天公司北京事业部内勤代为出具了《借款协议》,并向浙天公司上报审批。待审批通过后,浙天公司将款项汇入***银行账户并委托***解决处理,实际支付人民币1567175元。该款项已用于购买相应户数,完成了移动公司相应考核指标,避免了浙天公司被处罚。且该款项已核销。***自2015年入职以来领取的所有备用金及上述所谓借款均已全部核销,所涉款项全部用于浙天公司在北京的项目及运营开支,浙天公司有关人员亦已签字核销确认。二、***作为浙天公司的员工,是因履行公务需要才向浙天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及申领备用金的,已通过正规途径核销,故***不用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三、***系为完成浙天公司委派的工作而从浙天公司借支(挂账)款项用于公司业务,此系一种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的规定,本案纠纷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完成受托事项后,若未及时报销冲账致浙天公司与之发生纠纷,应由浙天公司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综上,浙天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最迟2016年1月,***已入职浙天公司(***称其于2015年10月入职浙天公司,浙天公司称***于2016年1月入职),担任浙天公司北京事业部总经理助理一职;2021年5月17日,***从浙天公司离职。
2016年7月25日,以***名义向浙天公司申领了备用金15000元,汇拨款申请单上填写的具体申请事由为“大都市南7(劳保大厦)协调配合费”,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为“备用金”;2016年9月28日,***收到浙天公司汇付的北京事业部米粮屯应急大修项目赔补费5000元,暂支款申批单上填写的申请事由为“关于北京事业部米粮屯应急大修项目赔补费垫付的申请”,并有批示“烦请把费用打在***工资卡上,由他代转业主单位”,经手人为白子轩,***作为部门主管在申批单上签字;2018年1月5日,以***名义向浙天公司申领了备用金4万元,暂支款申批单上填写的申请事由为“B1527K44项目外审咨询费申请”,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为“备用金”;2019年3月14日,***收到浙天公司汇付的借支驻地网协调费357370元,汇拨款申请单上填写的申请事由为“关于借支驻地网协调费付款的申请”,经手人为高静,***作为部门主管在申请单上签字。以上四笔款项合计417370元。
2016年9月28日,浙天公司中标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2016-2017年驻地网有线宽带接入施工项目(标段3),工期为730天(两年),招标单位通知其于2016年10月27日17时前到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浙天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两份《借款协议》(载明的出借方、甲方为浙天公司,借款方、乙方为***),落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9月、2018年11月。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的《借款协议》(无原件,复印件上浙天公司未签字或盖章)载明“根据移动公司要求,乙方要在9月底完成驻地网建设3万户的指标,现有约1.5万户的项目需要进场施工,计划开工时间9月6号,计划完工时间9月30日,合计约14229户,项目属于自营,需要在开工前支付协调及施工费合计约106.7175万。因项目方案9月5号才会审通过,工期较紧,申请借款支付,后补付款手续。现因乙方支付协调施工费的发放需要,按协议向甲方申请结算50%的工程款106.7175万,……四、借款用途:仅用于乙方支付施工队工资及协调费。……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的《借款协议》(有原件,落款“甲方”处盖具有浙天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文,落款“乙方”处有“***”的签名及手印)载明“根据移动公司要求,我方需完成驻地网建设3万户的指标,现有约1.5万户的项目需要进场施工,合计约14229户,项目属于自营,目前项目已完工,需要支付余下50%协调及施工费,合计金额为106.7175万。因项目工期较紧,申请借款支付,后补付款手续,项目明细及清单详见附件。现因乙方支付协调施工费的发放需要,按协议向甲方申请结算50%的工程款106.7175万,已支付金额106.7175万,……四、借款用途:仅用于乙方支付施工队工资及协调费。……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两份、乙方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2018年9月6日、17日、19日、20日、25日,浙天公司分别将资金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267175元(合计1067175元)汇入***的银行账户;2018年11月20日、2019年2月3日,浙天公司分别将资金35万元、15万元(合计50万元)汇入***的银行账户,银行汇款凭证上载明的汇款用途为“暂支”或“备用金”。
2020年6、7月间,***向浙天公司提交了《浙江事业部确认/核销备用金的报告》,将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自己及吴丹、梁晨等人收取的共计18笔款项合计金额2155665.18元详细列明了明细清单,并逐项说明了款项形成的具体原因即款项具体用途(涉及本案的几笔款项用途均与浙天公司提供的证据上载明的款项用途相一致),并填写了具体核销方式:涉及本案的几笔款项除5000元米粮屯应急大修项目赔补费填写的核销方式为“匹配项目”外,其余均填写为“协调配合费为该项目成本,已由本人垫付,拟通过补项目劳务付款申请,补开发票,资金流转平账”。2020年7月8日,浙天公司北京事业部时任总经理叶海颖在该报告文件落款处签署“确认,请相关部门保留并回传核销文件”。2020年7月20日,浙天公司财务总监谢亚珍在该报告文件落款处签署“①房租45500,未开补发票核销;②家居办公家具办公设备15975,未开发票补发票核销;③标书费4800,以财务接受的发票类型抵用核销;④培训费9550.18元,已从施工班组结算中扣回,不核销;⑤配合费合计2079840,同意核销。综上,合计核销2146115”等字样(即除培训费9550.18元不同意核销外,其余均同意核销。2155665.18元-9550.18元=2146115元)。2020年7月20日,浙天公司执行总裁丁文斌在该报告文件落款处签了字,集团总裁孙菊波在该报告文件落款处签署“同意匹配项目核销”。
浙天公司为申请保全***价值2727019.86元的财产,向本院缴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浙天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需支付律师费9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浙天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汇拨款申请单、暂支款申批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浙江事业部确认/核销备用金的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浙天公司提供了两份《借款协议》,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9月的《借款协议》虽无原件,签字可能亦并非***所签,但从***的答辩意见来看,应该确实存在这样一份《借款协议》,且***事实上认可该《借款协议》(只不过认为系因履行公务而出具),但本院注意到该《借款协议》落款处浙天公司并未签字或盖章,根据该《借款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协议生效条件,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故对双方均无拘束力;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18年11月的《借款协议》有原件,***在庭审中对落款处的签名及手印均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基本可确认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从浙天公司出示的该两份《借款协议》的内容来看,两份《借款协议》都开宗明义地阐明了为何借款,因何而借款,即为了项目进场施工建设的需要而借款,并指明借款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施工队工资及协调费”,庭审后浙天公司又补充提交了一份《内部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8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浙天公司北京事业部由***采取承包经营方式进行业务拓展,存量项目共计117个,浙天公司收到回款后按1%向***支付项目管理费;2018年新增项目,***向浙天公司支付审计收入(含税)6-8%的项目管理费,各自纳税;浙天公司不对***提供资金支持,如***因经营和业务开拓需要,可向浙天公司申请借款,借款利率约为月利率1.20%;***在浙天公司设有独立子账户,子账户收到回款后浙天公司直接从子账户提取约定之项目管理费,双方每月10日核定上月管理费用并签字确认,等等)称其与***之间并非单纯的劳动关系,而是具有合作性质的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即浙天公司北京事业部相关业务均由***承包经营,但***称该《内部经营协议书》并未实际执行。因浙天公司并未提交该《内部经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证据,而从***提交的《浙江事业部确认/核销备用金的报告》内容来看,申请核销的“备用金”涉及2016年-2019年度各年度包括2018年度支取的“备用金”,若双方之间是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显然应当对相关借款本息及项目管理费用、施工建设回笼款等进行结算才对,而不会单纯进行账务核销,且不应把之前2016年、2017年领取的备用金核销事务混在一起,而事实上混在一起核销,恰恰可反证***称实际并未承包经营北京事业部相关业务的说法应是可信的。因此,浙天公司称其与***之间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本院难以确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款项均发生在***在浙天公司工作期间,从浙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银行汇款凭证来看,汇款用途均注明为“备用金”或“暂支”或“借支驻地网协调费”、“米粮屯应急大修项目赔补费”等,其实都是公司员工因工作需要而预先支取的备用金,待费用实际支出后可作报销冲账处理,而在未报销冲账或核销之前,在公司账务上通常作借款挂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向用人单位预借支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的,应由用人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应当返还部分的预借支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浙天公司与其员工的关系属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作为浙天公司的员工,因工作需要而向浙天公司借款或领用备用金,根据上述规定,不应作为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法院不应将此类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应由浙天公司按其公司内部财会制度进行处理解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如对有关预借支款项有争议,亦应按劳动争议程序进行处理解决。现浙天公司直接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861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志刚
二O二二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