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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终5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辉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盛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刘永刚,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原审被告:北京恒新盛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义,该公司执行董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刘永刚、北京恒新盛科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玮玮
审判员吴节祥
审判员梅亚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