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6964号
原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原告:**,男,196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
被告: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辉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黄盛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颖,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杨艳秋,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原告***、**(以下并称二原告,分别称姓名)与被告杨艳秋(以下称姓名)、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杨艳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06 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二原告为浙天公司承包的中国移动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包项目,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地区慧谷小区、南湖东园布放光缆零工、熔接光缆等工程。浙天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杨艳秋和二原告对本工程工作量及款项做了结算,并签署了欠条,承诺2018年底结清。但二被告并未给付款项。为此二原告到中国移动公司去咨询,接待人员查调了本项目称已给浙天公司结算。二原告索要欠款无果,故提出本案诉讼。
杨艳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浙天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原告称承揽杨艳秋所涉及工程项目,但杨艳秋并未与浙天公司签署任何项目的承揽合同及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二原告应以杨艳秋为被告,无权直接起诉浙天公司。二、二原告并没有提供所称的劳务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亦不清楚浙天公司北京事业部负责人的真实姓名,浙天公司有理由怀疑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三、杨艳秋与浙天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劳务关系及结算关系,且已下落不明,二原告所称的劳务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属于杨艳秋的个人行为等重要事实无法明确,二原告所称劳务合同证据不足。二原告所称的小区施工项目早已结算完毕,款项也已经支付,二原告所称杨艳秋的欠款,与浙天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艳秋向二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人工费106 000元,慧谷阳光小区、南湖东园小区,放288芯、144芯共8600米,2018年终结清”;杨艳秋在欠款人甲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乙方处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称其在慧谷阳光小区、南湖东园小区进行驻地网、机房的施工布线工作,杨艳秋是浙天公司在上述两小区施工的项目经理。原告就此提供了光纤牌及其自行制作的施工图纸。光纤牌仅显示“中国移动”、“2017.6”、“抢修电话:10086”及楼号等字样。浙天公司对此认为,光纤牌是发放给具体施工队的,有很多遗留,不能说明二原告与浙天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图纸按照正常手续需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但二原告的图纸系自行制作,没有其他人签字确认。经询,二原告称杨艳秋联系其要求前往现场施工工作,其施工四个月但未领取施工款;关于结算一事,二原告称施工前杨艳秋表示上边把钱给下来,再由杨艳秋自己发放给二原告。二原告确认浙天公司未向其发放工牌等证件或工服等施工设备。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提供了杨艳秋签字、按捺手印的欠条,其要求杨艳秋给付劳务费106 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主张杨艳秋系浙天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浙天公司的项目进行施工,但二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且根据二原告陈述,由杨艳秋负责与二原告联系施工内容、直接发放施工款,而浙天公司未曾向二原告发放工作证件或施工设备,二原告主张与浙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故对于二原告要求浙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06 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艳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艳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晶晶
二○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