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特2号
申请人: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金辉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4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申请人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天通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浙天通信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3042号裁决,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
***在职期间,***与浙天通信公司于2018年9月以及2018年11月签署了两份《借款协议》,浙天通信公司依约向***合计支付本金1567175元,未约定还款期限,浙天通信公司已多次催告其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申请日,浙天通信公司对***享有到期债权,性质为金钱给付。另,涉案裁决涉及的未付工资系***对浙天通信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性质亦为金钱给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浙天通信公司与***互负金钱给付债务,浙天通信公司可以主张抵消。浙天通信公司已在劳动仲裁过程中通知***抵消,西城区仲裁委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是获取劳动报酬的基础和前提,浙天通信公司因***存在借款等,将该款项与***4月绩效及5月工资进行折抵亦缺乏依据”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裁决。
***辩称,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浙天通信公司的申请请求。
经审查查明:***于2016年1月1日入职浙天通信公司,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构成,浙天通信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支付其上月自然月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6月15日解除。
***向西城区仲裁委所提仲裁请求为:1.支付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工资28062.99元;2.支付2021年4月17日报销费17640元。
仲裁审理过程中,***称其工作至2021年6月15日,但浙天通信公司仅支付了2021年3月的工资3942元,此后的工资未再支付,要求浙天通信公司根据收入纳税明细的申报金额支付工资及差额。浙天通信公司对***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称***的最后出勤日期为2021年5月17日,此后未提供劳动,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工资,因***存在向公司领取的借款和备用金,且5月存在大量缺勤,故5月不存在绩效工资,4月绩效工资3497.2元及5月基本工资353.89元与借款和备用金进行了折抵,故没有支付。浙天通信公司就***的出勤及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工资单及5月考勤记录。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显示,2021年4月9日浙天通信公司向***支付工资3884.5元,2021年4月21日向***支付工资5000元,2021年5月10日向***支付工资4195.4元;工资单显示,***2021年3月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均为5000元,2021年4月起均调整为5600元,2021年3月、4月的基本工资以及2021年3月绩效工资实发金额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载明的金额相一致,由于缺勤,3月扣基本工资200元、4月扣基本工资476.6元,5月扣基本工资3841.86元,因绩效考核分数低,4月及5月的绩效工资均不足5600元;5月考勤记录显示,***2021年5月存在打卡记录的天数为9天,最后的考勤记录为2021年5月17日。***认可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的账号系其本人的账号,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核实意见,对工资单及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可打卡记考勤,但主张其并不需要每天打卡。***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交了年薪收入打印件,该证据无浙天通信公司的签章,浙天通信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未能就工资支付及出勤情况提交其他证据。浙天通信公司亦未能就绩效考核的依据及***2021年4月的出勤情况提交证据。***称存在报销费17640元未支付,上述款项已经审批完毕、票据原件已交付单位,并就此提交了费用报销单打印件。浙天通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入职时月工资总额为10000元以及后续进行过调整的事实,但对调整的情况表示不清楚。
2022年10月8日,西城区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2]第3042号裁决:一、浙天通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911.06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用人单位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应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之情形。本案仲裁审理过程中,浙天通信公司主张就双方借款款项与***4月绩效及5月工资进行折抵。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于借款款项存在争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西城区仲裁委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并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浙江浙天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