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3民初308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年龄不详,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黄河南路新鼎岸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路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三马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三马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宏、被告***、被告三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319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400元(220元/天×27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153652元(29156元/年×17年×31%)、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48735元;2、被告***、三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被告三马公司承建昆山伟达公司标准化厂房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沈海泉施工。被告***将水电安装劳务清包给被告***,***组织原告***等数人具体施工。原告自2015年10月起一直受雇被告***,2016年7月开始被安排到伟达公司工地作业,按每天220元计酬,平时借支生活费,年底一次性结清。2016年11月9日下午约四时许,原告***在三层位置安装应急插座过线盒时,因梯子突然向下移动,人随梯摔下受伤。事发后,被告***开车直接将原告送至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遵医嘱转至昆山市中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6天于11月25日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脾损伤3、肺挫伤4、左肾挫伤5、左肱骨骨折6、软组织损伤。2016年11月25日转至安徽省立医院行“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11天于12月6日出院。期间,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现因赔偿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赔偿均无异议。
被告***未答辩。
被告三马公司辩称,本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以及被告***、***,也没有招募原告为公司工作,截止收到起诉状之日,公司也从未获知该工地有施工人员摔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马公司转包工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马公司与***以及***与***的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三马公司工地受伤。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问题,医疗费请法院审核,后续医疗费不应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处理。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依法核减,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并且其年数计算错误,伤残等级的鉴定,应该在原告治疗结束病情稳定后予以认定,原告存在后续医疗,其鉴定结果是不客观的,不应得到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没有依据,交通费用、鉴定费用不认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据;4、交通费发票据;5、证人汤某、汪某到庭证言。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三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对其中的2200元的合肥康复器材的费用不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案情的表述及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就医情况予以认定,5000元明显不合理;证人汤某为被告***的姐夫,而***在庭审中对原告诉求和证据不加辩识的认可,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导致我司不利,***获利的情况,其证人证言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证人江某的证言,请法庭依法核实,关于原告使用梯子却没有其他人员扶着,原告在施工中也有重大过错。
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三马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三马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工地即为三马公司承建,也不能证明***与被告***及三马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事水电安装工程建设。原告***自2015年10月起受雇于被告***,在其分包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由***按照每天22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报酬。2016年11月9日下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水电安装工地安装应急插座过线盒时,因梯子突然向下移动,人随梯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昆山市第六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昆山市中医院治疗。医检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脾损伤、肺挫伤、左肾挫伤、左肱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6天又转至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计27天,花去医疗费计81354.15元。2017年11月6日,***委托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予以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意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肱骨外科颈骨折,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万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另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0元。现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涉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原告接受被告***雇佣从事劳务,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经审核确认如下:医药费81354.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400元(220元/天×27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伤残赔偿金144613.76元(29156元/年×16年×31%,定残时***已满64周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34857.91元,去除被告***已付医药费81354.15元、误工费1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43503.76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受伤工地系被告三马公司承建后转包给***,***又转包给***的陈述,因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被告***、三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3503.7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65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2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