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3执2438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8362837X,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东辉缘—花园第23幢15号房。
法定代表人:路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昆山法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687952-6,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锦顺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昆山法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6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414000元及逾期利息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昆山法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现执行到16396.04元,扣除执行费6110元,余款10286.04元发放申请人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余款397603.96未执行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昆山法赛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小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让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由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可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46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金忠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