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水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辉缘花园第23幢15号房。
法定代表人:路永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祝正。
再审申请人*水利因与被申请人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民终4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利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水利的伤情足以构成重伤,涉及刑事犯罪,应当先刑后民,追究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刑事责任;案件审理逾一年,严重超期;合议庭有两名成员为人民陪审员,判决未经审委会讨论。2.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水利腿部进行鉴定,作出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能推翻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的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案应按六级伤残判赔。3.一、二审判决赔偿费用有误。住院时间应当是38天而非37天;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应为166天而非37天;精神损失费应当是5万元而非1万元;司法鉴定费应当由***和三马公司承担。4.*水利取出腿部内固定装置等后续治疗费用、对母亲的赡养费,法院应当支持。综上,*水利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水利的伤情是施工过程中自身不慎从楼梯上跌落所致,不涉及刑事犯罪问题。一审判决由一名审判员、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依法作出,程序合法。
2.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参照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一审法院委托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据的是(江苏省)《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没有对腿部骨折评定伤残等级,系因*水利双下肢相差不足2.0cm,未达最低等级十级的标准。两次鉴定依据的标准不同,且商丘市商都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系*水利自行委托,当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应当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
3.*水利于2014年1月9日出院,出院当天并未住院,*水利就诊的昆山市中医院病案首页载明其实际住院时间为37天,*水利住院时间为38天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水利未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期限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因此其主张误工时间为166天亦不能成立。
*水利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据以酌定*水利的精神损失费为1万元,并无不当。
4.本案一审时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据以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结论参照的是河南省的收费标准,既非损害发生地江苏省,也非*水利的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故一、二审未支持后续治疗费用,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侵权人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独计算。*水利在一审诉讼时未主张对其母亲的赡养费,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未涉及赡养费,并无不当。
案件超期审理问题和鉴定费负担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本案一审判决后,*水利没有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三马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没有加重杜水利的法律责任,*水利现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水利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