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

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与苏州霆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昆巴民初字第0551号
原告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辉缘花园第23幢15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6283-7。
法定代表人路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元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霆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街道苏杭路311号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56782094-X。
法定代表人杜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陆剑平,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与被告苏州霆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伟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于2014年6月17日、9月25日、11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三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元林,被告霆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马公司诉称:被告公司4号厂房桩基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双方进行了工程的临时报建,现已完工验收。被告公司的5号厂房工程、围墙工程、门卫工程、配电房工程、卫生间等同时委托原告施工,现5号厂房桩基及基础部分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其余工程也已进行部分施工。原告数次向被告主张已完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被告却不肯支付。现被告单方终止合同,故原告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已完工程欠款138万元(暂定,最终按造价评估金额结算),自起诉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是全部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5号厂房已完工程价款781804元(不含桩基)、4号、5号厂房桩基工程款1038198.58元、赔偿原告窝工损失100000元、现场维护费45967.5元、现场钢筋81348元、砂石748元、水泥1405元、合同预期利润300000元、临时设施费69198元,同时被告承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被告霆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依据不充分,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138万元,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价款组成的明细情况及相应的合同依据,并且未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2万元。作为一家正常经营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施工企业,在已根据施工图纸进行工程商务报价的情况下,针对目前已完工程量,原告不能提出价款组成明细,在行业惯例中比较罕见,也从另一个角度反映了原告作为施工企业低劣技术和管理水平;2、原告所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于桩基验收、地基基础验收均是按照质量监督站的要求办理的一个过程验收手续,该验收并不反应工程质量的真实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之所以会配合原告办理上述过程验收,一方面是因为整个工程的报建、报备所需,被告全部委托原告完成,被告有配合的义务,另一方是由于等整个工程完工后,被告会聘请专业的验收机构和人员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最终的专业检测和认定,因此涉案工程在未经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专业意见的情况下并不能据此认定合格;3、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亦未提供损失组成明细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的主张是随意的结果且为恶意,该诉请不能成立;4、本案为工程款结算纠纷,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工程款结算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被告已向法庭依法申请工程质量鉴定,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对于已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不仅关系到工程款的结算,更重要的是影响到后续施工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由于目前施工的桩基工程和地基基础工程均在正负零以下,桩位偏差、是否存在桩头损坏或断裂、桩的荷载是否符合设计,桩的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等,根本不可能通过目测来确认,因此不具备目测确认工程质量的条件,工程质量必须通过专业机构的鉴定才能认定;提请法庭注意,本案对工程质量不作鉴定,极有可能导致法院依据过程验收手续认定的合格结论与被告后续委托质量鉴定的结论完全矛盾的情况,这在法律上是不能容忍的。综上,请法庭对工程质量委托司法鉴定并作出认定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工程价款。后被告霆亚公司补充答辩意见如下:工程款付款条件因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尚不明确而未成就;除4号、5号桩基款1038198.58元被告没有异议外,其他诉讼请求的数额及付款依据均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告三马公司以《苏州霆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商务标》向被告霆亚公司投标,对被告霆亚公司5号厂房(土建、安装)、门卫一、二、大门、卫生间、配电房、围墙、消防、雨污排水、厂区道路等工程进行报价,其中关于5号厂房土建工程-桩与桩基础工程中,商务标中载明“静压预应力管桩PHC-400AB-95-18价款合计462240元、桩芯灌芯价款合计33598元、桩机进退场费价款合计60000元,小计501838元”。后原、被告签订《中标通知书附件一(苏州霆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确定5号厂房、门卫一、门卫二、大门一、大门二、卫生间、配电房、围墙、变压器工程的总价款为7439404.6元。另原、被告签订《中标通知书附件二(苏州霆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确定4号厂房工程价款为6664465.5元。
2012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5号厂房新建工程(桩基、土建、水电、钢结构、门卫、配电房、卫生间)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合同价款7239424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为桩基结束付10%、基础结束付10%、主体完工付20%、钢结构进场付5%、层面完工付5%、竣工验收付20%、余款两年内分八季度等额付清。该合同为备案合同。
除上述合同文件外,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以下简称专用条款),载明“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总价款按霆亚5#厂房计算):1、完成桩基验收取得桩基检测合格报告后(三幢厂房),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2、完成第一阶段工程量后,支付总价款的5%;3、完成第二阶段工程量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4、完成第三阶段工程量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5、完成第四阶段工程量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5%;6、完成第五阶段工程量后,支付总工程价款的10%;……;正式合同签订时,施工方应提交主要材料品牌和供应商名称,……。”
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三马公司与被告霆亚公司就4、5号厂房的桩基工程向行政单位申请了桩基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载明桩基合同造价1038198.58元,后原告三马公司开始施工建设。2013年3月29日,由昆山市康达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5号厂房的桩基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方法分别为静载和低应变,静载检测的结论为所选工程桩经测试后满足工程设计要求,低应变的检测结论为,71根工程桩中68根为Ⅰ类桩,3根为Ⅱ类桩,无Ⅲ类、Ⅳ类桩。2013年4月3日,昆山康达岩土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4号厂房的桩基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方法为静载,结论为所选工程桩满足设计要求。另由原、被告以及工程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四方联合对4号、5号厂房的桩基工程进行质量验收,并获通过。
2013年4月19日,原告三马公司向被告霆亚公司申请5号厂房桩基验收完成并取得检测报告后的第一笔工程款742063.39元。同年4月28日,被告霆亚公司支付原告三马公司工程款720000元。
另查明:桩基工程完工后,原告三马公司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关于4号厂房主体工程合同关系及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为由未继续施工。在对5号厂房的地基与基础工程施工完成并经四方联合验收合格后,被告三马公司以原告无法提供满足施工条件的现场、未按约购买回填土以及延迟支付工程款为由停工。2013年9月2日,被告霆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三马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于2013年8月11日解除,并要求原告三马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违约金。2014年2月28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8月11日解除,但合同解除的责任并不在于三马公司,故驳回霆亚公司关于损失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同时确定由三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之内撤离施工现场、移交施工、技术资料,并配合霆亚公司办理施工单位的变更手续。后被告霆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霆亚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
再查明:在原、被告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所需建筑材料均非被告霆亚公司提供。在原、被告移交工程现场时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遗留现场的钢筋从施工工地运走,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将该部分钢筋变卖,所得收益现由原告持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一致同意以1038198.58元作为4号、5号厂房桩基工程的结算价款。但原、被告对其他已完工程(桩基部分除外)的结算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三马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苏州新一造价师价格事务所对涉案5号厂房(不含桩基)、门卫、大门、卫生间、配电房土建、安装工程及临时设施费、外购砂石费、现场材料价值、施工定额人员、现场维护费、工程预期利润进行造价鉴定。2014年10月28日,鉴定部门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5号厂房(不含桩基)造价422359元、利润3167元;2、门卫工程造价53512元、利润401元;3、大门工程造价3537元、利润27元;4、卫生间工程13890元、利润104元;5、配电房工程造价64370元、利润483元;6、围墙工程(实测资料)造价224136元、利润1681元;1-6项造价合计781804元,利润合计5863元;7、施工定额人员:本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其调整因素:甲方提供增加或减少工程、甲方要求修改原有图纸,除此以外总价不变,施工定额人员与本工程合同签订无关,暂未作鉴定;8、临时设施费:本工程合同临时设施费69198元,其中:(1)、取费含5号桩基造价临时设施费13642元;(2)、取费不含5号桩基造价临时设施费7942元,备注:取费不含5号桩基造价的临时设施费已含在1-6项造价的临时设施费内;9、现场维护费:2013年8月16日(两周后)-2013年8月31日,12×64×1.5=1152元;2013年9月1日-2014年2月28日,181×75×1.5=20362.5元;2013年3月1日-2014年9月25日,209×78×1.5=24453元,现场维护费合计1152+20362.5+24453=45967.5元(按土建三类工标准,依据相关文件苏建函价(2013)111号64元/工日、苏建函价(2013)549号75元/工日、苏建函价(2014)102号78元/工日);10、本工程预期利润:56107元(依据定额管理费25%、利润12%的分配原则,按投标时管理费及利润2.5%的比例分摊);11、外购砂石、水泥费:经现场测量,现场材料价值(已成型钢筋、现场实测):81348元;黄砂:3.6×3.3×0.35×2=8.316立方米:造价:8.316×90=748元;水泥:4.35T(87袋):造价4.35×323=1405元;以上费用是否计取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由法院作出最后裁决。为此原告三马公司支出鉴定费24789元。
针对上述鉴定结论,原、被告意见如下:
1、对鉴定结论第1项,原告三马公司对造价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霆亚公司认为计算错误,应将桩芯灌芯33598元及间接费合计36278元予以扣减,因为该款项在桩基款中已计入。
2、对于鉴定结论第2-5项,原告三马公司表示对工程造价结论无异议;被告霆亚公司表示无异议。
3、对于鉴定结论第6项,原告三马公司表示对工程造价结论无异议;被告霆亚公司认为,实际施工内容与图纸完全不符,应予扣除。
4、对于鉴定结论第7项,原告三马公司认为,该项鉴定结论主要为原告窝工费提供依据,现原告实际支出的人工费用超出了正常的支出范围,请求法庭对原告的窝工损失进行酌定;被告霆亚公司对此无异议。
5、对于鉴定结论第8项,原告三马公司认为,鉴定结论中未能依据合同总金额取费,也未能按照原告所实际投入进行评估,现有结论仅依据已完工程量进行取费明显过低,请求按照全部工程总价进行取费;被告霆亚公司认为,该项共有三个结论,本案应按已完工程取费、不含5号桩基造价的临行设施费进行认定,结论为7942元。
6、对于鉴定结论第9项,原告三马公司无异议;被告霆亚公司认为,该费用是原告拒绝退场强行安排人员滞留现场的结果,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故不予认可。
7、对于鉴定结论第10项,原告三马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认定明显过低,与市场正常利润相差较大,请求法庭参照政府工程评估的利润6%进行调整;被告霆亚公司认为,该数额计算错误,没有扣减已完工程中已经实现的工程利润5863元,其次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该项损失。
8、对于鉴定结论第11项,原告三马公司无异议;被告霆亚公司认为,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场材料为原告所采购,原告不是材料的所有人无权对此提出主张,即使原告能够提供证据,但是在工程未移交之前,原告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且现场材料均不能使用,只剩残值,但鉴定结论是按照全新的材料进行鉴定,结论错误;原告已将现场钢筋做废品出售,取得残值收益,无权就此再向被告主张;原、被告的会议纪要已明确现场钢筋做退场处理,现场不应有任何未使用的钢筋,故本工程现场钢筋不属于涉案所用,与被告无关。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保全标的2380000元。
上述事实由《苏州霆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一期工程商务标》、《中标通知书附件一(苏州霆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附件二(苏州霆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用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桩基工程临时开工证明书申请表、桩基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基桩质量检测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银行支付凭证、(2013)昆巴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全申请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三马公司已将4号、5号厂房桩基工程及5号厂房地基与基础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而被告霆亚公司主张该验收为过程性验收,是被告为配合整个工程报建、报备所履行的义务,不能客观真实反应已完工程的质量。根据《建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据此,地基基础工程具有相对独立性,完成这一部分工程时应当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施工;对于未完工建筑物,其地基基础和主体工程应当经验收合格。被告霆亚公司将其与原告三马公司关于桩基和地基基础工程的阶段性验收视为仅为工程报建而履行的配合义务,其作为工程的建设单位,该抗辩意见难以让人信服,且无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确认4号、5号厂房桩基及5号厂房的地基基础工程质量合格,被告霆亚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而关于5号厂房的门卫、大门、卫生间、配电房、围墙工程均属于未完工程,停工时原、被告对工程质量未作验收,但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霆亚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仅对该部分工程质量申请鉴定。该部分工程已经施工,原告三马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各种投入理应得到回报,现工程未能完工是因被告霆亚公司所致,而被告霆亚公司不同意仅对该部分工程提起质量鉴定,故应由被告霆亚公司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被告霆亚公司应按照合格工程支付原告该部分工程款。
关于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出具的该项鉴定结论,原、被告对其中所适用的计价方式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原、被告对具体工程造价结论所提出的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4、5号厂房桩基工程款,庭审中原、被告已一致确认为1038198.58元,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该意思表示,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结论第1项,被告霆亚公司认为桩芯灌芯的费用应予扣减,但对于桩基结算价款1038198.58元是否包含桩芯灌芯费用,原、被告双方对此陈述不一,从双方履约合同文件中可以看出,原告三马公司对桩基工程和土建一并承包,其未对桩基工程单独列项报价,原、被告无单独的桩基合同、报价清单、结算清单;按照施工惯例,桩芯灌芯属于预应力管桩的施工工艺,在打桩施工中预留空芯装置,在地基基础工程施工时再用钢筋、混凝土填芯、灌芯,形成基础承台,尔后开始基础工程及主体工程的施工建设;从该项施工技术流程而言,桩芯灌芯应在基础工程中一并施工,桩芯灌芯费用属于基础工程费用,桩基工程结算价中不应包含此项目,故本院对被告霆亚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对于鉴定结论第2-5项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对于鉴定结论第6项,被告霆亚公司认为现场与图纸完全不符,但是鉴定部门在进行该项鉴定时,已参照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场测量数据进行调整,鉴定结论是根据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而来,故本院对于该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第1-3项意见,5号厂房除桩基外的工程价款应为781804元,加上原、被告共同确认的4、5号桩基款1038198.58元,4号桩基、5号厂房工程价款合计1820002.58元(781804元+1038198.58元),扣除被告霆亚公司已付工程款720000元,被告霆亚公司应支付原告三马公司工程欠款1100002.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根据(2013)昆巴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于2013年8月11日解除,但导致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霆亚公司。原告三马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霆亚公司予以赔偿。损失赔偿额应为因对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对于原告三马公司诉请的窝工费、现场维护费、现场材料费(钢筋、砂石、水泥)、预期利润、临时设施费,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1、原告主张窝工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现场维护费,应从原、被告合同解除之日即从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2013)昆巴民初字第0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原告三马公司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霆亚公司移交施工现场,该裁判文书于2014年8月26日生效,故原告三马公司最迟于2014年9月10日前将施工现场移交,在此之前原告三马公司负责管理施工场地,被告霆亚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现场维护费用。原告三马公司主张被告霆亚公司拒绝接收工程现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对于2014年9月10日之后的现场维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现场维护费用应为: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31日计1920元(20天×64×1.5),2013年9月1日-2014年2月28日计20362.5元(181天75×1.5),2014年3月1日-2014年9月10日计22698元(194天×78×1.5),合计44980.5元。
3、现场材料(钢筋、砂石、水泥)费,原告主张经原、被告沟通,一致同意变卖现场钢筋,但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擅自处分,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本院对现场遗留钢筋不予处理。对于现场遗留沙石、水泥的费用,虽然原告无法提供材料进场证明或签收单,但是被告霆亚公司自认所有建筑材料均非己方提供,按照施工惯例,现场遗留建筑材料均应属于原告三马公司提供,现因被告解除合同造成该部分材料损耗,理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结合鉴定结论,该部分费用为2153元(沙石748元+水泥1405元)。
4、预期利润,在原告三马公司向被告霆亚公司出具的商务标书中,载明管理费及利润率为2.5%,现原告三马公司主张按照6%的标准核算合同预期利润无合同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但鉴定结论所确定的预期利润为56107元,其中已包含鉴定结论1-6(已完工程)的利润计5863元,该部分利润应予扣除,故预期利润应为50244元。
5、临时设施费,在原告三马公司向被告霆亚公司出具的商务标书中,载明临时设施费为1%计79486元,在原、被告对费率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约定费率取费。原告三马公司并未施工全部工程,其临时设施成本应按照已完工程计取较为合理,5号厂房桩基工程属于整体工程中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亦应计取相关成本,故临时设施费应为13642元。
综上,上述第2-5项合计111019.5元,应由被告承担赔付义务,此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00002.5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霆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100002.58元及利息损失(以1100002.58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霆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现场维护费44980.5、现场材料费2153元、预期利润50244元、临时设施费13642元,合计111019.5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0088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4789元,合计49877元,由原告苏州霆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529元,由被告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348元。该款项原告已预缴,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 判 长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陆美华
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颂淼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