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83民初8182号
原告:***,男,1971年1月30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东辉缘一花园第23幢15号房,组织机构代码66836283-7。
法定代表人:路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5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与被告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马公司)、***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审判,并于2016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被告三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85513.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0日,原告进入被告三马公司承包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华杨二路东侧江苏抚诚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木工,清包老板为***,当时口头约定工资为220元/天。2015年4月13日下午,当时原告、***等四人在钢管架子上搭水平管,钢管架子突然被大风吹倒,原告等四人都被摔倒在地。当时原告伤势最重。被告三马公司项目部裴姓员工打了120电话。后由两辆120尺将我们送到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L4压缩性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行ORIF术。后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等。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三马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劳务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在本案中我司将江苏抚诚模具实业有限公司从基础垫层开始至主体结顶为止的一切模板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我司与***之间系平等主体的承包关系。***是否雇佣了原告与原告如何约定的等我司均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我司赔偿无合同与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他是和他老乡到我工地上的,干了3天就受伤了。那两天我不在工地上,那天工地负责人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工人出事了,后来就把他送到医院了一直到他出院。原告要求的费用过高。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三马公司系江苏抚诚模具实业有限公司厂房、办公楼、门卫工程的施工单位。随后由***承包该厂房、办公楼、门卫工程模板分项工程,从基础垫层开始至主体结顶为止的一切模板工程。
2015年4月10日,原告至***承包的模板分项工程队工作。2015年4月13日下午,原告与***等四人站在内外架子上搭水平管,高度约为4.5米,当时突起大风,整个工地上多处受损,原告与***等四人所站立的架子也被风吹倒。原告等人随着架子倒下,原告受伤较重,其余三人受伤较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昆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ORIF手术,诊断为L4压缩性骨折、左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并于2015年5月4日出院。该次住院期间费用被告已经垫付。出院后,原告因门诊及购买胸骨支具支出费用1203.54元。2016年3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昆山市中医院,行L4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术。2016年3月19日出院。此次住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8907.82元。2016年5月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L4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左手拇指近节粉碎性骨折遗留左手指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营养期为四个月。
另查明:***父亲***(身份证号码××)、母亲***(身份证号码××),***父母共生育子女六人。***育有一子喻某(身份证号码××)。***事发前一年即来苏州工作。其日常在建筑工地工作。原告主张其日常工资为220元/天。
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一次住院期间费用由被告预交,出院时医院退还了1733.01元给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垫付款情况。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120受理记录单、项目工程概况、许可、项目管理人员牌、规划许可公示牌,证明人及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部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信息,被扶养人证明及身份复印件、户口本,子女出生医学证明、户口本,鉴定费收据,被告三马公司提供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接受劳务一方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三马公司将承建的江苏抚诚模具实业有限公司1-3#厂房、办公楼、门卫工程中从基础垫层至主体结顶为止的一切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至***所承包的模板工程组工作受伤,***作为劳务接受一方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搭水平管因突起大风架子倒塌因而受伤,原告并无过错,***作为利益享有一方和用工一方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三马公司将该工程整个模板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分包资质的段华***,三马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三马公司辩称与***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并非合同纠纷,三马公司辩称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陈述第一次住院时发生医疗费69166.99元,被告已经全额向医院预交,并在出院时由医院退还原告1733.01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垫付情况,本院限其庭后核实垫付情况,被告亦未予回复,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自认,认定第一次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原告并退回1733.01元。关于原告自行支出并持有票据的医疗费包括部分门诊费用及第二次住院即取内固定产生的费用,经核算金额为10111.3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650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3天,原告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参考鉴定意见,酌情支持48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8692元。事发前一年,原告即在苏州地区工作生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参考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140.6元,根据原告的户籍信息及家庭成员情况来看,在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已满80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五年;原告母亲年满74周岁,不满7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6年;原告父母一共剩余六个子女,应该共同扶养。在原告定残时,原告儿子喻某,已满14周岁,不满15周岁,应由喻某父母抚养4年。经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140.6元。被扶养人生活计入残疾赔偿金,该项金额合计167832.6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14400元。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情认定为96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72000元。因原告工资收入并非固定,原告虽主张其每天收入220元,但建筑行业零工有其特殊性,工作日程及工资水平受到天气、工期等影响。本院参考鉴定意见12个月误工期,并参照江苏省细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平均工资52823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误工费金额为52823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259636.96元,扣除被告在垫付医疗费时,由原告退回的1733.01元,被告尚应赔偿257903.95元。
关于被告辩称的鉴定报告误工期、护理、营养期与对应的鉴定规范不符,以及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无法律依据问题。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是由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出具,在程序上不存在问题;被告所述的鉴定意见中的问题,经查,本案系交通事故以外的人身损伤致残案件,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是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1.6条作出,有规范依据。关于被告所述的误工护理营养期与规范标准不一致的情形,鉴定意见书中明确是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9.1.2条、第10.2.7.b条)和附录A.8条规定作出,附录A.8条为“继发性损伤、合并症、并发症或需二期治疗的,根据临床治疗恢复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两处致残,两次住院,鉴定机构根据临床作出该鉴定意见不存在缺乏依据问题。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不再准许重新鉴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7903.95元。
二、被告昆山三马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至原告***指定收款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昆山巴城支行,账号62×××82。或由被告支付至本院账户,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建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该1828元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审判员欧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