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

***、***与***、***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民辖终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内总部基地科技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魏世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第三人: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华山路东湘江路南。
负责人:夏一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101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被上诉人将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该三人并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息息相关。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的总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另本案上诉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在听证笔录中,自认是其本人借用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挂靠到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与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其为所有工程垫资,且工程已完工。为此,被上诉人向被挂靠人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缴纳了1%的管理费,而上诉人仅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因此,上诉人并非工程承包人,案涉工程实际承包及施工人均为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述法律中关于“有关债务人”一般应当理解为债务人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其在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债务人”的情形。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向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姚 迪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