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

**有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汽配城信用分社、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12执异83号
案外人:**有,男,1967年6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申请执行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汽配城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汽配城信用分社),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
诉讼代表人:徐海永,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魏世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秀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59年8月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本院在执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汽配城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汽配城信用分社)申请执行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汽配城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汽配城信用分社)诉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徐商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一、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汽配城信用分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数额为990928元,借款合同期内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借款逾期后自2013年1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逾期罚息);二、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汽配城信用分社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三、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对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2015年10月1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徐执监字第114号执行裁定书,指定(2014)徐商初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执行。根据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汽配城支行(原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汽配城信用分社)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苏0312执1908号。2020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6)苏0312执190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2020年8月7日,本院冻结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工程款1600万元,并要求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停止支付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刘怡琳签收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案外人**有提出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苏0312执190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工程款1600万元的冻结,解除停止支付工程款的措施。事实和理由:贵院因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州汽配城信用分社申请执行徐州山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恒辉玻璃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0312执190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在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的工程款1600万元,并要求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但上述工程款应属案外人**有所有,贵院的执行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该工程是中科光大国际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以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后又转包给异议人实际施工,该工程款应属于实际施工人**有所有。被执行人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和中科光大国际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未做任何投资和施工,该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因此贵院冻结错误。案外人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贵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案外人**有向本院提供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与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将安徽九洲方圆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工程幕墙、石材工程发包给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3月2日,中科光大国际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与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协议载明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华北分公司,分公司由中科光大国际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承包经营。2014年5月19日,案外人**有与中科光大国际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中科光大国际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将其以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九洲方圆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工程幕墙、石材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施工。
本院认为,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30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显示涉案工程总价(暂定)31719170元,但是案外人**有与中科光大国际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省亳州九洲方圆制药有限公司制药工程承包协议中并未约定工程价款,案外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欠付中科光大国际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中科光大国际建筑工程(北京)有限公司欠付案外人**有的工程款数额,案外人**有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本院的执行措施,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其要求撤销本院执行裁定书及解除停止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有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余广远
人民陪审员  王新礼
法官 助理  林 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