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312民初4443号
原告:***,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丰县。
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国家大学科技园内总部基地科技大厦803室。
法定代表人:魏世虎,该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园路7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夏一中,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华山路东湘西路南。
负责人:夏一兵,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建苏能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久隆投资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铜山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案外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徐州市久隆凤凰城山水河项目幕墙分包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如有争议经协商未果,请徐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且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820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解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