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1174号
原告四川中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花样年·香年广场2幢1001号。
法定代表人侯怀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四川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甘霖镇宝华村3社。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佘永利。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中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高公司)诉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高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7日和2013年9月30日分别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型号为GE440柴油发电机组两台,价钱均为26.8万元,并约定货到被告的场地后支付货款的50%,安装完毕后支付货款的45%,剩余的货款的5%的***在安装完毕后6个月支付原告。违约金每天按照货款总额的5‰计算,最多不超过货款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一直拖欠,尚欠1484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协议。但至今未付剩余部分货款,故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48400元;2、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53600元(按照总货款20%计算)。
被告宏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高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于2012年2月7日签订1份《柴油发电机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资美国通用柴油发电机组,价格为26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发电机组的交付和安装调试,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4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中高公司与被告宏发公司再次签订1份《柴油发电机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通用柴油发电机组及辅件一套,价格268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在收到原告提货通知后支付50%的提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即付至合同总额的45%,***为合同总价5%,在调试验收合格后6个月无息支付给原告。该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无乙方(原告)认可的原因,甲方(被告)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的方式付款,甲方(被告)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乙方(原告)滞纳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二十”。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0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宏发公司向原告中高公司出具《还款协议》,确认自2014年9月份起每月支付30000元货款至总款148400元付完为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柴油发电机购销合同》2份、《函》、《还款协议》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则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并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已经承诺了欠款总额和分期付款期限,被告未按履行期限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付货款148400元的义务并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第2份合同约定的总货款20%金额承担违约金53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系依从双方约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延迟付款需要承担滞纳金,并约定了计算方式,但该约定并非违约金约定,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840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中高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65元,由被告四川夹江宏发瓷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此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何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