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与江苏华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1181民初2204号
原告:李某,性别:××。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石门坎102号。
法定代表人:眭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政,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苏华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华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凯,被告江苏华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29328元。事实和理由:山西汾西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贸总公司柳湾煤矿分公司将9#煤末煤回收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方江平。原告系方江平工队的工人。2015年4月29日凌晨2时左右,原告在井下作业过程中被石头砸伤腰部,该事故被孝义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因重新鉴定被终止,孝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不予受理,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华东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对赔偿明细有异议,其意见是:伙食补助费每日应按15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以原告月工资为基数,如双方未约定工资,按照吕梁统筹工资的60%进行计算,每月2325元;对于鉴定费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关于二次手术费未实际支出不予赔偿;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予赔偿;停工留薪期护理费无鉴定结论,不予给付;交通住宿费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江苏华东公司承揽山西汾西矿业(集团)工贸总公司柳湾煤矿煤末回收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方江平。方江平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2015年4月27日,原告受雇于方江平从事井下工作,同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致使腰部受伤。2015年8月27日,孝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仲案裁字(2015)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苏华东公司为事实劳动关系。孝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关于江苏华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李某工伤认定决定》,同意认定江苏华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早2时许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决定已生效。2016年5月4日,吕梁市劳动能力鉴定中西心作出吕劳鉴发[2016]357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及20160049号《山西省吕梁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华东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的损伤程度达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李某在被告处工作未满一个月。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已负担。2015年,吕梁市工伤职工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014年度山西省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65904元/年,月工资为5492元。原告李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计算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2、停工留薪期工资65904元(5492元/月×12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12元(5492元/月×11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332元(5492元/月×21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2元(5492元/月×6月),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6元(
5492元÷2),共计278296元。原告李某支付鉴定费400元,交通费、住宿费酌情15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49324元,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1776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基数应以吕梁统筹工资的60%进行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李某280196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苏华东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江苏华东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江苏华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解除;
被告江苏华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590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41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53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2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4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华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海燕
人民陪审员  李爱琴
人民陪审员  杨变芝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李凯峰
书 记 员  余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