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21民初577号
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北200米路西。
投资人***,该企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企业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郑路八里铺村南。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52年3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县。
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通租赁站)诉被告新乡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原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通租赁站诉称,被告平原建筑公司和***在承建***社区家属楼工地期间使用原告钢管、扣件及顶丝等租赁物共产生租赁费54368元及丢失7752元(合计62120元),已付款40000元,下欠22120元,***对此款项无异议并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丢失费22128元及违约金;2、解除原被告的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兴通租赁站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平原建筑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平原建筑公司应该承担合同责任。2、2016年5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在梁任旺社区家属楼主管材料等,有被告***签字认可;欠条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不超诉讼时效。
被告平原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平原建筑公司主体错误,理由为公司于2010年承建梁任旺社区,项目经理是***,其负责家属楼租赁业务,但是欠原告租赁费已经全部结清,其因故不能到庭但有证言,平原建筑公司不欠原告任何费用。2、原告提供租赁合同是当时原告与***有口头约定作为抵交押金,合同注明没有交押金,起到抵交押金作用,所租的建筑设备系***在其他工程中所欠的租赁费的积累,与平原建筑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3、原告起诉诉讼时效已经超过,2010年末工程已经结算,原告起诉在今年,已超过诉讼时效。4、平原建筑公司及***与原告已经结清租赁费有清单,与***无关,原告要求***将清单列在***的清单后面,应该单独列开。5、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与***口头约定是抵交押金,合同无签订时间、日期、经手人等,且未实际履行,第六条约定有违约责任的条款,发生纠纷应该在牧野区法院起诉。
综合以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项目经理***证言一份;2、被告***证言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所诉与平原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认可原告起诉的22128元,愿意偿还;2、同意解除合同。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被告平原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虽然该合同加盖平原公司印章,但履行内容跟被告***实际履行的相差太多,平原建筑公司没有履行这份合同。对证据2有异议,平原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所打的清单一共五页,原告有伪造嫌疑,且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租赁物模板。欠条中***的签字有两处,但是两个名字明显不是一个人的笔迹,所以有伪造嫌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我签订的合同是因为我与兴通租赁站老板***是老关系,拉东西时不用先交现钱;加盖平原公司的章是因为不用实际垫资,实际是我在租赁设备。对证据2无异议,下面字是我签的,上面不是我签的,我认可这份欠条。原告对被告平原建筑公司提交证据1有异议,该证言证明平原建筑公司承接梁任旺社区,项目经理***,该证言证明平原建筑公司将租赁费付清但无法证明***将租赁费付清,该证明无效。对证据2有异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加盖有平原建筑公司公章,***认为与平原建筑公司无关,原告不予认可;欠条顶部的***字是我们为了标记写上的。被告***对被告平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对原告兴通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原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兴通租赁站和被告平原建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平原建筑公司承租原告租赁物,用于平原建筑公司***社区家属楼工程,该合同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和平原建筑公司公章,平原建筑公司一方有***在负责人位置签字。2016年5月30日,经对账,该租赁合同下欠租赁费和租赁物丢失费共计22128元,由***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
本案中,原告兴通租赁站(甲方)和被告平原建筑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平原建筑公司公章,并有被告***签字。即使该合同未书写签订时间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6年5月30日,***在欠原告租赁费和租赁物丢失款22128元的欠条上签字认可,本院认定***为职务行为,平原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又因***也愿意偿还该笔欠款,且原告也向***个人主张该笔欠款,故***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平原建筑公司辩称的该租赁合同租赁费已经结清、租赁合同为抵交押金等;***辩称的所欠费用不是平原建筑公司在***社区家属楼所欠,与平原建筑公司无关等。因二被告以上的辩称原告不认可,且二被告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对于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本案的22128元租赁费和丢失款应当由平原建筑公司和***共同偿还。
平原建筑公司和***已延迟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给付租赁费和租赁物丢失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每个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如逾期不服,甲方每月加收乙方租赁费30%的违约金,所生欠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平原建筑公司提出抗辩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日0.65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和新乡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工程名称:***社区家属楼);
二、限新乡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22128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5月30日起按日0.657‰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新乡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
审判员吕敬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