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7民终3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郑路八里铺村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乡县朗公庙镇新荷铁北200米路西。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原审被告:***,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上诉人新乡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县兴通建筑设备租赁站、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乡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三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乡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乡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元,减半收取176.5元,由新乡市平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付广
审判员*立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