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民辖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682号汉阳市政建设大厦17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长园天弓智能停车系统(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天弓公司)、原审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2)鄂0105民初18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汉阳市政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涉及到武汉市市民停车政策的贯彻,应属于在武汉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一审裁定对事实查明不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在武汉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一审裁定未予回应。综上,上诉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长园天弓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园天弓公司依据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8497065.94元及利息,汉阳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19条约定“甲方和乙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提请合同签订地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且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辖区范围,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的管辖协议。本案应当按照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长园天弓公司在纠纷发生后,向该院提起诉讼,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汉阳市政公司主张本案在武汉市辖区有重大影响,应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汉阳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钢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倩 书 记 员 夏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