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北同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105民初3845号 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巨龙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萱,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济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同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五里二村74-7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股东,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四新北路682号汉阳市政建设大厦17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宁公司)与被告湖北同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公司)、被告武汉市汉阳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阳市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萱、**,被告同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汉阳市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同鑫公司与汉阳市政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1307192.40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应当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2月9日为116626.73元),以上本息合计1423819.1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9日,原告与同鑫公司签订了编号WF-2016-C3021-1的《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载明:同鑫公司因承建和谐大道项目,委托原告加工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了混凝土加工、泵送计费单价。汉阳市政是原告供应混凝土的使用方,与同鑫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两被告均系供应合同的实际履行方。经原告与同鑫公司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混凝土量17619m³,金额共计8319994元,两被告已付款共计7012801.60元,尚欠原告1307192.40元。根据供应合同第九条第一款“被告逾期支付砼款的,应每日按逾期支付部分价款以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第六条第三款“逾期不办理结算视为认同原告所送方量”的约定,以及《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等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同鑫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就该项目的混凝土及价款并未办理结算,原告主张的总金额及欠款金额均没有事实依据。2.根据我公司在供货期间抽查检测结果显示,原告每次实际送货量与该车次附带的送货单载明的送货量有7%的差异,实际方量比送货单载明的方量少7%,就该问题原告与我公司负责人电话沟通,原告***在最后总结算的时候一并解决并处理。截至目前,该事项双方并未落实妥善处理。3.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不存在利息争议,利息只有在借款或贷款合同中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4.我公司希望原告与我方共同完成所供混凝土方量及价格的结算,我公司也愿意按双方确认的方量及价款支付。 被告汉阳市政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请求我公司向其支付混凝土欠款及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案涉和谐大道施工项目中,我公司系项目总承包单位,与同鑫公司系专业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义务。2.根据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系与同鑫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供应混凝土的对账结算均系同鑫公司与原告进行,原告也未与我公司建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3、根据原告的证据来看,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原告自行统计的供货量对应的653077.50元,未见任何签章和结算手续,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建宁公司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产量月结表》、《结算及付款情况说明》,同鑫公司及汉阳市政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建宁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或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建宁公司提交的2021年1月26日至10月26日发货单,同鑫公司对部分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发货单中共计932m³、对应金额422936.50元的发货单并非由其公司员工签字,建宁公司陈述部分发货单存在代签的情况,因无法核实签字人员的身份,本院对上述非同鑫公司员工签字的部分发货单不予采信。3.同鑫公司提交的《关于建宁商品混凝土抽查过磅情况说明》、过磅现场照片、混凝土配比设计实验报告,因上述证据系同鑫公司单方出具,无法核实照片拍摄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同鑫公司提交的其工作人员与建宁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建宁公司有异议,因无法核实微信聊天双方身份,情况说明系同鑫公司单方出具,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5.同鑫公司提交的其与汉阳市政的专业分包预结算单、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工作量清单,建宁公司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系同鑫公司交由汉阳市政,汉阳市政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9日,原告建宁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同鑫公司(甲方、需方)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因承建和谐大道(***边-汉黄路)项目,甲方委托乙方加工预拌混凝土;并约定砼加工单价分别为:C15单价430元、C20单价445元、C25单价460元、C30单价475元、C35单价490元、C40单价505元、C45单价525元(价格含税费、泵送费。自卸砼每方降10元、抗渗P6-P8及路面砼、路面抗折砼每方加10元、加防冻剂砼、细石砼每方加10元);砼供应量按以下方式进行结算:甲方在收货时指定工作人员对乙方送达的砼的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并签字或**,以该核对并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结算的合法有效凭证(以下简称票结);所有结算均以月为单位,双方每月25日前办理结算,如逾期未办理结算手续视为甲方同意按照乙方票单量结算确认乙方所供方量;甲方按以下方式支付砼款:按施工时间支付:每月1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上月所供应砼款的80%,余款在最后一栋建筑物主体结构封顶(本建筑物顶层屋面板浇筑完毕)之日三个月内全部**;余款支付:混凝土供应完毕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项下货款结算金额的95%,余下的5%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支付完毕;甲方逾期支付砼款的,应每日按逾期支付部分价款的银行同期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砼款为止。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解除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但按施工规范应连续浇筑的,不应中途停止履行。期间,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应当承担各自相应的违约和赔偿责任;其他约定:砼供货期间如遇原材料价格上涨或下调,原所签定的合同价格也同时同步上涨或下调。 合同签订后,建宁公司依约于2019年9月18日至2021年10月26日***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对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供货共进行十五次对账并签署对账结算单,经计算,双方对账确认供应的混凝土共计16173.5m³,供货金额共计7666916.50元。2021年1月26日至10月26日的供货双方未进行对账。2023年1月11日,同鑫公司向建宁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和谐大道工程2021年1月26日—2021年10月26日供货底单已回收,共计方量1445.5m³”。 同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或委托汉阳市政向建宁公司支付货款,建宁公司、同鑫公司确认已支付货款共计7012801.60元。 另查明,汉阳市政(甲方)中标案涉和谐大道(***边-汉黄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程后,于2019年6月23日与同鑫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土方、箱涵、管廊等;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6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并约定合同固定综合单价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总价以经甲方签字***确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不超过业主最终审批的工程量)乘以本综合单价为准,工程暂定含税价款为15503315元,乙方不得以暂定金额向甲方提出任何结算或支付货款要求;工程量清单中除余方弃置部分35409m³外,还包括混凝土雨水箱涵4120m³、综合管廊8471m³以及混凝土垫层等部分共计14912m³,并备注“本含税单价包含本工程所用材料费、人工费、材料进出场费用以及税金。包括材料、劳务、各类辅材、机械、试验、水电及工程缺陷修复、管理、安全及保险、利润及各种规费、税费等一切风险”;甲方权利义务包括审核乙方提交的结算资料,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权利义务包括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规范、验收标准和有关技术交底组织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甲方与业主或总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和甲乙方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甲乙双方结算的工程数量,少于甲方与业主、建设单位或甲方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结算的工程数量时,只要甲乙双方的结算量不少于乙方实际完成数量,则乙***此种情形下以自身实际完成工作量为准进行甲乙双方结算;本工程除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供应材料外,其它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并承担全部费用。此材料费用根据本合同条款的约定,已包含在合同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内,甲方不再另行结算和支付。 汉阳市政陈述其承建的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进行验收,但工程量未进行审计,同鑫公司尚未与汉阳市政办理结算。2023年5月20日,同鑫公司向汉阳市政提交专业分包预结算单、和谐大道完成工程量统计表、工作量清单,载明:混凝土雨水箱涵预结算量为4126.27m³、综合管廊为6740.49m³。 庭审中,建宁公司陈述由于同鑫公司对供货方量有异议遂对2021年1月16日至10月26日的供货不予办理结算,但同鑫公司于2023年1月11日出具收据表明2021年1月16日至10月26日的供货底单已回收,方量为1445.5m³,按照建宁公司留存的发货单进行计算的该期间供货金额为644077.50元以及补王建地泵泵送费9000元,该期间同鑫公司总计应支付金额为653077.50元。同鑫公司陈述因经抽查发现建宁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存在缺方情况,其向建宁公司提出异议后,建宁公司表示最后结算时一并处理,后双方未就处理意见达成一致,同鑫公司通知建宁公司提供2021年1月16日至10月26日的发货单再进行核实,遂于2023年1月11日出具收取底单的收据。后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建宁公司即向法院起诉,同鑫公司认为上述期间的发货单并非全部由同鑫公司员工签收,仅认可部分发货单的真实性。建宁公司不应以未经核对确认的发货单计算该时间段供货金额。经统计同鑫公司认可的发货单计算的供货金额为216815元。审理过程中,建宁公司、同鑫公司未就实际供货方量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汉阳市政系案涉和谐大道(***边-汉黄路)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将土方、箱涵、管廊工程分包给同鑫公司,并与同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格包含材料费等费用。***公司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建宁公司购买混凝土,遂与建宁公司签订《武汉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建宁公司供应了货物,同鑫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汉阳市政受同鑫公司委托向建宁公司支付货款,汉阳市政并非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负有与建宁公司结算并支付货款的义务。对建宁公司要求汉阳市政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同鑫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以及同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同鑫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因双方已就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2月23日的供货进行了对账并签署对账结算单,经双方对账确认供应的混凝土共计16173.5m³,供货金额共计7666916.50元。根据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收货时指定工作人员对乙方送达的砼的数量进行核对确认并签字或**,以该核对并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结算的合法有效凭证”,虽然双方未在合同约定对到货进行签收的指定工作人员具体是谁,但以签字确认的单据作为结算的凭证,签字人应是双方均认可的工作人员。同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现场签字的主要人员系***、**、***三人,而建宁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16日至10月26日的发货单中存在多张并非由该三人签字的单据,如***、***等人,且存在多张签有“**”的单据,建宁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签字人员系同鑫公司员工,对存在代签情况的单据亦无法指认具体的签字人员。根据建宁公司所述工地现场他人代签的情况普遍存在,且双方就之前代签的单据也进行了对账,同鑫公司所述在现场签收的有三人,即使一人不在现场,三人同时不在现场签收的情况不符合常理,对何人进行代签、签收人有无同鑫公司授权,建宁公司均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对于建宁公司主张的“补王建地泵泵送费9000元”,建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也未与同鑫公司进行过确认,且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混凝土单价包含泵送费。因此,对建宁公司主张按其单方提供的2021年1月16日至10月26日的发货单、月结表载明的砼型号、数量计算的供货金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是否能通过实际施工的图纸计算供货方量,双方对按图纸计算的标准也存在争议,且双方都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本案现有证据,本院无法对未办理结算部分供货以及具体结算金额的全部事实作出认定,结合汉阳市政与同鑫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载明的工程量清单、同鑫公司向汉阳市政提交的分包预结算单,均与建宁公司根据发货单计算的供货数量存在较大差异,故建宁公司应当自行承担不利法律风险。因同鑫公司自认2021年1月16日至10月26日的发货单中部分系其公司员工签收,本院对同鑫公司自认该期间内供货方量为503m³、供货金额为21681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均对同鑫公司已付款7012801.6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据此,本院确认案涉剩余货款金额为7666916.50元+216815元-7012801.60元=870929.90元。对于建宁公司要求同鑫公司支付货款1307192.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同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因建宁公司未提交有效的供货单据作为结算凭证,双方无法办理结算,同鑫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对建宁公司主张同鑫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同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0929.9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北建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359元,被告湖北同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康 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