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中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大连博源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辽0204民初8932号之一
原告大连中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博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博源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东浩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包括合同签订地在内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提供的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首页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点为大连市沙河口区,该合同第十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明确约定,因解释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采取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情况,本院作为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应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方
书记员  于萍